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劉瑞騰」(確實年籍姓名不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 在臺北縣某處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均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且所交付之汽車解體零件亦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牙保之概括之犯意, 而連續收受並輪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代「劉瑞騰」多次變賣解體汽車零件 予他人,而從中收取報酬。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時許其以電話通知乙○○ (涉犯故買贓物罪,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 )欲出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上所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汽車零 件予乙○○,經二人同意後,即由乙○○於當日十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路 二十六號前欲將該自用小客車連同解體汽車零件載回於其所經營之汽車材料行銷 售時,旋為之前曾於該處發現如附表編號三之贓車而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又於 同年六月間庚○○(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六 號判決有罪確定)向丙○○借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經丙○○指示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二六八號前該車停放處取 車使用時,亦經據報於前揭時地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始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由「劉瑞騰」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自用小貨車 ,且駕駛該等自用小貨車將車上之汽車材料賣予他人,而向「劉瑞騰」收取佣金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係伊借予庚○○,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貨 車上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汽車零件是要賣給乙○○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 二月十六日、三月十五日、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收受 贓物等犯行,嗣則辯稱:伊不知道是該等小貨車、汽車零件係贓物,且係「劉瑞 騰」將車停放後通知伊,伊再聯絡買主,伊未見過車上之汽車材料云云;惟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 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停車場內失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貨 車係辛○○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失 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係昇旺五金行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 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失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係 車牌號碼VY-0898號自用小客車之零件,該車車主係登記為彰化基督教 醫院(實際使用人係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於臺北市 ○○路失竊;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係車牌號碼CY-4473號 自用小客車之零件,該車車主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許於臺 北縣三重市○○○街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辛○○、甲○○及戊○○ 等指認無誤,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表 、領牌歷史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足憑,是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 車及自用小客車之零件均屬失竊之贓物足堪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之零件,同案被告乙○ ○於警訊中供稱:「自用小客車(原為CW-3940,嗣掛GB-3256 )不是我偷的,約在三月初由乙名男子丙○○至我所開設之材料店與我交易有 關汽車材料之事,並開始駕駛二部貨車一部掛為GB-3256及PX-84 20之車牌自用小貨車來裝汽車材料,剛開始停放之位置不一定,而我打00 00000000號與丙○○聯絡,丙○○會將解體汽車材料運上一部貨車後 ,放置於一地方後,由我開另一部已卸貨之貨車停放於同一地點,再將裝滿汽 車材料之車輛開走,並由我負責販賣這些汽車材料,丙○○大約每二至三天會 來換一次車,而每一次卸貨之材料價約七萬元不等。」、「該二部車我有看過 行照,知道是車籍與車身不符之車輛,而材料知道係為失竊之物。」、「(在 警方查獲CW-3940之貨車時,車上所載之福特汽車零件為失竊車所有? 丙○○於何時交予你?)是贓物無誤,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八時 許通知我去將車輛開回來卸貨。」、「(所失竊之汽車材料及CW-3940 、DM0-2495-即PX-8420所懸掛之車輛是否為你所竊或解體? )不是我偷的,是丙○○處理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四至第六頁)、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承:「 他(丙○○)昨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把 汽車零件賣給我,叫我去開該輛車子」「(向丙○○購買汽車零件價格)六、 七萬元。」「(為何會向丙○○購買﹖)他是開設汽車解體廠,沒有公司名稱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偵查卷之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陳稱:「(是否開G B-三二五六號小貨車,在五股被警方查獲?)當天是丙○○在下午五、六點 打電話給我說有汽車零件要賣給我,問我要不要。」(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 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查獲乙○○之警員己○○到庭結證稱:「(本件失竊 車輛是否你查獲?)是,先在五股鄉發現一部小貨車,就帶回分局,看到車上 有很多車子的零件,我們就調壹個星期或壹個月失竊車輛同一車型顏色車主來 指認,找到了甲○○、戊○○來認領。」、「(有無引擎?)只是一些小零件 ,有打引擎的那一塊不見了,當時開車的人是乙○○。他剛要倒車就被我們攔 下。我們當天在那裡埋伏。乙○○說他是中古汽車材料商,他向別人買的,他 說向丙○○買的,也有調口卡讓乙○○指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 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承者相符。 (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七七六號刑事 案件中(被告為庚○○),自承:「(懸掛車牌T四五一二,引擎號碼M○三 九七○〈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是否你的?)