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王東山 狄渝星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借款、息低 」廣告之方式,經營貸款業務。嗣借款人戊○○因亟須資金開設公司,乃依乙○ ○所刊登之上開廣告,與其聯絡借款事宜,乙○○於即乘戊○○急需借款之情形 下,先與譚女相約在臺北市○○○路永琦百貨旁之新東陽食品行見面,再由乙○ ○帶同戊○○至該處樓上某不詳名稱之旅行社,由戊○○持其所有之信用卡,以 刷卡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機票,於取得機票後交付予乙○○, 乙○○再給付相當於機票面額八折之現金一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八千元 )貸予戊○○,從中賺取相當於刷卡金額百分之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事 後則由戊○○直接向發卡銀行還款。於二週後,戊○○又因急需現金週轉,再向 乙○○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供作擔保,乙○○繼基於同前之犯意,以 每萬元日息一百二十元計息,並預先扣除十天利息二萬四千元之條件,借款二十 萬元予戊○○,其因此取得相當於月息三十六分之重利。嗣於期限屆至後,戊○ ○因無力償還,乃向乙○○要求延期,並先後二次匯入共計四萬元之利息至乙○ ○以其名義所開設之臺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屆期 戊○○仍無力償還,乙○○即要求戊○○以同上之刷卡方式,還清債務。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向戊○○查訪談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無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借款 廣告,亦無帶同借款人戊○○至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伊與借款人戊○○係舊識 ,於八十五年間曾借款二十四萬七千元給她,借款利息約定以一分半計算,她並 開立二紙同額支票給伊,惟迄今均未歸還,並無乘人危急而謀取重利,譚女向調 查局檢舉伊放高利貸,純係圖以誣指伊收取重利遂其不還款之目的云云。惟查被 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乘借款人戊○○急需用款之機會,收取如事實欄所 述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迭據被害人戊○○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 稱:「伊因向青輔會申請設立『中和有限公司』創業貸款,惟貸款銀行合作金庫 要求伊拿不動產抵押,而伊並無不動產,公司又已成立,於是看到報紙刊登『信 用、借款、息低』,經聯繫後,由被告出面,並由伊以刷卡方式在臺北市多家旅 行社內刷卡,借款二十萬元,被告要伊以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利息計息,月息 達三十六分,其後利息及本金,由伊分別依其指示匯入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存戶乙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九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向被告借錢? )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向被告借錢,係刷卡借錢,伊是看報紙刊登刷卡借錢 廣告,伊打電話去,是一個女的接的轉給被告,然後約在永琦百貨旁之新東陽樓 上之旅行社刷卡,伊使用信用卡在一家旅行社刷二萬多元,被告交給伊刷卡金額 之八折,機票由被告帶走,..,刷了二萬多元後二星期左右,伊開支票給他, 他再借伊二十萬元,並教伊找伊朋友辦卡,以刷卡方式還他二十多萬元,但後來 伊自己辦卡刷十多萬元給他,伊先生的卡亦刷餘額給他,(問:利息如何計算? )借的二十萬元是一萬元每天利息一百二十元,伊刷卡還他,連本金利息一起刷 ,後來他知道伊沒辦法還,由伊刷卡,他算八折,(問:他借二十萬元給妳,妳 拿多少錢?)第一筆二萬元之八折,伊只拿到一萬六千元,伊自己再還銀行,另 二十萬元是扣除二萬多元利息之後,再給伊,後來曾算延期利息,伊再以刷卡方 式還他」(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自 八十五年底起用刷卡方式向被告借錢,他拿伊信用卡去旅行社買機票,機票也拿 走,依票面金額八折拿錢給伊,是看報紙登載之廣告去找他的,於偵查中所言屬 實,一直以此方式向被告借款,(問:如何還錢?)伊付信用卡的錢來還借款, 後來也曾以開支票方式向被告借二十萬元,利息以每天一百二十元利息,預先扣 除二萬四千元十天的利息」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 衡情苟無其事,證人戊○○當無指述被告前揭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況質之被告亦坦承借款予戊○○,顯見被告確有前揭從事 放款業務之事實,已至為灼然,所辯並無收取重利云云,無以採信。次查被害人 戊○○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因公司急需用錢,不能夠跳票,才向被告借款等語 ,再參以被告放款之金額分別為二萬元,每月收取四千元利息(此次還款方式為 由被害人戊○○直接向銀行還款,以此推論,應係由被害人於次月銀行繳款日繳 款,則其所收取之利息得認定係以一個月為期),二十萬元則每日每萬元收取一 百二十元,換算為月息為三十六分,顯已逾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是借 款人戊○○若非因急迫而急需用款,豈有甘願受此重利之剝削,而向被告借款之 理,足證被告顯係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予他人之事實甚明,並有被害人戊○○簽發 之支票二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從而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 於前開時地,乘戊○○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以之為常業,因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惟查被告 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放款予戊○○,已如前述,則依被告本件放款之數額尚非 