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六、一八八 七七、二四六五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邱秋鄉係鄉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鄉城公司)之負責人, 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國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瑋公司)為同業,於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間,因邱秋鄉為承包家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甫公司)之基樁工程 ,又因其尚未取得執照,遂與乙○○協議,委由乙○○以國瑋公司名義承攬該工 程,由邱秋鄉負責實際工程之施作(俗稱借牌行為),嗣後由乙○○代邱秋鄉收 取工程款項再轉交邱秋鄉。乙○○明知基於前開委任關係,負有代收工程款及交 付工程款之義務,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邱秋鄉前開工程完竣後,因家甫公司係簽發 指定受款人為國瑋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之禁止背 書轉讓支票,國瑋公司收受後,再簽發以國瑋公司為發票人,同面額之支票交付 鄉城公司,乙○○因國茂公司經營不善,急需資金週轉,於向家甫公司收取前揭 數額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前開受託任務,將應交付鄉城公司 之工程款項先行挪用,事後所簽發予鄉城公司之支票,屆期亦未獲兌現,致生損 害於鄉城公司。㈡被告乙○○、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明知渠等經濟已 陷週轉不靈,需靠借貸始足支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隱瞞此一事實,分別將以國瑋公司名義所承包之「大湳郵局」、「松江花園」、 「中和連城路聯合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等工程轉包予品冠榮工程有限公 司(下簡稱品冠榮公司)及以國茂公司名義承包之「連城路引孔工程」轉包予鄉 城公司,品冠榮公司、鄉城公司不疑有他,均依約進場施工,由乙○○簽發國瑋 公司支票支付工程款,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協調後,乙○○復允諾於領取工程 款後將依約給付,品冠榮公司、鄉城公司基此信賴關係,續行工程,乙○○再另 簽發國茂公司支票以為支付,詎屆期亦未獲兌現,經查詢始知乙○○、丙○○早 已將工程款項領走,始知受騙。又被告乙○○、丙○○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刻 意隱瞞此一事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戊○○借貸二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謊稱工程短期週轉,嗣其他工程款進帳後,將依約歸還,並簽發以丙○○為負 責人之國茂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二 紙及以國瑋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交付戊○○以為 付款之擔保,使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詎屆期乙○○即向戊○○稱目前無 法支付前開票款,要求戊○○暫緩提示,丙○○為掩飾乙○○已遭公告拒絕往來 之事實,並向戊○○謊稱於七月十五日將有工程款進帳,要求將票載發票日更改 為八月二十日,戊○○不疑有他又允諾,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乙○○ 、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另犯刑 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可憑。再者,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 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或拒絕給付者, 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之一端。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國茂公 司掛名之負責人,國茂公司之業務係由伊父乙○○實際負責,伊未參與國茂及國 瑋公司之經營,故不知國瑋及國茂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等語,被告乙○○辯稱 :伊係國瑋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國茂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國瑋及國茂公 司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上半年間共承接約二十一個業務工案,嗣自八十八年 五月間起因陸續發生遭他人倒帳,且承攬之數處工地工程發生瑕疵,始造成國瑋 及國茂公司週轉困難,例如向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攬之中 和政光聯和國經貿廣場工地,因地質因素,造成嚴重虧損及扣款,雖曾向基泰公 司申請補貼,惟未獲同意;而大湳郵局工案因基地地質為卵礫石層,在搗灌連續 壁混凝土時發生超量之損耗,加上壁面修平敲除等費用,已超出預算;向上圓建 設公司承攬之忠孝東路集合住宅工程,於鄰房托基假設工程完成後,業主告知全 案轉售他人,先前施作之工程費迄今仍有百分之六十未領得;向康和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承攬之松江花園工地,於鄰房托基假設工程完成後 ,康和公司告知全案轉移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統包,伊再與 德昌公司重新議價,結果因單價過低而放棄,其間因機具、人員進場、出場而損 失不少;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上旬將全部工案檢討分析後,認國瑋及國茂公司之營 運將產生極大困難,每次請領之工程款,除支付應給付包嘉錢之利息外,餘款不 足支付其他廠商,為不使公司營運繼續惡化,乃決定與協力廠商召開協調會,將 現有工案如斗六機房、頭份台灣銀行轉移三禾工程公司繼續完成,並放棄康和公 司松江花園及基泰公司信義雅祥段工案,以免造成協力廠商之二次傷害,伊實無 詐欺之意思;伊向戊○○借款週轉時,並未施用詐術,且伊原本於八十八年七月 間可向基泰公司領得一筆工程款,惟因伊在承攬基泰公司之聯和國經貿廣場新建 工程之連續壁工程時,發覺鑽探資料不正確,致最後十個單位無法挖掘,伊在八 十八年四月間請求基泰公司追加工程款二百四十八萬元,基泰公司要求伊繼續趕 工,嗣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請款時,基泰公司表示要伊公司自己負責,伊乃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施用MIT工程後決定不再為基泰公司繼續施工,致無法繼續向基 泰公司領取工程款,伊無欺騙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究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五三0號判例意旨)。