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G0000000號所為處分(舉 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零時二十六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民生 高架橋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九十二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經警 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一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失,並 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但八十九年七月間卻遭人冒用國民身分證,將車 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異議人名下,藉以從事非法活動,該 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伊亦無該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即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八百元(即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 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係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 送達被通知人;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 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亦有明定。本件違規行為 係經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而逕行舉發者,此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之記載自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若異議人非該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即不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據以裁決處罰,是本件應 加探究者,厥係異議人所辯伊非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車之車主是否有 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無非 係以該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由原車主乙○○申請過戶予異議人 為其裁決依據,惟查: (一)異議人甲○○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此有其國民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卷內所附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 過戶申請登記書」內載車主「甲○○」之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 號」,經查該址設籍資料,並無「甲○○」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單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囑託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赴該址訪查結 果,該址係案外人王美藝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遷入開設玉山商店迄今,未 有甲○○其人居住,亦不認識此人,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八九北警中刑銘字第三七五七○號函及相片影本在卷可憑。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乙○○於本院八十九年 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交通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是否將P九-二二五二 號自小客車賣給甲○○?)八十九年七月間我請車行替我賣車,車行的人今天 有來。」,另證人即中美車行之老闆廖溢松亦結證稱;「(有無替乙○○賣車 ?)我是中美車行老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乙○○有委託我賣車,我將車 賣給張良吉,他住中和市○○街二六四號,電話0000000000,他說 要過戶給他親戚甲○○,他沒有拿身分證給我看,他說他在賣機車。」(以上 證詞見附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交通事件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訊問筆錄影本),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內載該車出售予「張良吉」,指定 過戶予「甲○○」)影本一份附卷足佐;另證人張良吉嗣於前開交通案件審理 中亦到庭證述:「(有無向中美車行買車?)我是替一個大哥買的,年籍不詳 ,他向我借十萬元買車,我就到新莊中古車行買,他拿一張甲○○身分證給我 ,叫我過戶該名下,這台車是金色的,我不認識甲○○,我沒有駕照,不會開 車。」(見附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交通事件卷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影本)。 五、綜合上情,異議人所辯伊並非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車之車主一事,尚 非無據,是本件舉發、裁處機關誤依虛偽不實之過戶登記所載車主「甲○○」一 節而對異議人為裁決處罰即屬不當,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