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娟 (更名庚○○) 許素玉 (更名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翁如瑩律師 陳凱平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張美娟、許素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美娟(更名為庚○○)為台北縣立永和國中之教師,許素玉( 更名為壬○○)原為永和國中總務處代理出納文書一職,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 月間獲推舉為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負責綜理經營合作社社務)及司庫 (負責合作社內之進貨銷貨單據、查核、入帳、清點現金、盤點、與會計對帳等 職務),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該校校長同意聘任,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張美娟於八十七年八月底之某日,在永 和國中召集與合作社業務往來之餐飲廠商協元行、金馬食品公司、伍福食品公司 、士福公司等十餘家廠商,要求各廠商每日應就每一種午餐餐盒每一百個餐盒要 多提供四個餐盒予合作社,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廠商連續每日多送之餐盒均交由 合作社售貨員午○○等銷售,每日銷售之金額約新台幣(下同)六百餘元,再將 銷售所得先交由司庫許素玉收受,二人即將持有應屬於合作社所有之上開銷售所 得占為己有,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有廠商提出檢舉,張美娟於翌日即要求上 開廠商書寫切結書表示係廠商主動願意多送四個餐盒給合作社,至此二人始未繼 續侵占屬於合作社之銷售所得;另許素玉擔任司庫一職,負責收取、繳納合作社 售貨員之健保費、勞保費費用,其連續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合作社售 貨員午○○、金月嫌(起訴書誤載為丙○○)、丑○○及其眷屬等共八人自八十 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所交由其收受之健保、勞保自負額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占為己有,並將全額繳費收據交會計寅○ ○作帳,而使上開人員之健保勞保費用自負額部分亦由永和國中合作社負擔;嗣 於八十八年四月其辭職後,新任司庫午○○發現向其催討,其始於八十八年五月 三十日將上開款項歸還。因認被告張美娟、許素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協元行(起訴書 誤載為協爰行)負責人卯○○、眾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乙○○及負責人辛 ○○、金馬食品公司業務經理丁○○、士福公司負責人己○○(起訴書誤載為馬 遠詳)、合作社職員午○○、金月嫌(起訴誤載為丙○○)、丑○○、永和國中 合作社會計寅○○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永和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收入支出傳票、 勞工保險局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繳款單收據、合作社葉永忠理事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檢舉書函、永和國中合作社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三月 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十三日之臨時社務會議記錄等在卷足憑。訊據被告 張美娟、許素玉均矢口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被告張美娟辯稱:被告並未於廠商 會議要求廠商多提供便當,廠商依往例提供便當給售貨員、警衛、工讀生吃,多 出來的若學生未訂到便當就賣給學生,所賣的錢存起來當基金,作為社務人員如 理事主席、售貨員、會計、文書等人慰勞、聚餐、烤肉、生日禮金、年節紅色之 用,被告未有侵占款項之行為。