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陳凱平 郭志明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甲○○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擔任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五○○號附近,MIT工地實際執行業務副主任;甲○○則係承包上開工 程之下游廠商國瑋(公訴人誤為固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戊○○為使貨車進出工地之便,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指示甲○○放 置鐵板於上開工地之大門前,其等均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任何物品,竟疏於注意,擺放鐵板延伸至板南路之路肩上,足以妨礙往來 車輛之通行;嗣蔡明輝騎乘車號:LLE-755號之機車後載乙○○;丁○○則騎乘 另一部機車尾隨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一同行經上開路 段時,二部機車先後均與上開鐵板擦撞,使機車輪胎破損,蔡明輝、乙○○及丁 ○○均因此跌落倒地於楊光進所駕駛之大貨車(油灌車)車後,蔡明輝於送醫途 中,因本件事故致顱骨及頸椎骨折、顱內出血死亡,而甲○○並於警方處理該事 件之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鐵板移走。 二、案經蔡明輝之父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被告戊○○仍陳稱以:伊指示部分係在水 溝上面,是在裡面,不是外面等語,辯護人許進德律師陳稱:本件是否為鐵板所 發生的尚有疑慮等語;被告甲○○則陳稱僅遵照指示放置鐵板,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於相驗被害人蔡明輝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 二時二十分許,前往上開車禍事故之路段履勘,發現相驗卷第十七頁編號第 十之照片中之鐵板業已移去,上開照片中之車號LLE-755號機車,前輪右邊 有一破洞,長約二點五公分,自輪胎面起算至破洞分別為四公分及六點五公 分,(見相驗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之履勘筆錄), 因在上開工地中取二塊鐵板勘驗,其一厚為二公分、寬為二百公分、長約五 百四十六公分,另一厚為一點八公分、寬為一百八十二公分、長約五百九十 三公分等。訊以證人乙○○證稱:其等車況很好,騎至鐵板中間不穩而搖晃 ,之後機車就倒下了。(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復證稱:我有看見丁○○ 之車前輪沒氣,但是如何破不知道。(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卷 第六十五頁),另一證人丁○○證稱:在我倒下前我有看到蔡明輝之車不穩 ,那時我的車與蔡明輝的車距離約七、八公尺,當時我未經過鐵板,蔡明輝 已在鐵板前剛好風沙從油灌車過來,而我倒時約在鐵板中間,我也和蔡明輝 同往左邊倒。(參相驗卷第二十午頁),復證稱:我在車禍後有發現我的機 車前輪有破,在胎輪上正面,整個胎面有一條裂痕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二一號卷第六十五頁),由上述各該供、證述觀之,足徵被害人蔡 明輝、證人丁○○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放置鐵板路段之際,機車車輪均有與器 物擦撞之情,否則機車前輪即無破損之理。另檢察官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 日上午十時許,再度前往車禍事故現場履勘,命在工地上與相驗卷第十六頁 第七張照片、第十一頁第十張照片之鐵板相類似者,移至發生事故之大門, 鋪在水泥地上,同上開照片之情,而該鐵板厚約二公分,舖設後離地面約有 一點五公分至五公分,含鐵板厚度約有三點五至七公分之情,有履勘筆錄及 照片多幀附卷可稽。稽之上開履勘時,所舖設之鐵板離地面之高度,核與被 害人蔡明輝車號:LLE-755號機車前輪右邊有一破洞,長約二點五公分,而 自輪胎面起算分別為四公分及六公分之破損高度相符,因認被害人蔡明輝之 機車,係擦撞前述舖設之鐵板而破損,導致機車失控,被害人蔡明輝遂因之 跌落地面,受傷不治而死亡。故而,本件乃係因鐵板所引起之事端,自無疑 慮。 ㈡、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照片多幀附卷可憑。被害人蔡明輝則因本件 事故肇致顱骨及頸椎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 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為證。 ㈢、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放置之前述鐵板,業已占滿上開路段之路 肩,有員警在處理本件車禍所拍攝現場照片可查(見相驗卷第十六頁編號第 七照片、第十七頁編號第十照片、第十八頁編號第十三照片,尤以第十七頁 編號第十照片最為顯著),顯見被告等放置之鐵板已足以妨礙車輛於上開路 段之通行之安全。是被告戊○○雖陳稱其僅指示將鐵板覆蓋於水溝上,是在 裡面,不是在外面者已有不符,且被告甲○○既經其指示始將鐵板放置於上 開地點,則被告戊○○即負有注意放置是否妥當暨有無影響於來往交通安全 之義務,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卻不 注意,為有過失。而被告甲○○雖係經他人之指示放置,然其更應注意自己 之放置行為是否足致於影響交通,其亦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卻不注意,即有過失。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所陳稱,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甲○○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情節尚非重大(按:與一般 交通事故之發生情節有異),並參酌其等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事宜(有 和解書附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施工工作 關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