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駕裁字第四0─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駕駛牌 照號碼HG─0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貳佰貳拾肆公里處,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定」、「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駕 駛人」之違規事實,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陸仟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罰鍰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繳納」、「逾期不 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並 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繳送執行。〔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前未繳送駕駛 執照者,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異議人則以:伊事業失敗,早於貳、參年前,即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參見『 聲明異議狀』〕、「我沒有收到告發通知。」、「我忘了〔賣車之確切時間〕, 我把資料交給車行去辦了,當時介紹的車行也已沒開了,我已不可能找到買我車 的人了,原裁決機關處理的方式,對我而言,實在是太苛刻」〔參見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由,聲明異議。 二、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壹點」,卻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致科罰失所依據,已非適法。又「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 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 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裁決』如前 ,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繳納,亦非適法 。再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裁決時,異議人並無「『逾期』不繳納罰鍰、繳 送駕駛執照」等違規,乃原處分機關,竟據「不存在」之事實,裁決「逾期不繳 納之處分如前,已礙及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 主文第壹項。 三、查前開車輛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過戶與林建峰,此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查詢報表附本院卷足參,質諸證人林建峰,證稱:「我是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大 龍汽車邱勝裕買的,邱〔勝裕〕是向甲○○買的,詳細情形如汽車買賣契約書, 詳細情形要問邱勝裕。」〔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訊問筆錄〕, 並有證人林建峰提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足參。本 院傳、拘證人邱勝裕未著,乃函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協助訊問證人邱勝裕, 業據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新警三刑字第二一一一0號函附訊問筆錄壹件 足參,查證人邱勝裕於警訊時陳稱:「〔現為〕大龍汽車商行負責人」、「我有 將車〔指牌照號碼HG─0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賣給林建峰。」、「〔牌照號 碼HG─0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份向『蔡瑞南』買的。」 、「我不認識〔甲○○〕,從未見過,我只知道他是HG─0一一五號自小客原 車主。」,有上開警訊筆錄足稽,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已非無據。審酌〔一 〕前述舉發違規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足佐。〔二〕前開車輛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確輾轉讓售於『蔡瑞南』、 邱勝裕間。〔三〕據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照片〔附本院卷〕,無從查悉駕駛上 開車輛於右開時、地違規之人究係異議人甲○○,或係『蔡瑞南』、邱勝裕,不 能遽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本件異議人並無得據以科罰之違規事實,爰諭 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第貳項。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