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40-AA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P九-二二五二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經人駕駛紅燈越線臨停,因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名下並無車號P九-二二五二號 自用小客車,應係因異議人之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失,而於八十九年七月 間遭人冒用,以之辦理該車輛之過戶,進而從事非法以逃避刑責,為此不服原處 分,而聲明異議。 二、經查異議人甲○○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其國民身分證 影本存卷可稽,又卷內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記 載車主「甲○○」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號,經囑警赴該址訪查結果 ,該址係案外人王美藝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遷入開設玉山商店迄今,未有甲 ○○其人居住,亦不認識此人,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八九北警中刑銘字第三七五七○號函及相片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原車主乙○○ 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請車行替其賣車;證人即車行老闆廖溢松證稱:其 係中美車行老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乙○○有委託其賣車,其將車賣予張良 吉,張良吉稱要將該車過戶予親戚甲○○;證人張良吉則證稱:伊係幫一個大哥 買的,年籍不詳,該大哥拿一張甲○○身分證給伊,叫伊過戶該名下,伊不認識 林明雄等語。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甲○○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觀諸 上開林明雄身分證影本,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補發,與異議人提供身 分證影本之補發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不同。由上足證,確係由他人持甲 ○○遺失之身分證購買車號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實際上之車主並 非異議人。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聖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