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 ,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在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路三四號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下稱華菱公司)擔任汽車 銷售員,負責販賣新車、收取車款及保險費代辦汽車保險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自前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宣判後,竟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 七年四月十四日止,先後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於華菱公司、臺北縣新莊市等地, 將客戶委請渠代為轉交予華菱公司車款及代辦汽車保險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共新 臺幣(下同)五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詳參附表一)。 二、案經華菱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車款及保險費等犯行迭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高永正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自白 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聲明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侵占蔡永茂以英群 文理補習班名義交付之汽車保險費,惟此與前開己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曾有業務侵占 犯行,侵占金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侵占客戶林宏志交付之保險費二萬九千四 百二十九元及林松齡安裝費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附表二所 示之侵占犯行,惟查,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時間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此據被 告供明在內,且參諸林宏志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書立之聲明書中載明於八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向被告接洽購車,於交車前繳付部分車款一情,堪認被告所供犯罪時 間屬實。是其所為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係在前案業務侵占犯行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宣判之前,應與前案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二之安裝費,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業務侵占犯 行不諱,惟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林松齡部分是渠答應送給客戶的,只是 事後渠未繳入公司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領料單、維修工作單為證,足認被告 於偵查時所辯可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經手名目及金額 侵占金額 (新臺幣) 一 謝秋月 87.04.09 華菱公司 車款四十五萬九 三十五萬七千 千元 元 二 英群文理 87.04.14 英群文理 車款十九萬九千 十萬零五千元 補習班( 補習班 元 經手人蔡 (臺北縣 永茂) 新莊市) 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保險費二萬八千 二萬八千四百元 四百元 四 張可欣 87.04.12 華菱公司 訂車款一萬元 五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侵占地點 經手名目及金額 侵占金額 (新臺幣) 一 林宏志 87.1月底 臺北縣板 保險費三萬七千 七千八百七十七 橋市長安 三百零六元 元 街五之二 號三樓 二 林松齡 87.04.24 華菱公司 安裝費一萬一千 一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