被告許素玉辯稱: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間接任司 庫後,不知午○○等人及眷屬之健保、勞保有自付額,被告均直接以零用金支付 ,至十月中得知有自付額的問題才向其等收取,而與零用金放在一起,被告於離 職與寅○○交接時,手上現金與帳目不符,現金有多出來,但一直抓不出原因, 曾口頭向寅○○報告,俟帳目釐清後再交出來,被告因不諳會計記帳方式,而在 帳冊上將勞健保以全額做帳,惟此係被告做帳之方式,被告並未侵占勞健保費用 ;另售貨小姐將出售便當所得款項交付被告,由被告另以袋子存放,作為社務人 員聚餐、烤肉、生日禮金、年節紅色之用,被告亦無侵占該款項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即協元行負責人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北縣政府政風室談話紀錄 中固證稱:「...但張美娟於八十七年七月份(按:張美娟係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一日始經聘任為理事主席)交接理事主席職位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底某一天, 由她主動召集所謂廠商會議,將與合作社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召集在合作社開會, 大部分為餐飲廠商(包括明星、堡磊、伍福、士福、金馬便當業者及三角飯團、 壽司業業者),計十家業者,會中張美娟主動要求,她上任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開始進貨,餐飲廠商每樣產品進貨要多送四個給合作社,表示是要提供給合作 社員工食用,參加之廠商以前沒有這樣的要求,但畏於她是理事主席,不得不配 合」「她說每一產品要多送四個給合作社人員吃,合作社的售貨員只有三個,有 那麼多嗎」「我的產品有三種,每天固定多送十二個,交貨廠商餐飲業者約十家 ,平均每家以二種產品計算,每一種多四個,每天至少多送八十個餐盒以上.. .」「我交貨已有八年,張美娟上任後,她的作法我不予苟同,我交貨二個月後 提出抱怨,引起張美娟不滿,以職權對我報復,禁止我再交貨」(見八十八年度 他字第一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 稱:「去年八月底張女有在永和國中合作社召集十幾個廠商開會,她說每個廠商 要把每樣產品多送四個不要記帳,也沒有把多送四個的錢給我們,她表示是合作 社員工要用」「(你何時開始多送四個不記帳餐盒)去年九月一日開始到去年十 月間學校有人反彈,張女就再召集廠商開會要我們寫切結書,說是我們廠商自願 提供贈送,不是她主動要求,切結書內容是她打字好後要我們拿回照抄後再拿給 她,之後她透過合作社小姐傳話給我們說多的四個要送就送,不送就算了,我送 到十月,每天多送的餐盒可以賣二百六十元,一個月以二十天計算,我多送二個 月」(見同上卷第四七頁)。惟查,證人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永和國中 所召集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合作社臨時會議中供稱:「簽約第一天我沒有參加 ,第二天聽說每家廠商都要送四個便當,我說配合大家,送多少就多少」等語, 其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審理中亦坦承前開證詞為其當時所言,並證稱:「開廠 商會議時當天我遲到,很晚才到,我是聽其他廠商說張美娟要求廠商每種產品每 天多提供四個」,至於聽哪個廠商所言,則表示「我忘記了」。由此可見,卯○ ○於台北縣政府政風室談話紀錄及偵查中所為「會中張美娟主動要求,她上任後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開始進貨,餐飲廠商每樣產品進貨要多送四個給合作社」之 證言,並非卯○○親自參與會議之見聞,其既稱係聽自其他廠商所言,但又無法 舉出係何廠商轉告,其前開證言即無何證明力可言,縱卯○○因此而有多送餐盒 之舉,然並非被告之要求應可認定。又卯○○所販售之產品乃肉羹麵、肉羹米粉 、涼麵等,因與台北縣政府規定不合而遭停售,此據卯○○供明在卷,其因此懷 疑「引起張美娟不滿,以職權對我報復,禁止我再交貨」,則其恐有挾怨之嫌。 (二)證人即眾德食品公司外包業務員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北縣政府政風 室談話紀錄中固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月某一天(日期忘記)我和公司 經理辛○○一起去學校拜訪張美娟老師,在合作社洽談,張美娟同意我們進貨, 但表示要有營業額百分之四的回扣,因為她有要求要降低價格,但公司因要穩定 價格無法同意,雙方才達成這樣協議。」「依據每月送貨數量於月底結帳時,以 現金交付給她,依我每日平均約四百個餐盒計算,每月約有八仟多個餐盒,以進 價每個二十二元計算,每月營業額約為十八萬元,依百分之四回扣計算,於公司 領款後,交付張美娟約八仟元」「回扣由本公司經理辛○○以現金交付給張美娟 ,就我曾經向我經理詢問,他告訴我八十七年的十、十一、十二月份都有交付」 (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為了公司把餐盒業務推廣到學校,之前張女就同意公 司把餐盒賣到學校,那天是去談細節,張女要壓低進價,公司不同意,後來公司 經理提出二個方法,一個是學校每進五十個便餐盒多送二個餐盒,但不入帳,我 每天八箱四00個要多送十六個,但只能簽收四00個單據回公司,每個餐盒進 價二二.