本案邱秋鄉代表鄉城公司與代表國瑋公司之被告 乙○○相互約定,以國瑋公司名義向家甫公司承攬上開基椿工程後,交由鄉 城公司負責實際工程之施作(俗稱借牌行為),嗣家甫公司為給付工程款而 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國瑋公司、面額六十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之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交付乙○○,乙○○再簽發以國瑋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交付鄉城 公司,則國瑋公司與鄉城公司間應屬民法上代理權授予之法律關係,即國瑋 公司授權鄉城公司得以國瑋公司名義向家甫公司投摽承攬上開基椿工程,國 瑋公司則向鄉城公司收取「借牌」費,此外,為報稅上之問題,國瑋公司應 會要求鄉城公司交付施作該工程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或其他憑證,且必須記載 國瑋公司為該票證之買受人,是鄉城公司於施作該工程中,為取得交付國瑋 公司報稅之統一發及憑證,須以國瑋公司名義與家甫公司或第三人為交易或 其他法律行為,而國瑋公司則為上開承攬契約之名義上當事人,依法得自家 甫公司受領工程款之給付,並請求鄉城公司給付「借牌」費,故被告乙○○ 代表國瑋公司受領家甫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乃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 非受鄉城公司或邱秋鄉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故縱認被告乙○○有因此圖 利之行為,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 (二)被告丙○○固係國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國茂及國瑋公司之業 務經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即國茂及國瑋公司會計江麗琴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即至舜友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轉至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電機工程師之事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卡各一紙附卷可稽。又 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借款與乙○○,並直接將款項匯入國 瑋公司,丙○○於借貸之過程中未曾出面,伊亦未曾至國瑋或國茂公司與丙 ○○接洽過業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告訴人鄉 城公司之代理人甲○○及品冠榮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 證稱渠等均係與被告乙○○接洽業務事宜,從未與被告丙○○接觸過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丙○○辯稱: 伊僅係國茂公司掛名之負責人,未參與國茂及國瑋公司之經營,不知國瑋及 國茂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等語,應非子虛;公訴人以「被告乙○○與丙○ ○為父子關係,又設籍於同址,會計江麗琴為被告丙○○之女友,乙○○復 將其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七八三七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江 麗琴,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憑」,逕認定被告丙○○ 與乙○○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係屬推測擬制之詞,尚難憑採。 (三)國茂公司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一0五七八─0號存款帳戶,係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遭拒絕往來,此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商 銀西字第一一八一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國瑋公司設於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之帳號一五三0八號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尚存入四百六 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之金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亦存入六百六十四萬三千 六百五十元之金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亦存入四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之金額,迄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公告拒絕往來,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上土城字第0三四號函及所附往來對帳單、退票記錄及 票據交換所公告等件附卷可考。國瑋公司之上開存款帳戶雖自八十八年五月 下旬起陸續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記錄,惟其退票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品冠榮公 司、鄉城公司與被告乙○○訂約轉包上開工程及乙○○向戊○○借貸款項之 後;換言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與品冠榮公司、鄉城公司訂 約,使品冠榮公司及鄉城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 戊○○借貸款項時,尚非完全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又國瑋公司曾與康和公司 訂定承攬契約,由國瑋公司承攬康和公司之康和儷舍工地之連續壁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為一千零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國瑋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 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施工期間,已完成導溝、舖面及八十六米連續 壁,惟因國瑋公司於施工期間造成臨房地下室滲水、壁體不平整須打石處理 、單元接頭端鈑突出須切除處理、壁體包泥及漏水、預留筋彎出及需植筋處 理、一樓帽樑劣質部分須打除清理、水溝淤積須清理等瑕疵問題,經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連續壁工程協調會協議由康和公司收回重新發包,轉由志華公 司概括承受,被告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國瑋公司總經理名義簽 署承攬拋棄書,向康和公司表示國瑋公司所承攬康和公司之康和儷舍新建工 程之連續壁工程,承攬工程總計一千零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因國瑋 公司本身因素,願無條件放棄該工程之承攬權利,關於導溝舖面、沈澱池、 穩定液槽施工之工程保留款部分,待國瑋公司與下包協商完成後,由康和公 司監督付款等情,有康和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康營(儷)字第八九 一九四號函及上開承攬拋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曾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國茂公司總經理名義發函通知德昌公司,表示國茂公司原 欲承接德昌公司位於松江花園工案之連續壁工程,且已就相關細節有所洽談 ,施工機具也已陸續進場,惟因德昌公司所報價格無法負荷成本支出,遂決 定不予承攬,此有該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者,國瑋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日與基泰公司簽訂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承攬基泰公司位於台北縣中 和市○○路與錦和路口之政光聯和國經貿廣場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工程 總價款為一千零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國瑋公司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仍 在施工中,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基泰公司領取工程款一百一十八萬九 千六百零七元,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該工程因施工不良遭扣款六十萬四 千零五十六元,另有保留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九元;惟因國瑋公司於現場 施作抓掘(靠鄰房側)地層時與基泰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不符,造成工期延滯 ,國瑋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發函請求基泰公司補貼國瑋公司因剋岩所 需支出之機具租賃、耗損及現場人員加班工資等費用約四十五萬元,嗣國瑋 公司以JSP之機具作水刀引孔再第二次試挖,但仍無法順利施作,最後決 定採螺旋式鑽孔機引孔,因此產生工期延誤及機具租金等費用共計二百四十 八萬九千二百元,國瑋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再發函請求基泰公司准 予追加工程費用,因未獲基泰公司同意,國瑋公司乃未繼續施工等情,有基 泰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基字第0三三號函及所附工程款明細表、 工程計價單、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國瑋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及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函各一紙及基泰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備忘錄一紙在卷可 稽。