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一八三號「緣份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黃俊 傑(所涉竊盜罪,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其上開檳 榔攤所兜售之香煙、檳榔,均係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香煙每包 新臺幣(下同)二十至四十元,檳榔每顆四元之低於市場批發之價格,連續向黃 俊傑購買計十餘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 洲市○○路二一九巷十六號五樓,查獲黃俊傑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黃俊傑購買香煙、檳榔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向黃某購買二次,且一次買一堆根本不 知道價格,黃俊傑說是結束營業,伊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右揭香煙、檳榔為 證人黃俊傑所竊得之物,已據證人黃俊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其為贓物洵屬無疑 。再查,證人黃俊傑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多次證稱:所竊得之 贓物均賣給五股四維路之緣份檳榔攤,有告訴他是贓物,一開始找好幾家賣,都 騙別人說是自己檳榔攤結束營業的,只有緣分敢收,後來我再送時,他就知道是 贓物,但說要在外頭裝作不認識他等語,雖期間訊問時有改口稱:一開始是跟他 說我母親檳榔攤收起來的,後來跟他說朋友託我賣的或萬善同打珠子贏來的云云 ,惟其後仍就被告知悉為贓物,所賣之香煙一包二十至四十元、檳榔每顆四元等 情具結指證歷歷,並證稱被告有稱不能指證他(甲○○)等語證述明確(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卷三四六頁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黃俊傑確有告知被告所出賣者為贓物, 被告亦自承有向其他商家進貨,當知悉一般買賣交易之確實價格與來源,而被告 向證人黃俊傑所購入之購買價格確比一般之批發價還低,又購買時香煙尚有零散 單包,且係與檳榔一起販入,顯與一般交易情狀不符,被告經營檳榔攤理應查證 ,是被告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為連續犯,爰依 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買受盜贓,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