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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止,任職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九九號「全利行」遊覽車公司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前開公司內,受戊○○委託,將一紙發票人為丁○○,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R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送至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之峻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侖公司),繳交「全利行」積欠之遊覽車電磁減速器保養費五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將該紙丁○○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乙○○明知該紙丁○○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係其侵占公司遊覽車維修費所得,竟隱暪其事實,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持該紙支票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六三號,向丙○○調借現金,致丙○○陷於錯誤,誤信支票為乙○○合法取得,而如數借款五萬元現金予乙○○;嗣因峻侖公司負責人甲○○向戊○○催討維修費用,戊○○即催促乙○○速將支票送交予甲○○,乙○○見無法再予推拖塘塞,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明知該紙丁○○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已由其持之向丙○○借款五萬元花用,並未遺失,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戊○○謊稱支票已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上遺失,致戊○○誤信為真,果將支票遺失之情,轉告發票人丁○○,使不知情之丁○○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往付款銀行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以支票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遺失為由,申報前揭支票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犯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該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由丙○○存入其妻蔡金珠所有於合作金庫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竟遭退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未告知戊○○即先將丁○○所簽發支票持向丙○○調借現金五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詐欺及誣告犯行,辯稱:伊把支票拿去向丙○○借錢後,伊回去就向戊○○說支票伊拿去用了,伊沒有向戊○○謊稱支票遺失,伊與戊○○同居,支票本來就互相使用云云,經查,右揭實業據告訴人戊○○、丁○○、丙○○及證人甲○○證述綦詳,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把丁○○之支票用掉之後有跟戊○○講等情,足徵被告明知該紙由丁○○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係戊○○要其繳交予峻侖公司之公司遊覽車維修費用,竟仍未經戊○○之同意,即先行將支票挪作己用,持向丙○○調借五萬元現金,縱認被告事後確曾向戊○○報告支票已經由其用出去之情,亦無礙於被告已將支票侵占入己之事實,又被告故隱其支票來源,逕向丙○○調借五萬元現金,致丙○○誤信該支票取得之合法性,而借貸現金五萬元予被告,應認被告亦有詐欺借款之不法意圖及行為。再者,依告訴人丙○○所證稱丁○○亦為其修車廠客戶之情,可知戊○○、丁○○與丙○○間素為相識,倘若戊○○確係得知支票係遭乙○○持向丙○○調借現金,並未遺失,衡諸常情,戊○○大可逕向丙○○解釋此事始末,而向丙○○取回支票或阻止其提示支票,要無使其女兒丁○○甘冒觸犯誣告罪責之風險,逕將支票申報遺失掛失止付之餘地,是被告告訴人戊○○、丁○○所指稱被告僅告知支票遺失之詞,應堪採信,被告將前開丁○○所簽發支票挪為私用,為圖搪塞,而向戊○○謊稱遺失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依告訴人丙○○已實際受到金錢損害部分而屬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及丁○○為誣告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任職於告訴人戊○○所經營全利行遊覽車公司,惟被告所任職務僅係司機,並非屬會計或業務方面之職務,其受戊○○委託繳交公司遊覽車維修費用予峻侖公司,乃係基於民法委任關係而持有該紙丁○○所簽發支票,並非直接因其執行司機業務而持有,是被告所成立者應係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惟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葉 靜 芳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
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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