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六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二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緣戊○○與傅錦河(現經甲○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報紙廣告得知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00之二號一樓之鑫陸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陸發公司)有意頂讓他人,彼二人乃基於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自己相片數張予傅錦河,由傅錦河偽造「林中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於其上以不詳方法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再將戊○○所交付之相片貼於前開偽造之「林中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林中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身分證核發之戶政管理機關,對於戶籍及證件核發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林中秋之人格權益。戊○○與傅錦河二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利用在不詳地點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林中秋」名義之私章,並偽刻「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足生損害於林中秋之人格權益。彼二人共同偽造妥上開證件、印章後,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四00之二號一樓,由戊○○冒名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名義,與鑫陸發公司負責人庚○○簽定讓渡契約書,頂讓條件包括該公司上開生產美術燈、禮品之廠房及生財設備、成品、半成品等,庚○○不得資遣辦公室人員、生產線工人,且須義務留下輔導一個月,庚○○不知有詐,均予同意,由戊○○、傅錦河二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受讓該鑫陸發公司,彼二人並持上開偽造之林中秋印章將之蓋在讓渡契約書上,即彼二人偽造林中秋之印文在該讓渡契約書上,偽造林中秋受讓鑫陸發公司之私文書後,將之持交庚○○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中秋與庚○○。而戊○○僅支付現金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元),餘款則以附表壹編號一、二所偽造發票人為林中秋名義之支票、附表壹編號三、四、五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支票支付(編號三至五之支票無證據證明係戊○○、傅錦河二人所偽造)。戊○○與傅錦河共同購得鑫陸發公司後,戊○○對外均自稱為林中秋,且為遂渠等行騙技倆,由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前開偽造林中秋之身分證、印章,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冒稱渠係林中秋,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林中秋之署押及蓋用前開偽造「林中秋」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前揭私文書,持向該銀行行使,向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第二一四五─三號,足生損害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對於申請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與林中秋之人格權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領用該分行前開帳戶林中秋之支票使用,且戊○○與傅錦河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推由戊○○以前開偽造之林中秋身分證、印章,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冒稱渠係林中秋,在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與存戶資料卡上偽簽林中秋之署押及蓋用前開偽造「林中秋」之印章於其上,偽造前揭私文書,持向該銀行行使,向該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對於申請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與林中秋之人格權益,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領用支票使用。戊○○與傅錦河二人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推由戊○○持渠等偽造之上開「林中秋」身分證之影本,冒稱渠係「林中秋」,利用不知情之己○○代為申辦「頡鴻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允許己○○得刻「頡鴻實業社」、「林中秋」之印章,以辦理申請事宜,即戊○○、傅錦河利用不知情之己○○,填寫林中秋委託己○○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並在其上簽署林中秋之署押,且將己○○委託刻印店所刻之「林中秋」、「頡鴻實業社」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前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偽造之「林中秋」身分證影本,持之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辦「頡鴻實業社、負責人為林中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戊○○、傅錦河明知頡鴻實業社之負責人並非林中秋,彼二人卻利用不知情之己○○申辦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使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該管之公務員將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係林中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有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中秋之人格權益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與傅錦河二人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租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巷八號為倉庫,俟支票申請領用及倉庫租賃完成後,旋即並僱用不知情之巳○○為戊○○之座車司機,僱用不知情之丁○○、未○○為為倉庫管理員,並利用不知情之未○○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號一樓倉庫之名義承租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承租),由彼二人或通過不知情之原鑫陸發公司負責人庚○○及不知情之原公司僱用人員子○○、王梅雀、楊慧美(庚○○、子○○、王梅雀、楊慧美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續以頡鴻實業社林中秋名義向如附表貳所示製造燈飾品、禮品公司等行號大量購買燈飾、禮品,或向原往來製造燈飾廠商購買燈飾零件禮品或其他物品等物,各行號不知有詐,而交付所訂購燈飾、禮品、燈飾零件等,戊○○與傅錦河均會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庚○○、子○○、王梅雀、楊慧美等人在傳真與上開廠商之訂貨單及該等廠商之送貨單或簽收單上,蓋上前揭為造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中秋之人格權益與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戊○○與傅錦河二人並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庚○○、子○○、王梅雀、楊慧美等人共同偽造發票人為林中秋、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或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之支票後,交予前開被害人,以支付貨款,惟該等支票均遭退票(被害人、物品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貳所示,再附表貳編號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取得支票)。