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拘役叁拾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 六號前,拾獲乙○○所有而離其持有之皮包一個(內原有金像影音光碟會員證、 百事達錄影帶會員卡、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健保卡、工作證、汽車駕駛執照、 身分證各一張及技術士證三張,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家 樂福超級市場附近所遺失,為不詳姓名之人拾獲後,侵占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 各一張後,將皮包及其他證件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六號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見其所拾獲之上開金像影音光碟會員 證,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 分許,持上開會員證,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號金像影音光碟店,向負責人丙 ○○詐稱其係乙○○之叔,受乙○○之委託,請求退還留在店內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一千三百元,惟丙○○發覺有異通知乙○○到場確認,始查悉前情而未 得手。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拾獲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一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侵占皮包及要求丙○○退還保證金一千三百元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皮包 一個,想要還給失主,但皮包內並無身分證,就到金像影音光碟店向老板查詢失 主之地址,但該店老板不肯告知,伊因身上沒錢,就持該張會員卡向老板借五百 元,並未要求退還保證金,老板卻請失主前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訴明確,且有臺北縣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被告拾獲上開皮包及證件後,倘欲返還失主卻不知 其地址、電話,理應送交警察局,此乃一般常識,被告捨此簡易方法,反至金像 影音光碟店查詢其資料,實有違常情,縱令被告辯稱屬實,其持會員卡向光碟店 老板借款,益徵其有侵占上開證件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金像影音 光碟會員證、百事達錄影帶會員卡、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健保卡、工作證各一 張及技術士證三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再查 被告持金像影音光碟店會員卡,佯稱係會員乙○○之叔,向該店老板丙○○要求 退還保證金,為毆寶方發覺有異始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取財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參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