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不服,
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W二-八八一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六公里處所附設之寶山停車場時,因感精神不濟心神困頓,乃駛進停車場內欲停放休憩。未料當時停車場內停滿車輛,但顧及自己因精神狀況不佳若強行上路恐生危險,乃權將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旁空地休息。孰料員警發現後,竟以其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於匝道上停車為由舉發之,實則伊所停放車輛之處並無礙於車輛之通行,且係停車場旁空地,尚未進入匝道之位置,僅應論以一般違規停車而不應論以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處高額罰鍰,為此具狀聲請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沿線路權範圍內,不得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稱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十一款分別有管制、說明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將車號W二-八八一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六公里處所附設之寶山停車場外,與高速公路主要線道連接之通道上,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員警蘇中泰、施金塔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發現,而以異議人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將非事故車停放於匝道上為由,而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紙等附卷為據。雖異議人辯稱其所停放之處所係位於停車場旁之空地上,並自攝照片三禎附卷為據;惟經本院囑託實為舉發之員警蘇中泰就舉發當時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製圖,並攝得照片三禎等附卷為據,且經該員警到庭結證陳稱:本件係伊與施金塔小隊長前往舉發,當時異議人車子停在停車場出口通道,如附件照片編號一所示出口處畫有白色道路界線外路肩上,至於異議人自行拍攝照片所示位置是位在停車場廁所旁,與實情不符;因其停車位置在由停車場出口往高速公路主幹線之通道,故記載為於匝道上停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以異議人自攝之至照片,茍當時其車輛係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空地上,則員警僅須於舉發單上記載未依規定停車為足,何須另加詳載「非故障車,停放於匝道通道(睡覺)」等字句,而由異議人確認簽名?可認異議人所辯僅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由警製異議人停放車輛之現場圖觀之,係由停車場與高速公路主線道間之連接道路,應屬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稱之匝道,且異議人當時車輛係停放休息,並非事故車輛,亦無任何可停放於匝道之事由,其停放於匝道上,自屬違反不得於高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違規停車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