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二一七號前,竊取甲○○所有、車號 JF─三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號JF六─三七五七號自用小客 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 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甲○○之指述、車輛竊盜─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在甲 ○○所開設之公司上班,伊向甲○○借車,甲○○就將車號JF─三七五七號自 用小客車借給伊,下班後車子均由伊保管,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並未將車 子交還予甲○○,伊並未偷該輛自用小客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竊取」係指行為人違 背他人之意思,或者至少未得他人同意,而以和平之手段,取走其持有物,破壞 他人與其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 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同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 四、經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問:乙○○聲稱車輛是你借他使用的,你 作何解釋?)車子是公司車,員工都可以使用,但他離職後,沒有告訴我,就將 車子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證人甲○○復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僱用被告?)我在八十八年間有僱用被告在我開設的 北區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叫他擔任貨車司機」、「(問:你是否有將JF─三七 五七號小客車借給被告?)在他離職前,我有將該車借給他,讓他當交通車,車 子也是由被告開回家保管。被告上班時,再把車子開到公司來,在被告離職前一 個月,車子都是由被告來保管,被告離職當天並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清楚他要 離職,之後隔幾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離職,但是在被告離職後,我才去報案 ,因為我都找不到被告的人,後來他才打電話給我」、「(問:是否知道被告要 離職?)不知道。他是突然的離職」,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相符,顯見甲○ ○先前即將車號JF─三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於下班後 加以保管,被告係突然自甲○○所開設之公司離職,且未將該車歸還予甲○○, 甲○○始向警方報案,則尚難認被告取得前揭小客車,係未經甲○○之同意而破 壞甲○○對前揭小客車持有支配關係所致,自無法遽認被告有「竊取」前揭小客 車之行為,至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稱其係向甲○○借用前揭 自用小客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對竊盜犯行供承不諱,即有誤會,又車輛竊盜─ 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 時係駕駛甲○○所報案失竊之前揭小客車,尚無法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至被 告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離職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止,雖長期侵占前 揭自用小客車,惟被告所涉侵占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審究),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