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賭博用電動機具「柏青哥」柒拾玖台(含IC板柒拾玖塊)、「柏青哥主機台」壹台 、鋼珠壹拾伍盒、監視器壹拾陸台、迴珠機壹台、螢幕貳拾壹台、劃面分割器壹台、 包幣機壹台、錄放影機壹台、無線電對講機伍支、員工資料及帳單各壹份、警衛勤務 日誌簿壹本、錄影帶壹卷及海報壹張、賭資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賭博用電動機具「柏青哥」柒拾玖台(含IC板柒拾玖塊)、「柏青哥 主機台」壹台、鋼珠壹拾伍盒、賭資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癸○○無罪。 事 實 一、寅○○、乙○○(業經本院審結)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七巷十八號三樓「世 和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己○○為現場經理;丙○○為會計,負責兌換硬幣及現金,每月薪資新台幣(以 下同)二萬五千元;辛○○為現場人員,負責機檯維修及打掃,每月薪資三萬元 ,並提供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與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投入十元硬幣可得二十顆鋼珠,如押中可得不 等倍數之鋼珠,每贏得三千顆鋼珠可兌換一千五百元之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 所押鋼珠歸寅○○等人贏得,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有賭客庚○○分別 於八十九年二月六、十一日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物二次;甲○○分別於 八十九年二月七、十一日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物二次;子○○自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止,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物六次; 丁○○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博財 物四次;壬○○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十、十一日,至上址把玩「柏青哥」賭 博財物三次;卯○○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五、十、十一日,至上址把玩「柏青哥 」賭博財物三次;戊○○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十一日,至上址把玩「柏青哥 」賭博財物二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庚○○、子○○ 、丁○○、甲○○、壬○○、卯○○(以上六人業經本院審結)、戊○○等人在 上開場所以「柏青哥」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寅○○、乙○○所有 當場供賭博之電動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含IC板七十九塊)、「柏青哥主 機台」一台、鋼珠十五盒及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及寅○○、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十六台、迴珠機乙台、螢幕二十 一台、劃面分割器乙台、包幣機乙台、錄放影機乙台、無線電對講機五支、員工 資料及帳單各乙份、警衛勤務日誌簿乙本、錄影帶乙卷及海報乙張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寅○○、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寅○○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為乙○○裝璜該店面,包括木工、防盜系統、音響、冷氣、抽風等施工,總 價款三百多萬元,結果乙○○沒錢支付,叫我入股,不得已乃以三百多萬入股云 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己○○、丙○○、辛○○、庚○○、子 ○○、丁○○、甲○○、壬○○、卯○○、戊○○等坦承不諱,且互核無誤,並 有當場扣得之電動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含IC板七十九塊)、「柏青哥主 機台」一台、鋼珠十五盒及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及賭博犯罪所用之監視器十六台、迴珠機乙台、螢幕二十一台、劃面分割器 乙台、包幣機乙台、錄放影機乙台、無線電對講機五支、員工資料及帳單各乙份 、警衛勤務日誌簿乙本、錄影帶乙卷及海報乙張可資佐證。被告寅○○縱係領取 不到工程款始以該工程款入股合夥,惟其對於被告乙○○係以電動玩具「柏青哥 」從事賭博犯行既然知情,仍不能解免其賭博之犯行,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等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乙○○於上址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多達七十九台,且僱用多名員工經 營,一日之營業額高達二十三萬餘元,顯係以賭博為常業。核被告寅○○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寅○○與被告乙○○、己○○、丙 ○○、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於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賭博犯行,雖未據 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等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方法、經營電動玩具之時間、規模、賭博之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寅○○易科罰金及被告戊○○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供賭博用之電動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含IC板七十九塊)、「柏青哥 主機台」一台、鋼珠十五盒係當埸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係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監視器十六台、迴珠機乙台、螢幕二十一台、劃面分割器乙台、包幣機乙 台、錄放影機乙台、無線電對講機五支、員工資料及帳單各乙份、警衛勤務日誌 簿乙本、錄影帶乙卷及海報乙張,係被告寅○○、乙○○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己○○、丙○○、辛○○供明在卷,復有台北縣警 察局中和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二紙及贓證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憑,併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寅○○、乙○○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七巷十八號三樓「世和 企業社」負責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僱用己○○為現場經理;丙○○ 為會計;辛○○為現場人員;癸○○為警衛,在該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設置電動賭博機「柏青哥」七十九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共同以之為 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庚○○等人至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柏青哥」七十九台、「柏 青哥主機台」一台、監視器十六台、迴珠機一台、螢幕二十一台、分割器一台、 包幣機一台、鋼珠十五盒及賭資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十元。因認被告癸○○共同 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受雇泛 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大樓、社區、工廠警衛工作,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被 調到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七巷十八號三樓為警衛,不知樓上在從事賭博行為等 語。經查:(一)證人即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課長丑○○本院八十九年七 月四日審理時結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乙○○打電話到本公司說要找保全, 他說他們是工廠,過年期間員工休假,需要派駐警服務,由我前往中和市○○路 六七巷十八號一樓與乙○○洽談,當時本案是屬於專案,未簽契約,約定做多久 就領多少錢,每小時二百元,駐警只能在一樓服務,負責門禁管制,持有世和企 業社識別證的人可以放行,認證不認人,二樓以上駐警不得上去,約定工作時間 是下午一點至翌日早上六點,我當時也沒被允許到二樓去看,我以為他們是一家 電子工廠,我們在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派苗華強、周怡平前往駐警服務,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派癸○○,癸○○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為本公司的駐警員。我不知樓上從事何工作,因乙○○跟我說是工廠。(二) 被告乙○○供稱:公司因人手不夠,看報紙得知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做保全服 務,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打電話與該公司聯絡,丑○○來跟我談,約定做多久就 算多久的錢,每小時二百元,門禁時間是下午一點至翌日早上六點,駐警只能在 一樓服務,二樓以上不得上去,樓下裝有攝影機,駐警若看到持有世和企業社識 別證的人可以放行,由我們二樓員工負責開門,如沒有攜帶識別證就問清楚是要 找人或應徵工作,如我們同意他進入,樓上會開門讓他進去。癸○○沒去過二樓 ,也不知道二樓做什麼。(三)被告戊○○供稱:其前往上址賭博,第一次係由 朋友帶去,朋友有識別證警衛會讓我們進去,之後樓上會發給我們識別證,警衛 看到我們有識別證都不會盤查。(四)綜上證言,可知被告癸○○乃泛亞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之駐警員,並非受雇乙○○,而乙○○在請泛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 駐警保全時,約定駐警只能在一樓負責門禁管制,二樓以上不得上去,並向丑○ ○表示該址係工廠,隱瞞其樓上從事電動玩具賭博之事實,樓下並裝設有攝影機 ,如世和企業社同意來人進入,樓上員工會開門讓來人進入,被告癸○○係於八 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奉派前往世和企業社駐警服務,距被查獲日僅短短三日,其又 未被允許上二樓,又不知二樓做何事,則其不知被告寅○○、乙○○等係從事賭 博行為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