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戊○○與傅錦河二人以頡鴻實業社林中秋之名義向附表貳編號四之江瑞榮訂購彩色鍋一千一百箱,戊○○於當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傍晚與不知情之丁○○、未○○、巳○○、黃國雄(按黃國雄係戊○○之朋友)等人在臺北縣蘆洲市更寮國小前,將江瑞榮從臺中市押至該地內有一千一百箱彩色鍋之貨櫃車卸貨,再由戊○○僱用之小卡車將前開彩色鍋轉運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七十五巷八號之倉庫堆放,戊○○與傅錦河則開立發票人為林中秋、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面額合計共八十萬元之支票數紙予江瑞榮,嗣因江瑞榮向金融機構查證,發現前開支票有問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報警於該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號倉庫內查獲戊○○、不知情之黃國雄及丁○○、未○○、巳○○等人(按丁○○、未○○、巳○○、黃國雄等四人業經甲○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詳後述)。
三、案經被害人江瑞榮向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庚○○、林中秋告訴同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被害人辛○○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由渠交相片予同案被告傅錦河,傅錦河即以不詳方法偽造「林中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上貼有渠(被告戊○○)之相片,並由傅錦河偽刻林中秋之印章、「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由渠冒充係「林中秋」向告訴人庚○○以一百七十萬元購買鑫陸發公司,渠和傅錦河除一部分交付現金外,並交付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傅錦河再交予渠上開「林中秋」之身分證與偽刻之「林中秋」印章,渠持之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以林中秋名義填寫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後,申領支票供傅錦河訂貨使用,並曾自行向附表貳編號一、二、三、
八、十、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四之廠商訂貨,其餘編號之貨品不是渠訂的,是傅錦河訂的,然渠知悉傅錦何有向前開廠商訂貨,渠或傅錦河或鴻鴻實業社之不知情會計小姐訂貨時會在訂貨單與簽收單上簽署林中秋之姓名、或蓋上林中秋之私章、或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讓渡契約書(受讓鑫陸發公司用)、偽造林中秋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與利用己○○辦理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證記之犯行,辯稱:「支付給廠商之林中秋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均係傅錦河偽造好後交予會計小姐再支付給廠商,我不曾偽造該等支票過。又我不曾請己○○辦理頡鴻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事宜。」云云。惟查:
(一)傅錦河如何介紹被告與庚○○認識,再被告如何冒稱渠係林中秋,在讓渡契約書蓋「林中秋」之印章偽造該等私文書,僅給付十萬元現金餘額則開立附表壹所示支票而自庚○○處受讓鑫陸發公司,然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指訴稽詳,並有卷附讓渡契約書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一至十三頁、第三十九至四十頁),足徵被告辯稱渠未在上開讓渡契約書蓋「林中秋」之印章而偽造該等文書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自承申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支票出來後給傅錦河使用做為支付廠商之貨款,且渠自行向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
八、三十四之廠商訂貨,其餘編號之貨品不是渠訂的,是傅錦河訂的,然渠知悉傅錦河有向前開廠商訂貨,則被告應係與傅錦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各自分擔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推由其中一人下手實施,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未親自偽造支票或未出面向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八、十、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四以外之廠商訂貨,而受影響,故被告前開辯稱未曾偽造支票或未向附表貳之某些廠商訂貨而無涉該等刑責云云,自不足取。參以,被告如何以頡鴻實業社林中秋名義向附表貳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以林中秋為發票人之名義開立與貨款相同之面額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方法(但附表貳編號三十四除外,因被告未給附表貳編號三十四之辛○○任何支票,業據辛○○到庭結證明確),並在訂貨單、簽收單上簽署林中秋之署押、蓋上印章或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店章等情,業據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在卷。此外,復有卷附被告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以林中秋名義填寫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等資料後,開設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之資料足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五頁、二十八至三十四頁);被告與傅錦河所偽造之林中秋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多紙、被告或傅錦河或鴻鴻實業社之不知情會計小姐在訂貨單與簽收單上簽署林中秋之姓名、或蓋上林中秋之私章、或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影本多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九至五十六頁、一六六至一八四頁、一九三至一九七頁、二0三頁、二0五頁、二0七頁、二0九至二一一頁、二四四至二五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按有許多被害人並未提供渠等所收受之被告與傅錦河交付之偽造支票及訂貨單、簽收單等資料)。另被告辯稱渠未曾向移送併案之附表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癸○○訂購KG-五六超大陸吉祥印寶及KG-五七大陸吉祥印寶云云,然以頡鴻實業社林中秋名義之人如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訂購單上,蓋偽造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與林中秋之私章,向癸○○訂購上開貨品,並交付林中秋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面額為八萬三千元作為給付貨款之方法等情,業據告訴人癸○○指訴稽詳,此外,復有訂購單、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查當時以頡鴻實業社林中秋名義之人對外詐騙之人無非被告與傅錦河,而縱此部分之物品非被告所詐購,衡情應係傅錦河所詐購,然被告與傅錦河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已如前述,故彼二人縱係推由傅錦河向癸○○詐購此部分貨品,且傅錦河之上開行為難謂超出彼二人之預訂計畫範圍,故被告自當須就傅錦河之此部分犯行,同負共犯之責任,當無疑義。
