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七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十八號中隆汽車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因業 務關係,與該公司客戶乙○○、陳秀娥夫婦偶有接洽,得知乙○○夫婦之經濟狀 況良好,因甲○○甫向友人借貸購置新車,經濟困難,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路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Y─七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內,書寫恐嚇信函內載:「老闆 娘:本人有難急需現金,我的胃口不大,近日備好現金貳拾萬,我隨時要妳交錢 。依妳府上的狀況,貳拾萬對妳們而言絕對是小事。如我無法拿到我想要的,休 怪我無情對妳家做出流血危即(應係『及』之誤寫)生命的事來。別玩花樣」等 語,隨即在新莊附近之郵筒投遞,寄至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八一之一號乙○○ 夫婦家中,以此方式恐嚇乙○○夫婦,使乙○○夫婦二人心生畏懼。甲○○基於 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五月廿六 日下午一時許、五月廿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街附近,以 公共電話撥打乙○○住家電話00000000,與乙○○夫婦討價還價,甲○ ○復向乙○○夫婦恐嚇稱:「多加一萬元,我朋友也比較不會找你們麻煩」等語 ,使乙○○夫婦心生畏懼,最後索款金額降至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甲○○繼 而於同年五月廿九日、五月三十日多次以公共電話或其電話號碼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夫婦聯絡交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並向乙○○夫婦 恐嚇稱:「我們有三個人,你不要玩花樣」等語,使乙○○夫婦心生畏懼,最後 約定由甲○○親自前往乙○○住處,由乙○○將六萬元裝入信封袋中,待甲○○ 到達後,再將現金六萬元字窗口丟下。嗣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六時十分許, 甲○○搭乘不知情之簡裕松駕駛之計程車抵達乙○○前開住處前,旋即以其上開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乙○○,乙○○依其指示,將裝有六萬元之信封袋丟下,甲 ○○取得該信封袋得手後,正準備離去之際,旋即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一八三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甲○○身上查獲上開六萬元現金。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簡裕松於警訊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書寫之恐嚇信函一件(含信封,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 、第十四頁)、恐嚇電話錄音帶三捲及電話錄音談話內容三紙(附於偵查卷第十 七頁至第十九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通聯紀錄各一紙(附於偵查卷 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以及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 卷第十六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 基於一個犯罪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寄發恐嚇信函、多次撥打恐嚇電話之方 式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取財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包括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同時對乙○○、陳秀娥二人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施以恫嚇要索錢財,致其二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其一行為觸 犯二恐嚇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恐嚇信函一件(含信封)雖係被告甲○○ 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將該信函(含信封)寄發與乙○○夫婦收執,已非被告 甲○○所有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