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陳瓊青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車裁四0─AAU二五二0 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GE ─八一一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由司機林峻 頡駕駛,沿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有「經司機會同丈量〔長六點0、寬二 、高一點三〕,核重七,超載八」之違規事實,經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 AU二五二0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玖仟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罰鍰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並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 繳送〔吊扣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車執照〕。〔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 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異議人則以:駕駛前開車輛 之司機於案發時、地,已明確告知承辦員警當時是空車,車上並未載任何東西, 又前開車輛之「容積」不可能長六點0、寬二、高一點三,另長、寬、高 的長度是以M計算,不可能以來計算,與前開車輛實際容積不符,乃聲明異議 。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前開車輛核定之「載重」為「六公噸」,有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足佐,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之事實係「經司機會同丈量〔長六點0 、寬二、高一點三〕,核重七,超載八」,記載之計量單位,係「容 積」並非「載重」,抑且,據所載上情,無從窺見當時前開車輛載重若干,原處 分機關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開「容積」,援引前開條文裁 決如前,即非適法適當。又原處分機關裁決「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卻漏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其裁決「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即 無所依據。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 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 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 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 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 年六月五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前 」繳納,亦非適法。再者,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裁決時,異議人並無「『逾期』不 繳納罰鍰」等違規,乃原處分機關,竟據「不存在」之事實,裁決「上開罰鍰逾 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參個月,並 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繳送〔吊扣汽車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車執照〕。〔二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易處吊 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 處分,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壹項。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 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二、裝載物必須在底板 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 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三、裝載貨 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四、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 小型車不超過二.五公尺。五、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 超出車身以外。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七十九條明定。查前開車輛之車寬為「二五0公分」、車長「七六八公分」 ,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足參,舉發之違規事實載:「寬二」〔應係寬 二M〕、「長六點0」〔指載貨長度六點0M〕,顯未逾車輛寬度,及車輛全 長加百分之三0之長度。再查,前開車輛之「車高」為「三三0公分」,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足參,前開「違規事實」所示『高一點三』〔應係一點三 M〕,異議人則以「內框」高應為「一點四五M」非「一點三M」,查異議人所 訴「內框」顯高於「違規事實」所示「高度」,本件舉發單位舉發之『高一點三 』〔應係一點三M〕,應係「框式車廂」『貨載』之高度,以貨載高度低於「 車框」之高度酌之,其裝載貨物之高度,自未逾「車高三三0公分」,即貨物高 度自地面算起未超過四公尺,凡此,堪認前開車輛,未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 長度、寬度、高度者。」之違規事實,爰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第貳項。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