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監五字第裁四○-A00000000號所為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七時四分 許,在環河快速道路,駕駛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人及 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異議人甲○○則否認有於右 揭時、地,有處分機關所指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 ,伊亦無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疑遭人冒名過戶車輛為非作歹 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甲○○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補發國民身分證,有其國民身分 證影本存卷可稽,又卷內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記載車主「甲○○」住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五號,經本院另於八十九年 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交通異議事件調查程序中,囑警派員赴該址實為訪查,該址 係案外人王美藝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遷入開設玉山商店迄今,未有甲○○其 人居住,亦不認識此人,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 北警中刑銘字第三七五七○號函及相片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卷, 並經依職權調閱核屬確實,足見登記為車牌號碼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主「甲○○」,應非異議人本人而另有其人,亦徵異議人所辯未駕駛車牌號碼 P九-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之情不虛,此外復無何事證足認異議人有於處 分機關所指時、地有任何違規行為咎可言,對異議人科罰自屬無據,則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自無可維持,應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 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