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北監六字第裁四○-Z00000000號)不服, 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 車號W二-八八一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九十六公里處所 附設之寶山停車場時,因感精神不濟心神困頓,乃駛進停車場內欲停放休憩。未 料當時停車場內停滿車輛,但顧及自己因精神狀況不佳若強行上路恐生危險,乃 權將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旁空地休息。孰料員警發現後,竟以其違反高速公路管 制規定於匝道上停車為由舉發之,實則伊所停放車輛之處並無礙於車輛之通行, 且係停車場旁空地,尚未進入匝道之位置,僅應論以一般違規停車而不應論以違 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處高額罰鍰,為此具狀聲請異議云云。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除依原條 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沿線路權範 圍內,不得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稱匝道,指交流道中 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十一款分別有管制、說明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 於前述時間,將車號W二-八八一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下九十六公里處所附設之寶山停車場外,與高速公路主要線道連接之通道上,經 公路警察局第六隊竹林分隊員警蘇中泰、施金塔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發現,而 以異議人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將非事故車停放於匝道上為由,而掣單舉發, 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異議人應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記 違規點數一點,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紙等附卷為據。雖異議人辯稱其所停放之 處所係位於停車場旁之空地上,並自攝照片三禎附卷為據;惟經本院囑託實為舉 發之員警蘇中泰就舉發當時異議人所停放之位置製圖,並攝得照片三禎等附卷為 據,且經該員警到庭結證陳稱:本件係伊與施金塔小隊長前往舉發,當時異議人 車子停在停車場出口通道,如附件照片編號一所示出口處畫有白色道路界線外路 肩上,至於異議人自行拍攝照片所示位置是位在停車場廁所旁,與實情不符;因 其停車位置在由停車場出口往高速公路主幹線之通道,故記載為於匝道上停車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核以異議人自攝之至照片,茍當時其車 輛係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空地上,則員警僅須於舉發單上記載未依規定停車為足, 何須另加詳載「非故障車,停放於匝道通道(睡覺)」等字句,而由異議人確認 簽名?可認異議人所辯僅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而由警製異議人停放車輛之 現場圖觀之,係由停車場與高速公路主線道間之連接道路,應屬高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所稱之匝道,且異議人當時車輛係停放休息,並非事故車輛,亦無任何可 停放於匝道之事由,其停放於匝道上,自屬違反不得於高速公路沿線路權範圍內 ,違規停車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