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猶不知悛悔,明知自己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六二三企業 社,因經兩次拒絕往來,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即被公告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 ,其並無資力,竟仍於八十七年間,分別為左列不法之行為: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 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某日止,以永方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繕為永芳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方榮公司)名義,向位於台北市○ ○○路○段一三三號社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社子公司)職員甲○○出示印有 永方榮公司、永泰工程行及統一編號之名片,佯稱有權代理永方榮公司訂購混 凝土壓送車服務,使社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 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之壓送車服務至丙○○所承包位於臺北市○○路某工地,嗣 經社子公司向丙○○催討欠款時,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初(起訴書誤繕為同 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皇田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皇田公司)、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支票乙紙予社子公司,詎社子公司於收 受上開支票後隨即向銀行徵信查詢,發現該支票發票人皇田公司早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社子公司始知悉受騙。 (二)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起訴書略繕為自八十七年三月至五 月間),陸續向恆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林公司,起訴書誤繕為恒林公 司)訂購建築材料,總計為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使恆林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建材至丙○○所承包位於臺北市○○路工地,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初(起 訴書誤繕為同年八月三十日),經恆林公司向丙○○催討貨款,丙○○遂交付 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皇田公司、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支票乙紙予恆林 公司作為價款之支付,然經恆林公司向銀行徵信查詢後,亦發現該支票發票人 皇田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丙○○嗣後亦避不見 面,恆林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社子公司、恆林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向社子公 司訂購壓送車服務,及向恆林公司購買建材,並分別交付發票人皇田公司之前開 支票以為價款之支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當時向永泰工程行承包位於臺北市○○路工地及基隆市工地之部份工程,負 責該工地,故於名片上印有永泰工程行;伊交付予社子公司、恆林公司兩張支票 ,乃係另一新竹工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工頭先後交付予伊之工程款,伊取 得後隨即轉讓予社子公司、恆林公司作為價款之支付,伊取得當時該支票發票人 皇田公司尚未拒絕往來,伊於上開兩張支票退票後有出面與社子公司、恆林公司 處理,並無避不見面之情形,但因和解條件伊無法負擔,始未支付,並無詐欺云 云。然查: (一)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向社子公司出示印有 其名義及永方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工程行名稱及統一編號之名片,陸續 向社子公司訂購價值達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之壓送車服務,並要求社子 公司開立買受人為永方榮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社子公司之代理 人甲○○指訴綦詳,並提出被告丙○○所出示印有其名義及永方榮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永泰工程行名稱及統一編號之名片影本一紙,及社子公司所出具買受 人為永方榮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張在卷足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偵字第二一0四六號卷第三頁、第四頁,以下簡稱第二一0四六號偵卷 )。而被告丙○○與永方榮公司間僅係承攬關係,並非受僱於永方榮公司,亦 為被告丙○○於本院所是認,並經永方榮公司代表人劉奎甫於偵查中證述於卷 (見第二一0四六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且有劉奎甫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永方 榮公司與被告丙○○間之工程協議書影本一份存卷足徵(見第二一0四六號偵 卷第十六頁正面及反面)。被告明知其非永方榮公司或永泰工程行之受僱人, 僅係承包永方榮公司之部份工程,並自負盈虧,竟印製前開印有其名義及永方 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永泰工程行名稱及統一編號之名片,並對與之第一次交 易之社子公司出示前開名片以訂購壓送車服務,致社子公司誤信被告為永方榮 公司之職員有權代理該公司訂購壓送車服務,藉此隱瞞自己為真正之交易對象 ,並避免社子公司事前查知自己已無資力之情,而誤以為交易對象係永方榮公 司,提供壓送車服務。 (二)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向之前從未交易 過之恆林公司先後購買建築材料,總計達五十八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並於恆 林公司催款時,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皇田公司、付款 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六十二萬八千五 百元支票乙紙予恆林公司作為價款之支付,然經恆林公司向銀行徵信查詢後, 發現該支票發票人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列為拒絕往來,丙○○嗣後 亦避不見面,恆林公司始知受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恆林公司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丙○○自承為其所親自簽收之恆林公司出貨單影本九張 、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三頁正面至第十一頁正面、第十三頁正面)。 (三)被告丙○○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六二三企業社,因經兩次拒絕往來,早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即被公告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另皇田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余玉 華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即已分別列為拒絕往 來戶處分,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北票字第三 一三八號函及所檢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存於本院審理卷可稽。被告丙○○ 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利用社子公司、恆林公司均從未與己交易過,及出示前 開名片隱瞞自己真正資力,使社子公司誤信為交易對象為永方榮公司,而先後 數次向社子公司訂購壓送車服務及向恆林公司購買建築材料得逞,其有為不法 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暨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明。被告雖於社子公司 、恆林公司催討欠款時,分別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人皇 田公司、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二 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支票乙紙予社子公司,及交付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人皇田公司、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面額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支票乙紙予恆林公司作為價款支付,然皇田公 司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拒絕往來,已如前述,而被告交付社子公司 及恆林公司前開兩紙發票人皇田公司之支票時間分別係八十七年七月初及八十 七年九月初,亦據社子公司代理人甲○○、恆林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指明 ,該二紙支票分別經社子公司、恆林公司於取得後即向銀行徵信查詢,竟發現 已拒絕往來,亦由告訴人社子公司代理人甲○○及恆林公司代表人乙○○於本 院指明,被告交付該等無法兌現之支票予社子公司及恆林公司以為矇騙,益見 其於訂購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關於上開被告交付予社子公司及恆林公司之兩紙發票 人為皇田公司之之支票來源,被告丙○○初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供稱:「因我 承包的工程的定作人公司倒閉,但有開二十萬元支票給我,我再轉讓給恆林公 司,...該定作人姓『劉』,真實姓名不知道」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二號卷第十二頁反面,以下簡稱第一三四號 偵緝卷),嗣又改稱:「是該公司(皇田公司)老闆交給我的,收票時我有去 查詢,銀行說是正常」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是『新竹關 西』模板工程別人給我的工資,一半現金,一半支票,我有去找該老闆,聽說 已走路」云云(見同上偵緝卷第二十三頁正面),而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 是一位工頭拿給我的,工頭的姓名我不知道,...我是在『桃園』的工地拿 到的,...與皇田公司並無交易,我是向工頭取得皇田公司的支票」云云(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其所供該二張支票來源,竟每次所言均 不相同,且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其所稱交付支票之工頭姓名、地址、如何聯絡等 節,亦均稱不知,顯與常情相違;再經本院質之其取得支票之際何以未要求該 交付支票之工頭於支票背面背書乙節,其答稱:「因為信任的關係」(見本院 同上訊問筆錄),倘被告與其所稱之上開工頭交情如此匪淺,何以竟不知其姓 名、地址、聯絡電話?其所言顯與事理不相符合,純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其上開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同法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 後多次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攜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 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之例,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社子公司、恆林公司所生 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