五元,售價二五元,另外一方案是月底結帳後永和國中給公司票據兌現 後要退四%現金,應該是退給張女」(見同上卷第四八頁)。乙○○對於張美娟 要求回扣及多送餐盒之事描述歷歷,似是親自見聞,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審理中仍堅稱有上開情事,惟經本院質以其在張美娟與辛○○洽談時「有無聽 到回扣之事」,則答稱「我沒聽到」,有關送回扣之事其亦未經手,亦無親見辛 ○○交錢給張美娟,而回扣之事乃聽自辛○○云云。另證人即眾德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經理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調查局台北縣站之調查筆錄中證稱 :「我確有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搭乘乙○○便車(當時乙○○幫其他廠商送麵包至 永和國中),前往永和國中拜訪張美娟,當時乙○○忙著裝卸麵包,是我單獨與 張美娟在合作社辦公室洽談的,乙○○並未在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六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其在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亦證稱其 與張美娟談生意時乙○○並未在場,亦無向乙○○談起送回扣給張美娟之事等語 ,是乙○○當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其前開證言之可信性即有可疑。且據辛○○ 於調查局台北縣站供稱:眾德公司曾向乙○○表示,希望藉由乙○○長期幫其他 廠商送貨至永和國中合作社之機會,出面引進眾德公司之產品在該校販售,眾德 公司將致送一筆佣金,後來乙○○陪同其前往該校談生意,眾德公司認為不是乙 ○○出面促成,並未依約給付佣金,乙○○因此懷恨在心離職。是故乙○○檢舉 本案之動機並不單純。徵諸辛○○另於調查局台北縣站證稱:「我是八十七年十 月間才獲得張美娟同意眾德公司提供產品供合作社銷售,當時張美娟要求眾德公 司壓低價格,我當時告訴張美娟表示眾德公司提供其他學校產品價格都一樣,希 望不要破壞這個行情,眾德公司願意比照其他學校的作法,每五0個便當中多贈 送二個便當,由合作社自行處理...」「我前述向張美娟提出眾德公司每五0 個便當贈送二個便當的提議,是仿效眾德公司與其他學校合作社生意上往來的慣 例...」「...至於在每月結帳時,依營業額四%現金給張美娟則絕無此事 」,本院審理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間,我去永和國中找王經理談賣便當的事 ,他說要理監事會同意,後來找張美娟談,要求寄賣,她同意讓我寄賣,要求價 錢能不能便宜一點,我說每個學校價錢都一樣,不能便宜,但我提議比照我在其 他學校的方式,每箱五十個加送二個便當,一個作為檢驗,其他作為便當破損時 可以補」,由辛○○歷次證言觀之,被告張美娟並未有要求眾德公司多送便當之 事,眾德公司多送便當乃辛○○主動提議比照其他學校辦理,而所多送之便當一 個供檢驗用,部分供便當破損時補菜或更換用,多餘者始由合作社處理,至於其 公司便當在永和國中每日之銷售額並不一定「有時一箱,有時二、三箱,每箱五 十個」,亦非如乙○○所言平均每日有四百個(即八箱)之多,因此眾德公司每 日多送之便當亦非十六個之多。 (三)證人即士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永和國中所召 集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合作社臨時會議中供稱:「以往有送,去年要求要送四 個並簽約。主席、經理均在,言明以後都要送」;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偵 查中檢察官詢以被告張美娟有否要你們廠商多送四個便當時證稱:「有,我想是 合情合理,因衛生局要求留一個送驗,另外三個,合作社員工小姐我們沒有付薪 水,她們幫我們,多送三個應該合情合理」;其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自八十二年間迄今就跟永和國中做生意,每天由學生向合作社訂 購,在十時半前合作社通知我們餐盒的數量,再依數量送貨,我們認為合作社替 我們賣便當,我們沒有給任何薪水,所以從一開始我們都加送二、三個便當,一 個做檢驗,其他的請售貨小姐吃,加送的數量以每天送貨量自己做決定,我們是 自願請售貨小姐吃的,沒有硬性規定」,八十七年八月底或九月初其參加張美娟 召開之廠商會議,會中張美娟並無要求廠商每日應就每一種餐盒每一百個提供四 個給合作社,更無索取回扣或佣金之事,廠商之間亦無彼此協商送幾個便當,「 是自己決定的」,若未加送便當亦不會受到刁難。