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分,行經臺北市○○○路時,未繫安 全帶,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失,並 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但八十九年七月間卻遭人冒用國民身分證,將車 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異議人名下,藉以從事非法活動,該 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伊亦無於上開時、地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 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 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 觀要件,蓋其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責任內涵, 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無非 係以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由原車主丙○○申請過戶予異議人 為其裁決依據,惟查: (一)異議人甲○○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此有其國民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卷內所附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 過戶申請登記書」內載車主「甲○○」之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 號」,經查該址設籍資料,並無「甲○○」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單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囑託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赴該址訪查結 果,該址係案外人王美藝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遷入開設玉山商店迄今,未 有甲○○其人居住,亦不認識此人,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八九北警中刑銘字第三七五七○號函及相片一幀附於本院交聲字第 五四三號案件可憑。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丙○○到庭結證稱:「 (是否將P九-二二五二號自小客車賣給甲○○?)八十九年七月間我請車行 替我賣車,車行的人今天有來。」;又證人即中美車行之老闆廖溢松亦結證稱 ;「(有無替丙○○賣車?)我是中美車行老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丙○ ○有委託我賣車,我將車賣給乙○○,他住中和市○○街二六四號,電話00 00000000,他說要過戶給他親戚甲○○,他沒有拿身分證給我看,他 說他在賣機車。」等語;另證人乙○○到庭證述:「(有無向中美車行買車? )我是替一個大哥買的,年籍不詳,他向我借十萬元買車,我就到新莊中古車 行買,他拿一張甲○○身分證給我,叫我過戶該名下,這台車是金色的,我不 認識甲○○,我沒有駕照,不會開車。」等語,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契約書上指紋,經鑑定確屬乙○○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 五、綜合上情,異議人甲○○所辯其並非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車之車主一 事,尚非無據,此外復無何事證足認異議人就此違規有何過咎可言,揆諸前開說 明及解釋,自不應對異議人科罰甚明,原處分機關猶據以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 即有未洽,無可維持。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 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