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14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0一六三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受理案號: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二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街八十一巷附近,見乙○○所有之車號B BA─0一三號重型機車並未熄火,認有機可趁,遂竊取該機車得手。被告又將 該竊得之機車騎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六號宏國機車行,欲更換機車車 頭鎖時,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七 十一巷十三弄十一號,前竊取曾阿美所有之車號MOR─二四五號機車乙輛,得 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 七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八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有本 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現該 案業已上訴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是依被告 上開二次行竊之時間相當緊接(一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一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四日),且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均係偷竊機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同一案件;而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 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