另外,國瑋公司向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大湳郵局改建工程,亦 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國記公司領取四十餘萬元之工程款,此有工程計價單 一紙在卷足按。綜上可知,國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六、七月間仍有繼續承 攬施工數處工地,其承攬之工程總價逾二仟餘萬元,實際已領取數百萬元之 工程款,嗣因施工產生瑕疵、轉包之業主報價過低或施工過程發生困難致需 增加龐大費用等因素,始自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未繼續施工並請領工程款 ;換言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將國瑋公司所承攬之「大湳郵 局」、「松江花園」、「中和連城路聯合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等工 程轉包予品冠榮公司及將國茂公司承攬之「連城路引孔工程」轉包予鄉城公 司時,國瑋公司及國茂公司之經濟狀況尚非陷於週轉不靈之情形。 (四)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所具告訴狀記載:被告乙○○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向伊借貸二百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交付被告丙○○所簽發之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五十七萬元及六十萬 七千九百六十九元之支票各一紙,另交付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面額為一百零一萬二千零九十元之支票一紙,供清償之擔 保,伊乃將上開借款貸與被告乙○○;嗣被告乙○○向伊表示暫時無法支付 前開票款,惟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丙○○將有一筆工程款進帳,屆時必 能如數清償,要求伊暫時不要為付款之提示,以請求伊將其所簽發之上開支 票之發票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免造成退票等語,嗣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乙○○向伊借款時表示工程週轉之用,事後 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乙○○向伊表示有一筆款項會進來,要先清償丙○○的 票,叫伊改期,伊才改八月二十日等語,足見被告乙○○向戊○○借貸時, 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其事後向戊○○表示有一筆款項會入帳之目的 ,僅在請求戊○○准許更改票載發票日期而己。況國茂公司因承攬基泰公司 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之政光聯和國經貿廣場新建工程之連續 壁工程,國瑋公司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仍在施工中,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向基泰公司領取工程款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七元,迄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止,該工程因施工不良遭扣款六十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另有保留款二十七萬 一千四百零九元,其間因國瑋公司於現場施作抓掘(靠鄰房側)地層時與基 泰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不符,造成工期延滯,國瑋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 發函請求基泰公司補貼國瑋公司因剋岩所需支出之機具租賃、耗損及現場人 員加班工資等費用約四十五萬元,嗣國瑋公司以JSP之機具作水刀引孔再 第二次試挖,但仍無法順利施作,最後決定採螺旋式鑽孔機引孔,因此產生 工期延誤及機具租金等費用共計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國瑋公司乃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再發函請求基泰公司准予追加工程費用,因未獲基泰公司 同意,國瑋公司乃未繼續施工等情,已於前述,如基泰公司同意國瑋公司追 加工程款,則國瑋公司應有逾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可入帳,顯見被告乙○○並 非毫無能力清償積欠戊○○之借款債務,而被告乙○○請求戊○○更改發票 日期時所陳稱將有一筆工程款進帳等情亦非憑空杜撰,益見被告乙○○應無 詐欺戊○○之情事。 (五)被告乙○○所持有票號AAA0000000號、發票人睿翃工程有限公司 、受款人國瑋公司、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四月 八日、面額七十一萬五千元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 有該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辯稱:國 瑋公司遭人倒帳,因此導致週轉困難等語,亦非子虛。(六)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一三一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築改良物,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麗琴,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姑不論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八 年二月間與會計江麗琴商量,向其母借貸一百萬元週轉,為期六個月,因到 期時國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償還,伊遂私下決定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段外藤寮坑小段七八三地號土地全部移轉與江麗琴以抵償積欠其母之 債務等情是否屬實,縱認被告乙○○係基於脫產之目的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 江麗琴,亦不能以債務人於負債之後惡意不為給付,即推定其自始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尚堪採信;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被 告丙○○、乙○○於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與背信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未合,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之。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丙 ○○、乙○○犯罪,自應諭知渠二人均無罪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被告二人均 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即厚達電子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將 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