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戊○○為夫妻關係,原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七號開設「金昇 商行」,經營雜貨店業務已有十餘年,嗣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商行生意不 佳,即在上開地點,召集民間互助會,以甲○○名義擔任互助會會首,會期自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三十日、二十日即每隔二 十日標會一次,當日下午八時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底標一千元, 會首加會員共九十人(以下稱甲會)。詎甲○○、戊○○因週轉困難,無力支撐 互助會,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召集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止,每月一日、十五日標會一次,當日下午八時開標,每會一萬元,會首 加會員共八十一人之互助會(以下稱乙會)。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甲○○、戊 ○○之財力更形無法週轉,另召集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 止,每月十日標會,當日下午八時開標,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會首加會員 共三十八人之互助會(以下稱丙會)。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各會員投標時可不親自到場委託其代標及會員 彼此間並不相識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冒用活會會員莊淑卿名義得標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十五日,冒用活會會員乙○○名義得標, 而以此詐術致活會會員誤信莊淑卿、乙○○得標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共二 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其冒標時間、得標金額及冒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迨八 十八年九月間,前開互助會均無法繼續運作而倒會,丁○○、乙○○等活會會員 始悉被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停會等情事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十多 年前開始經營雜貨店,後來因為生意不好,才召集互助會週轉,後來有些會員不 繳會款,加上雜貨店生意更差,所以無力撐互助會,其他會員將互助會弄亂,伊 沒有冒標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不識字,互助會由伊夫甲○○召集,會款 甲○○處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會、乙會、丙會互助會會單三紙及 告訴人丁○○所提供載有得標紀錄之乙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丁○○應 被告戊○○之邀請參加以被告甲○○名義為會首之互助會,另會款大部分由被告 甲○○收取,有時由被告戊○○收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林 麗卿、何素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指訴非虛。衡諸被告 甲○○、戊○○夫妻共同經營雜貨店、小吃店,甲○○擔任互助會會首,戊○○ 有幫忙,且甲○○為發票人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甲○○為申請支票使用,於 是與其妻戊○○辦理假離婚之情,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八 頁背面、第六十三頁背面),足見被告戊○○涉入互助會甚深,縱其不識字,仍 可進行互助會事務。又被告甲○○與戊○○辦理離婚後仍同居一處,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金昇商行」查證明確,並有 履勘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見被告甲○○極力為被告戊○○脫免關係,應為 迴護之詞,被告戊○○前揭否認情詞,洵無足採。另查被告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一九七號經營「金昇商行」,該房地為被告所有,無需再支付租金,亦未 僱請其他店員,每月支付水電費約一萬多元,每月收入約五萬元,是被告經營雜 貨店之成本非巨,又參諸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八十八年四月間、八十 八年九月間,連續設定三次抵押權借款數百萬元,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述明確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謄本 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甲○○辯稱連續召集互助會之目的為經營雜貨店云云, 實有違常情,適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未經正當開標程序,而 以佯稱某會員得標之方式使活會會員繳納會款供伊使用,此顯已向活會會員施用 詐術,足使活會會陷於錯誤,以為所繳納之會款係交付得標之人。綜上所述,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會員,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均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金額多達二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 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上址乙會標會時 ,假冒活會會員丙○○名義,填寫標金三千七百元標得會款,再以丙○○、莊淑 卿、林秀玲名義得標,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同址 假冒乙○○名義,填寫標金四千二百元標得會款,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以 不同名義向乙○○收取活會會款,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乙○○自己標得一會, 其餘二會借給詹火信標,丙○○表示不願繼續參加,由黃榮華之太太承接,伊不 認識林秀玲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 為其成立要件。如僅在標單上偽填金額、口頭表示係某人投標,既未載明被冒標 人姓名,自不能認為其係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經查,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冒用 「高淑卿」、「林秀玲」名義標會,惟無該等證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本件 係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現自己由被告告知之得標內容,與其他會員 之記載不盡相同,且會員名單上載有「陳太太」、「小翠」、「小惠」、「孫先 生」、「蔡小姐」、「王先生」等姓名,既無地址,又無電話,於是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告知正確之得標內容,乙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停標,因此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足見告訴人得知之得 標內容係由被告甲○○口頭告知,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標單上 記載被冒標人之姓名,是被告雖有佯以上開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之情事,然 其僅口頭表示由上開被冒用之活會會員投標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會名│冒標時間│冒標標金│收取之活會數│詐得金額(含計算式)│ ├──┼────┼────┼──────┼──────────┤ │乙會│87/10/15│3700元 │61個 │13700×61=835700元 │ ├──┼────┼────┼──────┼──────────┤ │乙會│88/04/15│4200元 │49個 │00000 00=695800元 │ ├──┼────┼────┼──────┼──────────┤ │乙會│88/05/15│4000元 │47個 │00000 00=658000元 │ ├──┴────┴────┴──────┴──────────┤ │共詐得二百十八萬九千五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