(二)況被告如何持渠等偽造之上開「林中秋」身分證之影本,冒稱渠係「林中秋」,利用不知情之己○○代為申辦「頡鴻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允許己○○得刻「頡鴻實業社」、「林中秋」之印章,以辦理申請事宜,利用不知情之己○○,填寫林中秋委託己○○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並在其上簽署林中秋之署押,且將己○○委託刻印店所刻之「林中秋」、「頡鴻實業社」印章蓋於其上,偽造前開私文書,並連同上開偽造之「林中秋」身分證影本,持之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辦「頡鴻實業社、負責人為林中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故被告辯稱渠從未委託己○○申辦「頡鴻實業社」營利事業登記事宜乙節,委無足取。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函覆之頡鴻實業社登記資料、委託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四十九頁),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委託書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與傅錦河共同偽造林中秋身分證、印章部分,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尚有偽造林中秋身分證影本、「林中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印文等在卷足佐(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未扣案)。抑且,林中秋未曾遺失過身分證,且亦未將身分證借與被告或他人,卷內被告申請支票開戶或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用之身分證非渠所有,且渠未曾簽發上開支票或至前開金融機構開戶等情,業據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與傅錦河共同偽造林中秋之身分證與其上之公印文,堪以認定。
(四)另被告或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人頭,實際負責此詐騙犯行者係傅錦河,被告僅是受傅錦河僱用每月領取四萬元之薪水,且巳○○、丁○○、未○○等員工均係傅錦河所僱用,與被告無關云云,然巳○○、丁○○、未○○等員工均係被告所僱用,且實際負責頡鴻實業社對外訂購貨物,指揮調度全局者均係被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巳○○、丁○○、未○○供述在卷(見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鴻鴻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故被告與公設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實不足取。
(五)再公訴人認為巳○○、丁○○、未○○等員工、被告之朋友黃國雄與被告就詐欺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有共犯之關係,惟查:
1、被告戊○○之朋友即同案被告黃國雄固有於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蘆洲市更寮國小前,搬卸過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江瑞榮自臺中市所押運之彩色鍋一千一百箱,然被告戊○○係以「林中秋」之名義,以電話口頭向被害人江瑞榮詐購一貨櫃之彩色鍋,嗣並傳真認購單以為確認,再由冒名「林中秋」之戊○○至工廠與江瑞榮接洽,被害人江瑞榮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親自押貨北上給被告戊○○等情,已據被害人江瑞榮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二四頁正面筆錄),則江瑞榮決定將貨物交付與被告戊○○,乃係基於被告戊○○之詐欺行為,並未見有同案被告黃國雄之參與。且被害人江瑞榮既因受詐而已決定為財物之交付,則被告戊○○之詐欺行為,應已完成,被害人江瑞榮是否將財物完成交付與行騙之被告戊○○,乃詐欺行為結果是否發生,即是否為既遂或未遂問題,單純收受詐騙財物之事實,尚難認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探究收受財物之人是否就被告戊○○之詐欺行為有認識,進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作為判斷共犯之基礎。
2、向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訂貨的均是自稱為林中秋之戊○○、庚○○,少數由原任職鑫陸發公司之不知情會計子○○以傳真方式訂貨,且交付支票予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者,亦是戊○○及鑫陸發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子○○、王梅雀、楊慧美,未見有同案被告黃國雄、巳○○、丁○○及未○○四人等情,業據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子○○、王梅雀、楊慧美於警訊、偵查及甲○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五頁、第一三四至一六0頁、第二00至二0六頁、第二0八頁、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同案被告巳○○、丁○○、未○○並未曾向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訂貨過或交付過支票,而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戊○○雖於偵查中曾稱同案被告巳○○、丁○○、未○○、黃國雄等四人有參與搬運附表貳編號四向江瑞榮詐騙之彩色鍋,應該知情(即知戊○○對外詐騙之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偵卷第二二五頁),但查被告戊○○此部分之供述乃其個人之臆測語氣,並未說明上開同案被告四人於搬運之外,何以知悉所搬運之物品乃戊○○對外行騙所得之財物,亦未說明被告四人有與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不能以戊○○稱同案被告巳○○、丁○○、未○○、黃國雄四人因有搬運彩色鍋,故應該知情詐欺云云,作為認定同案被告巳○○、丁○○、未○○、黃國雄四人確有與被告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國雄並非渠僱用之人,是渠朋友,自南部上來玩,其餘同案被告巳○○等三人則係與渠合夥之庚○○所僱用等語(詳同上偵卷第一八二七號卷第八十頁、第一二六頁背面),核與被告丁○○、巳○○及頡鴻實業社總務陳瑞媛於甲○中稱被告黃國雄確非公司員工,僅偶而去找老板戊○○聊天或未見過等語相符(詳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同案被告黃國雄並非與被告戊○○在同一公司工作等情,亦堪認定。另同案被告黃國雄雖自承為被告戊○○之朋友,二人已認識三年多,被告黃國雄因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至友人開設之基隆市○○路十三號馥綺家俱店,得知戊○○曾向該傢俱店老闆即被告黃國雄友人鄭政傑購買傢俱並簽發票載發票人為林中秋、面額共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共二紙後遭退票,被告黃國雄即向馥綺家俱店老闆鄭政傑告知簽發支票之人本名係戊○○,並表示可以幫忙討回支票款,故而取得該二張以「林中秋」名義簽發之退票支票等情,業據馥綺傢俱店員工潘星光於甲○中到庭結證明確(見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該證人之證言並未載明被告有向鄭政傑稱:戊○○對外假冒林中秋之名,按冒名常有詐騙之意,與使用偏名未必有詐欺之意者,未必相同,故同案被告黃國雄向鄭政傑稱:「知道林中秋的本名為戊○○」云云,未必表示同案被告黃國雄「知悉戊○○對外假冒林中秋之名行騙」,故二者自不可等同視之。另同案被告黃國雄於警訊中供述「知道戊○○惡性倒閉,很多道上兄弟會找上門,我因認識道上很多兄弟,可以替他解圍」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卷第十八頁),亦屬同案被告黃國雄供稱事後知道被告戊○○因惡性倒閉需要黃國雄之解圍,尚難據此即認定同案被告黃國雄事前或事中參與被告戊○○之行騙,或事後有就被告戊○○之行騙結果分贓,進而認定同案被告黃國雄有與被告戊○○共同對外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同案被告黃國雄於證稱渠去鄭政傑之馥綺傢俱店時,即知戊○○就是林中秋云云(詳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查,同案被告黃國雄此語並未足以證明黃國雄已知被告戊○○對外以林中秋之名行詐,故而亦不能以同案被告黃國雄之上開供詞認定被告黃國雄知悉被告戊○○對外行騙。