是我在使用,是我借 給被告,原來是劉瑞騰的,他都放在五股鄉○○路附近,壹個星期他會叫我去 開一次,是載東西去賣,是一些汽車材料。」(見該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埋伏查獲庚○○之警員張貞勝於上開刑事案 件審理中結證詳述:「(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六八 號查獲被告(庚○○)要駕駛懸掛車牌TF-五三一二號自小客(貨)中是否 是你去查獲?)是的,我們埋伏查獲,我們據報那輛車停留在那裡有一段時間 ,我們在查解體車輛,因為那部車子符合解體集團小客車(貨)用帆布蓋住。 被告(庚○○)準備要被(將)車子開走,我們過去盤查,在那之前我們有查 到那部車的引擎號碼是贓車,我們過去盤查時,被告(庚○○)說是他朋友叫 他去牽的。」(見該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庚○○亦 到庭陳稱該車係向被告借用無誤。 (四)雖被告嗣執前詞為辯,然查: 1、被告既係幫「劉瑞騰」賣汽車材料,則就該汽車零件若未審視,則如何與賣主 議價,是所辯僅居中介紹而未看過車上之零件,洵無足採。 2、被告辯稱「劉瑞騰」交車給伊時有給行照及報廢證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自用小貨車,被告供承:「車牌(PX-八四二四號)是我連車子賣給『劉瑞 騰』的,車身是正常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 洪少輝(PX-八四二○號之所有人〈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於警 訊中指明:「車牌號碼PX-八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已於八十六年賣給賴源益 」,及賴源益於警訊中陳稱:「車牌號碼PX-八四二○號自用小貨車業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交給被告」等情相符,是PX-八四二○號嗣既懸掛於其他 車體,被告諉稱不知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實無足採信;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自用小貨車車內並未放置鑰匙,其發動電門鎖頭部分已被撬毀,且電線線路拉 出、暴露在外等情狀,除經庚○○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六號刑事審 理中自承屬實外,並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 二二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之該車照片足佐,按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時,依 諸經驗法則,當無未予上鎖之理;況前揭自小貨車車身前後係懸掛另未失竊之 T四─五三一二號車牌,及該車之後車斗噴寫T四─五三一二車號部分,其底 漆顏色較深,顯係為遮蓋原有車號而為重新噴漆,另發動電門鎖頭部分已被撬 毀,而有電線線路拉出、暴露在外等情狀,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顯然該車已 足使一般人產生該車輛來源不明之懷疑;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 其車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以觀: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噴 寫GB-三二五六部分亦有重新噴漆之情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而其上汽車零件依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足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七年二月出廠,另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發照,至八十八年時均僅經一年度 之車輛,應均屬外觀尚新者,被告自承為中古車商,販賣汽車零件,衡情則豈 有不能分辯何者為報廢之汽車材料?何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況被告曾於八十 六年間因受蕭志琦僱用而將贓車解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確定,此有卷附刑事判決書一紙 足憑,則被告先前既曾因受僱拆解贓車,尤見其足知所販賣之汽車零件係屬贓 物無疑;至於雖本案僅查獲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解體汽車零件,惟自前揭 被告及乙○○之供述及載運汽車零件所用者係贓車、以帆布遮覆、數車輪替、 每車價格達七萬元,而與一般與報廢汽車材料之販售方式迥異等情觀之,是被 告之前所牙保者亦屬贓物明甚。 (四)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洵無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核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另其代「劉瑞騰」出售解體汽車零件,核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連續牙保贓物罪處斷;公訴人 固漏載被告收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贓物,且未就牙保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汽 車零件以外之多次牙保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再者,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非僅收受 解體汽車零件,實係為牙保該等贓物一節,故就此部分誤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 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受僱解贓車,而經警查獲送 辦(該案確定日期於本案行為之後),猶不知心生警惕,竟貪圖個人私利,另犯 本案收受、牙保贓物犯行,惡性非輕,助長社會竊盜之歪風,所生危害亦鉅及犯 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車 牌 號 碼│所有人 │失竊時間 │ 備 註 │ │ │引 擎 號 碼│ │地 點 │ │ ├──┼───────┼────┼──────┼────────────┤ │ 一 │F8-5462│丁○○ │八十八年四月│ 懸掛T4-5312號牌│ │ │M03970 │ │二十八日八時│ 照(非贓物) │ │ │ │ │許於臺北縣三│ │ │ │ │ │重市○○○路│ │ ├──┼───────┼────┼──────┼────────────┤ │ 二 │CW-3940│辛○○ │八十八年二月│ 懸掛GB-3256號牌│ │ │M1821A │ │二十四日七時│ 照(非贓物) │ │ │ │ │許於臺北縣新│ │ │ │ │ │莊市○○路 │ │ ├──┼───────┼────┼──────┼────────────┤ │ 三 │DM-2495│昇旺五金│八十八年一月│ 懸掛PX-8420號牌│ │ │M25676 │行 │十九日八時許│ 照(非贓物) │ │ │ │ │於臺北縣永和│ │ │ │ │ │市○○○路 │ │ ├──┼───────┼────┼──────┼────────────┤ │ 四 │VY-0898│彰化基督│八十八年五月│查獲之解體零件: │ │ │W200214│教醫院 │二十三日二十│車門肆扇、輪胎(輪圈)肆│ │ │8E │(使用人│三時於臺北市│個、發電機壹具、引擎小零│ │ │ │:甲○○│保儀路 │件壹批、壓縮機壹具。 │ │ │ │) │ │ │ ├──┼───────┼────┼──────┼────────────┤ │ 五 │CY-4473│戊○○ │八十八年五月│查獲之解體零件: │ │ │W200513│ │二十四日八時│車門貳扇、輪胎(輪圈)肆│ │ │6E │ │於臺北縣三重│個、發電機壹具、引擎小零│ │ │ │ │市○○○街 │件壹批、壓縮機壹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