依己○○之證詞觀之,其係認 為合作社售貨員幫廠商販賣餐盒,其公司未支付任何薪水,因此自八十二年間與 永和國中生意往來起,即自願依每日餐盒數量加送二、三個不等之便當請售貨小 姐食用,其加送便當亦非被告張美娟任理事主席時之要求。(四)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永和國中所召集八十七學年度第二學期合作社臨時會議中,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代表洪世源供稱:「每天只送一個提供檢驗,若輪流場外 交易時,則要提供清寒學生之便當」;伍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代表李健群供稱: 「公司是每天送兩個便當檢驗,為了配合學校清寒子弟而每天多送兩個,並沒有 強迫」;大欣盒餐代表辰○○供稱:「每盒五0元,送一個檢驗」。偵查中,伍 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未○○證稱:「我們每天出便當一、二百個,便當衛 生局要求每天留二個做檢驗,另外我們會再多二個做預備,因怕包錯」,對於廠 商會議張美娟有無要求多送四個便當,則證稱「沒有印象」,索取佣金則無此事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丁○○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底其有參加二次張 美娟所召開之廠商會議,其參加二次會議均未聽到張美娟要求廠商多送四個便當 ,「我們多送四個便當,二個是送檢驗,二個準備不時之需」,無索取佣金之事 ;本院審理中,明星盒餐負責人癸○○證稱:其公司自七十五年間迄今均有與永 和國中做生意,賣便當給學生,「我參加的那次是拿合約書,張美娟沒有這樣要 求,另一次是我太太戊○○參加,我們從開始跟永和國中做生意起都沒有多送便 當過,每天有多送二個作為檢驗樣品,此外若門房的老先生有提出要求的話,我 會送給他一個」「合作社沒有要求過」,沒有要求回扣、佣金之事,未加送便當 亦不會受到刁難;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丁○○證稱:其公司「通常會 多送四至六個(便當),一部分檢驗用,一部分做備份,因為我們的餐盒有時壓 到會破,備份供學生換,另一部分是給學校社工人員吃」,張美娟所召開之廠商 會議是由其參加,張美娟並無於廠商會議要求廠商多提供便當,「是我們自願提 供的,我們公司自八十一年起和其他學校做生意也會多提供,其實是方便我們自 己,因為我們公司在新莊,若便當破掉要去更換不方便,當天如備份還有剩,就 由合作社自己處理」,沒有要求回扣、佣金之事,若沒有多送便當亦不會受到刁 難;保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子○○證稱:「我自八十三年至現在與永和國 中做生意」「每天只固定多送一個做檢驗用」,本院質以張美娟有無於廠商會議 要求廠商多送便當之事,為何有廠商說張美娟有提出要求,其證稱「她沒有這樣 講」「會議是我參加的,沒有聽到這樣要求」,而未多送便當並不會受到刁難, 也不需送佣金或回扣;眾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巳○○證稱:張美娟沒 有要求廠商多送便當,「因為我們的餐盒很容易因擠壓破損,因此每一箱(五0 個)會多提供二個做為檢驗和補充破損之用」,無要求回扣或佣金之事,未加送 便當亦不會受到刁難。證人即永和國中合作社售貨員午○○證稱:「...張美 娟為主席時,廠商提供的餐盒有比較多,沒有每一百個多提供四個那麼多」。證 人即永和國中合作社售貨員金月嫌證稱:「...張美娟當主席時...,廠商 提供的便當有比較多,每家大約多提供三、四個」。綜合前開各廠商之證言,金 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洪世源係謂送一個檢驗用,丁○○偵查中係謂送二個檢驗 、二個供不時之需,本院中係謂多送四至六個,部分供檢驗用、部分供備份用、 部分供社工人員食用;伍福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李健群係謂送二個檢驗用,未○ ○係謂二個檢驗、二個預備用;大欣盒餐辰○○係謂送一個檢驗用;明星盒餐癸 ○○係謂送二個檢驗用;保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子○○係謂送一個檢驗用;眾德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巳○○係謂每箱多送二個做為檢驗及補充破損用。