4、另查同案被告巳○○、丁○○、未○○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始至鑫陸發公司應徵,由戊○○僱用等情,亦據證人庚○○及同係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僱用之員工陳瑞媛於甲○中到庭結證綦詳(見甲○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巳○○、丁○○、未○○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始受被告戊○○僱用為頡鴻實業社之員工,並非自始即係跟隨被告戊○○一起至頡鴻實業社與庚○○合夥工作,同案被告巳○○、丁○○、未○○三人既為被告戊○○僱用之員工,則渠等聽從戊○○之指示搬卸貨品或管理倉庫或載送戊○○,均是執行職掌之工作,尚難以此即推斷渠等知悉被告戊○○假冒林中秋之姓名,對外詐購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貨物。同案被告巳○○、丁○○、未○○三人既未參與戊○○之對外詐騙行為,亦無証據證明彼三人於事後共同分享該詐得之財物,故同案被告巳○○等三人辯稱不知被告戊○○有施用詐術對外詐取財物,則渠等奉老闆戊○○之命工作,尚難認彼三人有與被告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同案被告巳○○、丁○○、未○○等人有參與搬卸貨品或管理倉庫或載送被告戊○○等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罪,應堪認定。另被同案告未○○雖以自己之名義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八號,當作頡鴻實業社之倉庫,但同案被告未○○辯稱渠係依照老闆戊○○之指示出面承租並管理該倉庫,核此部分尚未違反社會常理甚鉅,亦難以此即推斷同案被告未○○知悉戊○○嗣後之全部詐欺犯行且有共同參與。
5、參以,同案被告巳○○、丁○○、未○○雖坦承曾搬卸附表貳所示部分貨品而將之堆放在公司之倉庫內,惟渠等於警訊、偵查中均辯稱:認為鑫陸發公司(按應係頡鴻實業社)之負責人姓名係林中秋,直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在警察局時警方告知係戊○○假冒林中秋之姓名,始知悉老闆之真名是戊○○,渠等不知道被告戊○○與傅錦河是詐騙集團,渠等均聽從老闆戊○○之指示搬卸貨品或由被告巳○○載被告戊○○去渠指定之地點,並未將貨品運出,如貨要運出,被告戊○○會以電話通知,另有他人會來出貨等語,以同案被告巳○○等三人均係依報紙所登啟事而來應徵,而被告戊○○又確有庚○○原先經營之鑫陸發公司工廠、員工等正常營運之外觀,故尚難以同案被告巳○○等人任職司機、倉庫管理員一個月餘,即認為同案被告巳○○、丁○○、未○○三人非初識被告戊○○,或非被告戊○○之臨時搬運工人,即謂同案被告巳○○、丁○○、未○○三人必對被告戊○○之詐欺行為有所認識,並進而有參與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又被告戊○○之對外詐騙之財物類型固然甚多,但既無証據證明同案被告巳○○等三人有參與行騙之行為或意思聯絡,且公司進貨類型多樣化,非必代表公司即係對外詐騙,故尚難苛求身為員工之同案被告巳○○、丁○○、未○○等三人,應以公司進貨類型多樣化之事實,即對老板戊○○對外行騙之事實有所認識。
6、綜上所述,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黃國雄、巳○○、丁○○、未○○等四人涉有參與詐欺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同案被告四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故同案被告巳○○、丁○○、未○○業經甲○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無罪,公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駁回確定;雖同案被告黃國雄經甲○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判處「黃國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然黃國雄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黃國雄部分撤銷。黃國雄無罪。」確定,是公訴人認為同案被告巳○○、丁○○、未○○等員工、被告之朋友黃國雄與被告戊○○就詐欺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有共犯之關係,顯有未洽。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林中秋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多次行使偽造之林中秋身分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庚○○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上蓋偽造之林中秋印章於其上,並行使之;在上開金融機構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偽造署押偽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行使之;至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偽造署押偽造委託書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資料並行使之;向附表貳所示被害人訂貨取貨時,在訂貨單、簽收單上偽造林中秋之署押或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指明知林中秋並非頡鴻實業社之負責人,卻以林中秋係頡鴻實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員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及林中秋之人格權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庚○○詐購鑫陸發公司,因被告與傅錦河僅支付十萬元現金,此外,渠等係交付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與庚○○,然附表壹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支票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偽造,故就此部分並非屬行使偽造證券之行為之一部,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傅錦河向附表貳編號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辛○○詐購財物,並未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就此等部分,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林中秋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及偽造附表貳除編號三十四以外之林中秋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被告偽刻「林中秋」印章、「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及上開各類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另於偽造之支票上蓋林中秋之印文係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其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向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交付支票以訂購財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證券之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發票人為林中秋、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或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與附表貳編號三十三、三十五貨款金額同額之支票訂購貨物;向附表貳編號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詐購財物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甲○認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各間有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附表貳編號三十三、三十四部分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甲○自得一併審究。