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0號 、第九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 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之三號國聖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雇主 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聘僱原受僱於羅馬磁磚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逃逸,於同年三月二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撤銷受聘僱許可之泰國籍勞工GONAGAN PATTNA一人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聘僱原受僱於天 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逃逸,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受聘僱許可之泰國籍勞工PHENGKHOT WICHAI一人,在國聖企業社內擔任針織機器操作及搬運針織之工作。嗣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三一之三號國聖企業社內, 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泰國籍勞 工GONAGAN PATTNA、PHENGKHOT WICHAI於警訊 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取締非法外僑(勞)臨檢紀錄 表一件附卷可稽。又泰國籍勞工GONAGAN PATTNA原受僱於羅馬磁 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逃逸,於同年三月二日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受聘僱許可;另泰國籍勞工PHENGKHOT W ICHAI原受僱於天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逃逸, 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受聘僱許可,此有居留外 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二件、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二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九八八號函一件附卷可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公訴人認被 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 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聘僱人數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四三一之三號經營國聖企業社,並以乙○○為該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其等雖 然明知泰國籍勞工GONAGAN PATTNA及PHENGKHOT WI CHAI,均非該企業社所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以月薪三萬元價格僱用GONAGAN PATTNA, 在國聖企業社擔任針織機器操作、接紗等工作,又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以月薪二萬四千元價格僱用PHENGKHOT WICHAI,在該企業社擔 任相同工作。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該兩名外勞非其僱 用,其未在國聖企業社負責業務,只在工廠忙碌時前去幫忙看顧,大部分時間是 回台中縣大里市○○村○○路一00號整頓房屋及照顧母親等語。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GONAGAN PATTNA 、PHENGKHOT WICHAI於警訊中指述在卷,及證人陳俊谷證稱被 告甲○○係在國聖企業社工作,並未有其他工作等為主要論據。經查:(一)被 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均否認其為國聖企業社負責人及外勞為 其僱用等事實,其在警訊中供稱:「我不認識(該二名外勞),國聖針織工廠負 責人是我太太乙○○,我有時會到工廠,但並未注意有該兩名泰國籍外勞」「我 不曾僱用該二名外勞,而且也不管理工廠的事,工廠的事都是我太太乙○○在負 責的」,偵查中亦否認有僱用外勞之事實,並供稱目前是「跟我哥做,在台中幫 油漆,因沒有工人」,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在國聖企業社)負責業務, 我只在忙的時候有去幫忙看頭看尾,我大部分時間是回台中縣大里市○○村○○ 路一00號整頓房屋及照顧我母親」等語。(二)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 :「其中PHENGKHOT WICHAI是約在今(八十八)年九月初他跑 到我公司向我說,他是來觀光的,要來打工,他不一定時間到公司打工,我請他 在工廠搬運針織,...,而另外GONAGAN PATTNA是於今(八十 八)年八月初才到我公司工廠,向我說他是到台灣觀光,想要打工,想到我工廠 從事搬運及機械操作等工作...」、「我是負責人無誤」、「(甲○○)他是 我丈夫,但並未管理公司事務,都是由我在處理」,被告乙○○明確供承其為國 聖企業社負責人,工廠事務均由其處理,該二名泰國籍勞工為其所僱用,被告甲 ○○並不管理工廠事務。此後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大致為相同供述。(三) 證人即負責為國聖企業社修改針織機之師父林照明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是 改圓盤針織機的師父,自八十四年間起約有四、五年了,是乙○○請我改機器, 因為要織各種不同的布就需要改機器,幾乎每天都需要改,...從一開始就是 乙○○找我去改機器的,到現在也是,工錢都是向乙○○領,她工廠裡有十台機 器,都是自動的,一個人可以看十台機器,只需很少工人補料或搬布就可以,很 少看到甲○○在工廠,有時他兒子會來幫忙」、「(外勞是何人僱用)我不知道 ,我不管他們其他事情,但工廠的事都是乙○○在負責。有時候一個月都見不到 甲○○一次」。依證人林照明所述,其雖不知道該二名泰國籍勞工為何人僱用, 但其自四、五年前開始即為國聖企業社修改機器,且均是被告乙○○請其修改, 工資亦均向乙○○領取,國聖企業社均由乙○○負責,平時很少看到甲○○,有 時甚至一個月亦見不到一次面。核與被告乙○○所供其係國聖企業社負責人,工 廠事務均由其處理,甲○○不管理工廠事務,以及被告甲○○所供國聖企業社負 責人為其太太乙○○,工廠事務均由乙○○管理,其不管理工廠事務等語悉相符 合。(四)且查,苟被告乙○○係如公訴人所言僅為國聖企業社名義上負責人, 則其就工廠事務應不熟悉,惟本院就被告乙○○、甲○○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甲 ○○就工廠僱用有哪些師父、員工、其工廠為哪些上游廠商代工等情,一問三不 知,而被告乙○○就其工廠僱用員工人數、姓名、請其代工之上游廠商等,則瞭 若指掌,顯見被告乙○○應係國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茲被告乙○○既係 國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工廠事務亦均由其負責處理,而被告甲○○並不管理 工廠事務,則被告乙○○供稱該二名泰國籍勞工為其一人所僱用自堪採信。(五 )另查,證人即泰國籍勞工GONAGAN PATTNA於警訊中係證稱:其 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開始在國聖企業社工作,負責操作針織機器,月薪三萬元 ,不知道老板之名字等語。嗣經警方提示被告甲○○之口卡供其辨識(警方未提 示被告乙○○之口卡),並詢以此人是否為老板,始供稱此人即是老板,但並未 明確證稱是否即係被告甲○○或被告乙○○僱用其工作;另證人即泰國籍勞工P HENGKHOT WICHAI於警訊中亦證稱: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開始在國聖企業社工作,負責操作針織機器,月薪二萬四千元,不知道老板之名 字等語。嗣經警方提示被告甲○○之口卡供其辨識(警方亦未提示被告乙○○之 口卡),並詢以此人是否為老板,始供稱此人即是老板,但亦未明確證稱是否即 係被告甲○○或被告乙○○僱用其工作。是前開二名泰國籍勞工之證言並不能證 明被告甲○○有僱用渠等工作之事實。至於渠等稱呼被告甲○○為老板,並無何 特殊意義,蓋被告甲○○乃被告乙○○之先生,依吾人觀念,員工稱呼先生為老 板,稱呼太太為老板娘者,亦常有之,該二名泰國籍勞工在警方未提示被告乙○ ○之口卡,而僅提示被告甲○○之口卡,並詢以此人是否即係老板之情況下,稱 呼被告甲○○為老板,並不違反常情,尚不能因該二名泰國籍勞工稱呼甲○○為 老板,即逕認外勞為被告甲○○所僱用。此外證人陳俊谷在偵查中之證詞,亦僅 證明被告乙○○、甲○○經營布工廠,亦未證明被告甲○○有僱用外勞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 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