至鉅及其放款人數為一人、借款次數僅二次,要難據以認定本件被告有恃經營重 利借款業務維生之意思,參以被告另擔任美商諾斯洛普格拉曼電子感應系統國際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司機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乙紙及扣繳憑單四紙為證, 顯見被告尚非以經營高利貸業務為其生活之事業,被告先後二次貸以金錢之行為 應僅構成普通重利罪,是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 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以圖得重利,其犯罪 結果影響正常經濟發展,惡性匪淺,且其犯後亦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在報紙刊登「信用卡借款 、息低」廣告,於不特定急需用款之人前來洽借時,被告即要求該不特定之人, 持信用卡至不詳之旅社刷取機票,由被告取去機票後,再按機票面額之八折給付 前來借款之人,事後則由借款人將本金或續借之利息,匯入乙○○指定設於臺北 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以此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藉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 人甲○○及丙○○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向被告借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 堅決否認有在報紙上以刊登廣告及刷卡借款之方式,開設地下錢莊,私營貸放款 業務,且其並未貸款予甲○○,而係友人丁○向伊借用上開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帳 戶,並不知甲○○向丁○借款之事,至丙○○所供向伊借款部分,乃因渠開設公 司經營木材生意急需週轉,始借款三十萬元給他,且因二人係舊識,乃將借款當 作投資,並約定以公司紅利充作利息,惟嗣後亦未收取紅利,本金則已清償完畢 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調查中固供稱:「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因從事期 貨操作虧損,不願讓朋友虧損,急需繳交期貨款,於報紙上看到此一民間貸款資 料,向此人(指被告)借貸金額,因年久伊已記不清楚,隨後依借款人指示匯入 此一帳戶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比一般銀行或私人借貸還高出很多,月息約在三 十六分以上」,證人丙○○則僅供稱:「伊借予他人之錢係向乙○○以月息三十 六分至四十五分所借」(以上均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一號偵查卷第四十 頁、第七十九頁背面),惟依證人上開證言,究竟其等於何時、何地向被告借款 、借款數額多寡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則依此指述已難遽認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 其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伊係向丁○借錢,借一萬元美金,分好幾 次還他,他並給伊一個帳戶,就匯入錢,伊與「傅」係在代書事務所碰面認識的 ,之前並不認識,當時他借伊錢是當做投資外匯,又看伊很急,才借錢給伊,八 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調查局訊問之筆錄因伊未仔細看筆錄,伊所稱看報紙借款是之 前發生之事,只借一星期與本案無關,伊匯錢給「梅」均是「傅」叫我匯的等語 (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則證稱:伊曾向被告借款 ,因當時作木材生意,已訂購木材,才向他借錢,並約定如有賺,要分給他二分 半利息,因此借了三十萬元,約定分幾個月還清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 日本院訊問筆錄),並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證,據此,證人甲○○、丙○○究否 因被告刊登上開廣告而向其借款乙事,已乏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至被告雖辯以其 名義在臺北銀行敦化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係友人丁○所使用云云,惟丁○其人自八 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即出境,並未居住於國內,此有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及 其戶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致本院屢次傳喚均未能到庭,惟證人上開證言既無 從為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則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 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透過友人介紹招攬客人,並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連絡號碼,以每十萬元十日為一期,收取利息 一萬元之重利,貸予急需用錢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涉犯常業重利罪,因而 請求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涉犯本件重利犯行,已如前述,惟本案經審理結果,被 告所為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五年間,而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則係八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二者顯逾一年有餘,依此,實難認定 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是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