被告與傅錦河間就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林中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己○○申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利用不知情之庚○○及不知情之原公司僱用人員子○○、王梅雀、楊慧美向廠商訂貨、在訂貨單或簽收單上偽造林中秋署押、印文、甚至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店章偽造該等私文書,或利用渠等偽造支票交給附表貳所示之廠商(附表貳編號三十四除外);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巳○○、丁○○、未○○,朋友黃國雄共同搬運貨品,參與詐欺附表貳所示廠商之行為,均各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述諸罪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以外,其餘諸罪各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又各屬同一,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起訴,然然甲○認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一併審究。查被告前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不佳、詐騙甚多廠商手段甚為惡劣、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供述目前無資力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發票人為林中秋之支票;被告或傅錦河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所簽發發票人為林中秋、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或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貨款金額同額之支票均係被告或傅錦河所共同偽造,該等支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林中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林中秋」、「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偽造之印章部分)各宣告沒收。又「林中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之「內政部印」雖亦係被告所偽造,其上之相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偽造之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與被告之相片當亦隨之沒收,此為事理之當然,爰不就偽造之「內政部印」與被告之相片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被告與庚○○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上所蓋偽造之林中秋印文;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或相關資料上所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偽造之林中秋署押;在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委託書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相關資料上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偽造之林中秋署押;在訂貨單、簽收單上所偽造林中秋之署押或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蓋上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印文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所有應沒收之物,見附表參)。
四、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二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假冒張坤明之名義成立百勝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月三日、十月六日向告訴人亞壯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燈泡共計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只,共值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並簽發票人為侯庚辰之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然屆期未獲付款,且人去樓空,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相距逾一年八個月,時間已非緊接,自無從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預計將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之詐欺犯行,納入一預定計劃之內,無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不能成立連續犯,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無從併辦,應退回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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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有價證券│票載發票日│帳 號│票載發票人│票 號 │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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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發票人:林│ │ │
│ │ │ │ │中秋。 │ │ │
│ │ │ │ 八一0二 │付款人:世│ │ │
│ 一 │ 支票 │八十七年二│ 七八一 │華銀行三和│UW七四二│三十八萬│
│ │ │月十六日 │ │分行。 │四九一 │七千五百│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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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支票 │八十七年二│ 不詳 │林中秋 │ │二十五萬│
│ │ │月二十八日│ │付款人:不│不詳 │七千元 │
│ │ │ │ │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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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支票 │八十七年一│0二九四0│蘇秀雄 │ZB八八四│三十二萬│
│ │ │月二十五日│ │付款人:不│二0五0 │五千元 │
