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復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因前案之緩刑撤銷,而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任職全台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號EX─一二七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 縣五股鄉○○路由五股鄉往林口鄉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臺 北縣五股鄉○○路一二六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鄉 道○路、無慢車道、快車道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附 行車分向線標記、有適當標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 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於轉彎時駛入來車道, 該時對向適有李建國騎乘車號MEN─五四七號重型機車駛至,乙○○所駕車輛 左前車頭因而撞擊李建國所騎機車左側,致機車人車倒地,李建國受有顱內出血 、左鎖骨骨折擦傷、骨盆骨折、左股骨及左小腿骨折之傷害,乙○○見狀後於其 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將李建國送 醫救治,惟李建國仍因傷重而於翌日五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及李建國之兄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那文普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相驗卷第八頁)、現場 照片十二張(附於相驗卷第十五頁正面至第十九頁正面)、被告所駕車輛車損照 片四張(見相驗卷第十三頁正面、第二十頁正面)、機車車損照片二張(見相驗 卷第十四頁正面)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建國確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亦據 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 份附卷足考。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 ,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 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係屬彎道,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 被告於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未予減速,猶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彎道,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其有過失 甚明。此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意見,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 年三月十日八九北行字第三一九號函所檢附八九北鑑字第八九一六六號鑑定意見 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 0七六八號函各一份存卷足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建國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肇事當時係任職全台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 人,業據其供明在卷,核其因業務上之過失駕駛行為,撞擊李建國所騎乘機車, 致李建國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 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表示願受裁判之意,符合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及經告訴代理人陳正旻律師陳明於卷)、犯後於本 院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