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七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水果盤、彈珠台各貳台(含IC板各貳塊)、代幣壹仟陸佰 肆拾貳枚、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麻將台、水果盤、彈珠台各貳台(含IC板各貳 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起,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受僱於李嘉添(未據起 訴)所經營之快樂屋便利超商,竟與李嘉添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 十九年四月間起,由李嘉添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八九號其所經營之快樂屋便 利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公告查禁之彈珠台、麻將台及水果盤各二台等賭 博性電動機具,丙○○則負責現場兌換代幣及洗分之工作,而與不特定之顧客以 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凡賭客把玩時,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向丙○○ 兌換代幣一枚後,投入機具內開分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 則分數為機具所吃掉,並歸李嘉添所有,賭客不玩時,得就其所累積之分數向丙 ○○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品,丙○○與李嘉添並均恃上開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迄同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乙○○在上址以前開 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上開賭博性 電動機具共計六台(含IC板六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千五百元及李嘉添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一千六百四十二枚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均據被告丙○○、甲○○、乙○○等三人分別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 不諱,且彼三人所供互核均無違誤,並有當場查扣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麻 將台及水果盤各二台(含IC板共六塊)、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千五百元及李 嘉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一千六百四十二枚等物可資佐證,又被告丙○○所負 責現場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已達六台,並反覆此同種類之社會活動,即以前開電動 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有以犯賭博罪為職業並恃此收入維生,而 以之為常業等情,亦堪認定,縱其兼操看顧上開便利超商之業務,仍無礙其常業 犯行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乙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丙○○與李 嘉添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丙○ ○之前開行為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 戲供人娛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得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處罰者,限於行為人本得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但卻未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業者而言,苟行為人所擺設之遊戲機非屬同條例第四條規定 範圍內之機具,甚至屬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不得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本即不 得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縱有未經登記即行擺設之行為,亦非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所規範得處罰之範圍,本件被告丙○○僅係受僱於李嘉添,而李嘉添所擺 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麻將台及水果盤各二台,均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復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其本不得依同條例 辦理營業登記,依前開說明,則被告丙○○或李嘉添縱未為營利事業登記即行擺 設,亦不能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再者,被告丙○○係以前開賭博 性電動機具與被告甲○○、乙○○等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其係以偶然之輸贏 ,決定財物之得失,尚非以營利之意圖提供賭博場所,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要件不合,是公訴人認被告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等罪嫌均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三人之品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電動機具之數量及受僱經營之規模、對社會風氣之影 響、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科處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動機具彈珠台、麻將台及水果盤各二台(含IC板六塊) 、賭資一千五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餘供犯罪所 用之代幣一千六百四十二枚,則係共犯李嘉添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 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迄查獲時止之犯行部分起訴,惟 其餘部分(即自同年四月間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犯行,與經起訴部分有常業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件電動賭博機具 ,係由經營快樂屋便利商店之李嘉添所擺設,並僱用被告丙○○負責現場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則李嘉添是否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之常業賭博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