│ │ │ │ │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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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支票 │八十六年十│一六00三│光蘭企業有│WB七四四│十六萬四│
│ │ │二月二十五│一三六八 │限公司陸永│九九九七 │千四百元│
│ │ │日 │ │靖 │ │ │
├──┼────┼─────┼─────┼─────┼─────┼────┤
│ 五 │ 支票 │八十七年二│三三六七八│劉邦安 │FA二一八│二十八萬│
│ │ │月二十五日│七 │ │七一七七 │五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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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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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物 品 名 稱│數 量│金 額 │查獲數量│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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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午○○│鬧鐘 │314 個│140,61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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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宏璋│傳真機 │13 台│ 83,1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 │ │總機含話機 │1組8話機│ 46,000元 │1總機7話機 贓物領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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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傅木火│不銹鋼蒸鍋 │35 箱│ │ 35 箱 │被害人指訴│
│ │ │如意鍋 │27 箱│ │ 27 箱 │贓物領據 │
│ │ │體重計 │20 箱│ │ 20 箱 │ │
│ │ │烘碗機 │100 台│ │ 100台 │ │
│ │ │停電照明 │32 箱│ │ 32 箱 │ │
│ │ │不銹鋼茶壺 │20 箱│ │ 20 箱 │ │
│ │ │防潮箱 │ 8 個│ │ 8 個 │ │
│ │ │餐桌轉盤 │50 組│ │ 50組 │ │
│ │ │神燈茶壺 │1000 個│ 合計 │1000個 │ │
│ │ │湯鍋 │ 30 箱│1600,000元│ 30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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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江瑞榮│彩色鍋 │1100 箱│895,663元 │1100箱 │被害人指訴│
│ │ │ │ │ │ │贓物領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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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闕劍鋒│鬧鐘觸模燈 │ 600 個│168,000元 │ 600個 │害人指訴 │
│ │ │ │ │ │ │贓物領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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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陸掌民│磨光鐵板 │ 35 噸│576,107元 │5噸 │被害人指訴│
├──┼───┼──────┼────┼─────┼────┼─────┤
│七 │李碧華│觸模式開關 │ 4000 粒│120,000元 │ 0粒 │被害人指訴│
├──┼───┼──────┼────┼─────┼────┼─────┤
│八 │蘇永杉│電腦、印表機│ 3 部│ 97,500元 │ 1台 │被害人指訴│
│ │ │ │ │ │ │贓物領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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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卯○○│太陽燈 │ 300 │113,92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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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顏寬裕│洋酒 │ 一批 │147,42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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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黃強生│香皂禮盒 │ 380盒 │ 50,505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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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丑○○│茶葉禮盒 │ 150 盒 │ 70,0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
│十三│徐瓊山│燈飾零件 │ 一 批 │591,864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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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寅○○│燈飾彎管 │ 一 批 │ 51,005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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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淑華│氣動起子 │ 8 台 │ 18,0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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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林潻錫│燈飾零件 │ 一 批 │ 75,9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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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黃輝煌│空氣壓縮機 │ 一 台 │ 合計 │ 無 │被害人指訴│
│ │ │乾燥機 │ 三 台 │135,000元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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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丙○○│車床 │ 一台 │217,5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 │ │磨床 │ 一台 │251,000元 │ 無 │ │
