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消防器材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八G-七一八五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運消防器材,而沿臺北縣泰山鄉○○路 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三八九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於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越斯時同向 騎乘車牌號碼FVF-三一○重型機車之乙○○之際,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機車之間隔,其右側車身乃擦撞該機車之把手,致乙○○失控人車倒地滑行, 致乙○○受有左足骨骨折及擦傷、左肱骨隆突骨折、胸部挫傷、雙下肢及左手擦 傷等傷害;丙○○旋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 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甲○○承認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見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復非不能 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告嗣翻異前供,辯稱:本 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乙○○違規行駛於「快速道路」,因路面不平而失去平衡而撞 上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 點之道路並非有何缺陷,亦非屬「快速道路」,且無快慢車道之分,更何況告訴 人所騎乘之車號碼VF-三一○號機車,屬重機車(車牌為白底黑字),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 行駛;是被告嗣後所為前開辯詞無非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又被告之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受僱於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消防器 材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 事宜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甲○○承認與人發生車禍一節,業 為被告所陳明,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所述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嗣並自動 接受裁判,所為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過失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初則坦承犯行, 嗣則飾詞冀免刑責,於告訴人僅要求賠付新臺幣十萬元而衡量其傷勢,尚非過鉅 之情況下,猶拒絕賠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