計有太 欣、明星、保磊三家廠商沒有多送便當,金馬、伍福、眾德三家,加上前開士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四家有多送便當,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係早在八十一年間 起、士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早在八十二年間起,與永和國中生意往來時即多送 便當,而非始自張美娟擔任理事主席時才開始送,明星盒餐自七十五年間起、保 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與永和國中生意往來迄今均無多送便當之 事,金馬、伍福、眾德、士福四家廠商多送便當之目的除檢驗用外,主要是怕餐 盒擠壓破損作為備份之用,少部分始係自願提供合作社員工等食用,被告張美娟 並無要求多送便當及索取回扣、佣金之事,則為前開各廠商一致所證稱,倘張美 娟苟於廠商會議硬性規定廠商應加送便當,為何只有部分廠商有送,其餘廠商又 沒送,且有送者其多送之數量亦不一樣,據售貨員午○○所言並非每一種餐盒每 一百個提供四個那麼多,據另一售貨員金月嫌所言,係大約提供三、四個,有的 廠商更早於張美娟擔任理事主席前即有多送便當之舉,而未多送便當之廠商亦無 受到刁難之情事,凡此均足認前開廠商所言其等係因感念售貨員幫其售貨自願多 送或怕盒餐擠壓破損供備份用為真實。卯○○既謂係聽其他廠商所言,然卻無法 說明係那家廠商,且各家廠商亦均證稱並無此事,其證言即不足採信,乙○○所 言致送回扣一事,業經該公司業務經理辛○○斷然否認,亦查無實據,而該公司 每日多送之便當亦非十六個之多,其證言亦非實在,渠二人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 (五)各廠商所多送之便當於供破損更換或供社務人員、工讀生、警衛食用後,如尚有 剩餘則由合作社出售後將所得款項交司庫保管做為合作社之基金,並循往例供社 務人員餐敘、生日禮金、年節贈與售貨小姐紅包之用,遇有社務人員或其眷屬婚 喪喜慶,贈與禮金、慰問金或奠儀之用,此分據證人即永和國中合作社會計寅○ ○結證稱:經理甲○○曾請社員烤肉及到新店土雞城、台北市廚師美食各餐敘一 次,其母親住院時張美娟有贈送二千元慰問金;證人即永和國中合作社經理甲○ ○結證稱:其曾請社員烤肉及到新店餐敘,所支出之款項係向司庫請領,另外有 參加一次餐敘,合作社亦曾發給售貨小姐生日禮金,多餘便當出售所得係供社務 人員文康活動使用;證人午○○、金月嫌結證稱:經理有請其等烤肉一次,張美 娟也有請其等餐敘一次,有收過年節紅包二千元及生日蛋糕,在張美娟任理事主 席之前出售便當所得亦交司庫供社務人員餐敘用;被告許素玉供稱:出售便當所 得約五千多元,在餐敘時用了七千多元,不足部分由張美娟先墊等語。準此以觀 ,出售便當之所得乃係循往例提供社務人員餐敘或生日、年節禮金等之用,被告 等亦無中飽私囊之情。 (六)次查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於被告許素玉擔任司庫期間,該校合作社 三位售貨員午○○、金月嫌、丑○○之勞保自付額每人每月係二一五元,三人每 月自付額共六四五元,健保自付額每人每月係二一0元,三位售貨員及五位眷屬 共計八位,其每月自付額共一六八0元,合計勞健保自付額每月係二三二五元, 被告許素玉擔任司庫乙職共七個月,則其於任職司庫期間所收取之勞健保自付額 共計是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公訴意旨認係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顯有錯誤 。又被告許素玉於八十七年九月擔任司庫乙職時,由上任經理交付一萬元整作為 零用金,供許素玉給付合作社現金付款之用,用至不足時再請款,有關售貨員勞 健保「公付」「自付」部分許素玉均自前開零用金中支應,再將合作社售貨小姐 每月交付之「自付」額部分,納入零用金中循環使用,以支應合作社現金之支出 ,由於被告許素玉乃資訊管理科畢業,會計非其專才,初任司庫乙職時亦無人告 知勞健保費用之記帳方式,因而將「公付」「自付」額均記入日記帳中,此有許 素玉所製作之日記帳附卷可憑,因而在其離職交接時發覺現金與帳目不符,現金 有多出,而口頭向會計寅○○及接任司庫之午○○報告此事,此經證人寅○○證 稱:「她有口頭上向我報告這件事」;證人午○○證稱:「她有說帳目不平到時 候再補」等語。其後經午○○發覺帳目不平乃係許素玉誤將勞健保「公付」「自 付」均記入日記帳所致,許素玉隨即該款項交付午○○,此復據午○○結證在卷 。被告許素玉於交接時即已發覺現金多出,而口頭向寅○○、午○○報告,並稱 到時候再補,且於午○○發現錯誤所在時,隨即將款項交出,足見被告許素玉並 無侵占之意圖,其前開所辯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美娟並無要求廠商多提供餐盒,有關各廠商所多提供之餐盒乃 廠商供檢驗或自願提供予該合作社社務人員等食用或供備份更換用,剩餘餐盒出 售所得亦係循往例作為社務人員餐敘或生日、年節禮金等用途,被告張美娟、許 素玉並無中飽私囊之情,而被告許素玉亦無侵占保險費之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為被 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