│ │ │鋸床 │ 一台 │ 35,000元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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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李中平│沖床 │ 二台 │172,0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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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壬○○│鐵板 │ 27噸 │229,32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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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乙○○│電子開關 │ 2500只 │125,0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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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陳建宏│解凍皿 │ 500個 │ 合計 │ 488 │被害人指訴│
│ │ │蒸鍋 │ 48個 │138,000元 │ 39 │贓物領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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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范綱勝│茶葉禮盒 │ 一批 │230,0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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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羅金生│紙盒 │ 一批 │473,529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
│二五│林添壽│小家店貨品 │ 一批 │101,680元 │飲水機 │ │
│ │ │ │ │ │一台 │被害人指訴│
│ │ │ │ │ │ │贓物領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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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簡國裕│開飲機 │ 四台 │ │ 無 │被害人指訴│
│ │ │搖控車 │ 廿四台 │ │ 無 │ │
│ │ │烘杯泡茶機 │ 100 台 │ │ 無 │ │
│ │ │烤箱 │ 一台 │ │ 無 │ │
│ │ │烤鍋 │ 二台 │ │ 無 │ │
│ │ │泡茶機 │ 一台 │合計 │ 無 │ │
│ │ │微波爐 │ 二台 │ 77,560元 │ 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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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楊芳泉│美術燈零件 │ 一批 │160,0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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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楊定都│電子磅秤 │ 四個 │ 73,5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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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楊世全│膠帶 │ 1020捲 │ 20,497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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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蘇鑑定│電動推高機 │ 一台 │ │ 無 │被害人指訴│
│ │ │托板車 │ 一台 │ │ 無 │ │
│ │ │手推車 │ 一台 │合計 │ 無 │ │
│ │ │迷你車 │ 二台 │50,400元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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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康文杰│燈頭 │ 一批 │302,858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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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辰○○│省電燈泡 │ 410個 │ 49,9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
│三三│癸○○│大陸吉祥印寶│ 2300個 │ 75400 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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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辛○○│自動泡茶機 │ 50組 │ 115000元 │ 無 │被害人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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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鄭政傑│傢俱 │ 不詳 │ 260000元 │ 無 │被害人之員│
│ │ │ │ │ │ │工潘星光於│
│ │ │ │ │ │ │甲○八十七│
│ │ │ │ │ │ │年十一月二│
│ │ │ │ │ │ │十七日調查│
│ │ │ │ │ │ │庭之指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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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偽造之林中秋國民身分證正本。 │
├──┼────────────────────────────────┤
│ 二 │偽造之林中秋印章、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店章。 │
├──┼────────────────────────────────┤
│ 三 │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支票。 │
├──┼────────────────────────────────┤
│ 四 │發票人為林中秋、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或臺北市第一信│
│ │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與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貨款金額同額之支票│
├──┼────────────────────────────────┤
│ 五 │被告與庚○○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上所蓋偽造之林中秋印文。 │
├──┼────────────────────────────────┤
│ 六 │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支│
│ │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或相關資料上所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偽造之林中秋署押│
├──┼────────────────────────────────┤
│ 七 │被告在訂貨單、簽收單上所偽造林中秋之署押或蓋上林中秋之印文或蓋上│
│ │頡鴻實業社負責人林中秋之店章印文等。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