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八四巷六號,與告訴人功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功勝公司)簽訂汽 車租賃契約,向其承租BW─三二五號營業小客車一部,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以 下同)六百五十元,約定每三日應繳納租金一次,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拒不繳租而將該車占為己有,並逃逸無蹤。因認被 告設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 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 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可稽。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 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因身體不好,不常開車營業,且 且自捷運通車後,生意不佳,沒有錢才積欠車租,沒有侵占意圖,於八十八年六 月間有向告訴人公司表示要還車,惟告訴人拒不接受,要求伊必須一次還清全部 車租始接受還車,不同意先還車再分期付款還清車租,且告訴人公司很兇,伊很 害怕,又無能力一次繳清租金還車,才拖延越欠越多,伊並沒有收到終止租約的 存證信函,後來該車爆胎送修,停在路邊被告訴人公司發現後牽回,伊初上山幫 朋友養雞,後無工作,現只靠兒子每月給五千元過活,只能每月償還二千元等語 。 四、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告訴人功勝公司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約 定每日車租六百五十元,每三天交一次,被告承租後業已繳納迄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之車租,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後,雖有積欠租金情形,惟仍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六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業經告訴代表人甲 ○○陳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經告訴人簽收 之租金繳納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租用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既已正常 繳納租金長達四個月半之久,嗣雖有積欠租金情形,惟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持續再繳納原先已積欠一月餘之車租二萬二千七百元(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十四天,每天車租六百五十元,合計二萬二千一百 元,加計罰單六百元,金額共計二萬二千七百元),茍被告係如公訴人所言,於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拒不繳租而將該車占為己有,焉有可能事隔半月仍再行補繳納 前已積欠一月餘之巨額租金?是被告當時在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 為灼然。次查,被告積欠租金二月餘(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告訴代表人甲○ ○曾以電話催促被告繳清車租,並曾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要求繳清車租一節,業經 被告及告訴代表人甲○○所一致是認,固堪信屬實。惟兩造就「告訴人公司要求 被告一次繳清全部積欠之車租才同意被告還車」一節,則雙方各執一詞,然觀諸 告訴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所陳:「我是叫他回公司商量(償還租金事宜).. 」(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等語,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依公司規定還車要先到公 司解決,把車租還清,...」(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再對照 告訴代表人甲○○於審理中所自承:「告訴人公司有六十輛出租車,二百輛靠行 車,平均約積欠租金八萬元至十萬元才會提出告訴,本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為止,被告約積欠車租十三萬餘元」、「被告積欠車 租二個多月,我還有另外有一次在晚上到被告家中,被告要求我讓他繼續開車, 說他房子賣了要跟我處理車租,後來才會越欠越多,...」(八十九年十二月 六日審判筆錄)等語以觀,足見告訴人公司當時目的僅在向被告催繳積欠車租, 其時尚無要求終止租約還車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要求繳清全部車 租才同意還車一節,有相當之可能性,似較為平允可採,公訴人徒以「衡情若被 告有意要償還所租用汽車,告訴人應無拒絕接受之理」,排除上開有利被告之情 況,遽行採擇其中不利被告之認定,擬制推測被告存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之不法意 圖,稍嫌率斷。再查告訴人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並於函到五日內返還車輛並繳清車租,業遽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由與被 告同住之子張一仁代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空言未收 到該存證信函云云,固無足取,然被告其時在客觀上並無任何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入己行為,且該車因爆胎,被告停在路邊待送修期間,亦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為告訴人公司之司機發現後拖回該車一節,復據告訴代表人甲○○陳 明在卷,並提出照片三張為憑,至因契約而負債者,如債務屆期而不為履行,雖 不免因違背誠信而受有與契約本旨不相當之利益,茍無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有易持 有為所有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定被告原具有侵占之 犯意。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被告事後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未能交還之情形,茍 無足以證明其在租車時或延欠車租之際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侵占車輛之積極證據 ,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侵占之犯意。準此以觀, 自無從遽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侵占意圖。末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另指稱 被告尚積欠八月餘之租金及修理費部分,惟此乃純屬被告依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所 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告訴人公司應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仍難據 此即認被告負有刑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未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其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