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 示協議書上偽造之「丙○○」、「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甲○○原任職於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其於民國 八十五間拉保險所獲得之業績部分掛在丙○○、丁○○名下,其後因故離職而至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任職,又因與大誠公司產生給付薪 佣等民事糾紛,而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民庭提起民事訴訟(繫屬案號八十六年度 勞訴字第一八號,下稱勞訴事件),訴訟中,大誠公司主張如果真善美公司不追 討原告(含甲○○)移在大誠公司的業績的話,大誠公司即願意給付薪佣,甲○ ○為能順利取得薪佣,未徵得丙○○、丁○○之同意,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 日,在臺北市○○區○○街唐達興律師事務所內,擅自接續偽造丙○○、丁○○ 之署押各一枚在屬私文書性質之協議書上,代表甲○○等二十五人(含丙○○、 丁○○二人)與真喜美公司簽訂協議書,載明「該二十五人同意不追討在真善美 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之首佣及續佣(即拉保險業所獲得之業績)」(雙方所 簽訂之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 間)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本院上開勞訴事件中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丁○○之業績權益。 二、案經大誠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真善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協議書前並未徵 得丙○○、丁○○之同意,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任 職於真善美公司時所獲得之業績掛在丙○○、丁○○名下者,仍屬其所有,自可 加以處分,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同意不追討在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 之首佣及續佣」者,即係指掛在丙○○、丁○○名下之業績而言,其代表該二人 簽訂協議書同意不追討,應毋庸徵得渠等同意,且不致對其二人造成損害,而不 追討者雖概括載為八十五年一月至七月間之業績,惟簽協議書時本即備妥詳細之 業績表,因篇幅張數過多,始未附於協議書上,實則所不追討之業績僅有一個月 份而已,亦不會造成丙○○、丁○○額外之損害,是其行為尚不構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簽協議書時在場之乙○○、陳緒仁於本院調查中固證稱:被告代表簽訂 如附表所示協議書時,曾提出乙方二十五人之業績表,表明同意不向真善美公 司追討之業績以該業績表所載為限,後因張數太多而未作為附件等語,然該業 績表最後既未成為協議書內容之一部分,此觀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自明, 足認該協議書在客觀上已生丙○○、丁○○二人不向真善美公司追討八十五年 一月至七月業績之效力,非僅生一個月份業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偵審中雖亦證稱:被告於真喜美公司所獲得之業績部分掛在其與 丁○○之名下,屬被告所有等情,惟其與丁○○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被告簽 訂如附表所示協議書時並未徵得其二人之同意,且被告掛在其名下之業績僅有 一個月份,被告竟代表其二人簽訂協議書同意不向真善美公司追討八十五年一 月至七月共七個月份之業績,足以造成渠等權益受損,況其二人又與真善美公 司有民事糾紛,不可能放其餘六個月份之業績等語;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 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縱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真善美公司 未據該協議書向丙○○及丁○○主張其二人已同意不追討其餘六個月份之業績 ,實際上未造成損害,惟仍有生損害之危險,故不能謂被告之行為與「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再被告偽造上開協議書後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將之提出於本院上開勞訴事 件中作為證據而行使之,此經本院調借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綜此,被告所辯上情,應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未徵得丙○○、丁○○之同意,而擅自偽造其二人之署押各一枚在屬私文 書性質之協議書上,並將該協議書提出於本院上開勞訴事件中作為證據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之業績權益,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丙○○、丁○○署押之行為,係 其偽造協議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協議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能順利取得薪佣 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偽造協議書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本件偽造私文書罪之惡性尚非重大,經 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至如附表示協議書上偽造之「丙○○」、「丁○○」署押各一枚,係被告偽 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協議書附表 ┌───────┬───────────────────────────┐ │立協議書時間 │立 協 議 書 人│ ├───────┼───────────────────────────┤ │八十七年八月二│甲方: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十六日 │乙方:甲○○、乙○○、吳國清、林換良、何素腰、廖秀娟、│ │ │ 陳麒文、柳秀珍、趙宜君、楊秀英、吳靜宜、吳國正、│ │ │ 林麗足、林秀敏、林明榮、張國文、張惠琪、許淑華、│ │ │ 丙○○、丁○○、蔡淑芬、鄭招治、蘇俶慧、何漢婕、│ │ │ 林煥章等二十五人 │ │ │乙方代表人: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