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七號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查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 其車籍地管轄機關處理;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機關,對於不服裁決依法 提出聲明異議之事件,應於接受異議書狀五日內,制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送交該管地方法 院交通法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FH -六六六號營業大貨車車籍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七號,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FH-六六六號 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竟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書狀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說 明,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