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三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五 十九號之「總動員KTV」店飲酒後,與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均男子),在 該處一樓廣場內接近門口處,遇見亦步出同一KTV店欲離去之乙○○、丙○○、丁 ○○三人,雙方發生爭執,甲○○此方之某身著深色衣服之成年男子,竟出手推乙○ ○,甲○○及另二名男子亦趨前相助,丙○○、丁○○二人見狀,欲上前勸阻,甲○ ○竟與另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木棍及以徒手,在廣場外之人行 道上,追打乙○○、丙○○、丁○○三人,致乙○○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 、左側眉毛、耳後撕裂傷,丙○○受有頭皮裂傷及挫傷二公分長、右手大拇指挫傷, 丁○○受有頭皮撕裂傷一點五公分、臉部、兩側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丁○○受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甲○○等人嗣於警方趕至現場之前,即逃離現場。案經 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原辯稱:我認識乙○○,當天我下樓梯 ,就看到他們在打架,打架的人我不認識,不是跟我們一起唱KTV之人云云, 嗣改稱:錄影帶所顯示站我旁邊之人,我不太熟,之前在三峽認識,當天我們在 樓上遇到,其中一人綽號叫「阿狗」,當時情況太亂,我也沒有辦法控制,我沒 有傷害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與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三人在上開KTV店一樓廣場,與乙○○、丙 ○○、丁○○相遇,雙方甫相談,乙○○即遭被告方面之人以手推,乙○○、 丙○○、丁○○三人隨在廣場外之人行道上,遭被告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人 分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致乙○○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左側眉毛、 耳後撕裂傷,丙○○受有頭皮裂傷及挫傷二公分長、右手大拇指挫傷,另丁○ ○亦受有頭皮撕裂傷一點五公分、臉部、兩側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等 情,為告訴人乙○○、丙○○及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及於偵審與被告對質 時指述在卷,且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及警方趕至現場所拍 攝之告訴人乙○○、證人丁○○倒於上址廣場外之人行道上之照片三幀在卷可 稽。告訴人乙○○及證人丁○○於偵審中與被告對質時,並皆指認被告亦有出 手毆人之行為(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根據告訴人乙○○、證人丁○○較嚴重之傷 情觀之,告訴人乙○○、丙○○、證人丁○○所述:毆打其等之人有持木棍行 兇等語,亦應堪以採信。 ㈡經本院會同被告(辯護人經通知未到場)、告訴人乙○○勘驗上開KTV店一 樓廣場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事發當時狀況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八月六日 二時二十二分四十一秒左右,一樓廣場出現一身著白色上衣微胖男子(被告自 承此即為其本人,下稱:「被告」),與另一名身著較淺色衣服男子(下簡稱 :A男)在交談,二時二十三分六秒左右,被告與A男走向廣場門口,樓梯之 監視器顯示另有二名男子走下,一人身著較深色上衣(下稱:B男)、一人身 著較淺色上衣(下稱:C男),二時二十三分三十四秒左右,B男、C男走至 廣場門口,站於被告及A男身後,嗣在被告、A男前方出現人影,二時二十三 分三十七秒左右,B男以手推其前方之人,被告當時站於B男旁邊,在B男有 推人動作後,被告及A男、C男同時向前,嗣於二時二十四分十六秒左右,被 告單獨出現於廣場內,隨後又出去,警車係於二十八分四十幾秒時,出現在廣 場外之現場(此部分係透過廣場大門之玻璃看見警車上方之閃燈而得知)」, 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由於監視器設置角度,及同一 監視器之畫面非連續錄影,而係跳錄,以及大部分追打過程皆發生於廣場外人 行道上,而廣場與廣場外之人行道之間有深色玻璃相隔等因素之影響,該監視 器僅拍攝到事發剛開始之一小部分狀況,及嗣後廣場內之情況,而無法總覽事 件之全貌。惟本於上揭錄影帶所顯示之內容,應足證:被告方面之人確有以手 推告訴人乙○○之動作,接著被告及另二人亦同時有向前之舉動,且被告與另 三名男子應皆相識。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原辯稱:「我才要從樓梯 口走出時,便看到他們三人與人發生口角並互毆」云云(見偵查卷第二頁背面 );「我其餘朋友仍在樓上唱歌,我在廣場碰到乙○○,看到乙○○和人在打 架,我不知發生何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我們下樓梯,就看 見他們在打架,打架的人我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稱:當時推我之人為甲○○等語,固與錄影 帶所顯示之上揭事件甫發生時係B男有推人動作之狀況不符;證人丁○○於偵 審中前後所述被告有無持木棍毆打其本人之情節,固亦有所出入。惟查人對事 件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退,且有時涉及訊問者訊問、記錄之方式,證人 就過往親身經歷事件之確切發生情節,前後陳述內容或有出入,勢所難免;且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發當時,告訴人 乙○○等三人係遭多人毆打,其中告訴人乙○○、證人丁○○傷勢非輕,以其 等當時係處於倉皇躲避毆打之狀況觀之,其三人未必皆能掌握事發過程之每一 細節,更何況,至本院審理時,已事隔八月之久,而告訴人乙○○又僅認識被 告,且被告於上述B男有推人動作之後,亦同時有趨前之動作,業見前述,告 訴人乙○○指稱被告有推人之動作,固無法獲得錄影帶影像之證實,惟亦可見 其指稱:遭人手推後,即為被告等人共同毆打之情節,並非虛構,確屬實情。 是尚難執告訴人或證人前後指述不一致之處,即認其等指述有何實質瑕疵可言 。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傷害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與另 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實施傷害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一個共同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乙○○、丙○○二人之身體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傷害罪處斷。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告訴人傷情,於傷人後隨即逃離現場,事後未坦承犯行,且有隱瞞共犯姓 名之嫌,及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持以傷人之木棍,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該等木棍現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復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 ,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