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乙○○係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三重分店店長,基於概括之犯 意,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林竹榮所有而遭竊之摩托羅拉牌八九 00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發行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贓物 ,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號店內,分別以不 詳價格買受;嗣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連續在上址,明知上開 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贓物,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一百元之價額向 乙○○加以買受。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丙○○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及 門號卡,復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乙○○買受前揭預付卡及行動電話,惟辯稱:乙○○告 知伊預付卡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共同被 告丙○○,伊只知其姓,不知其名,俗稱之為老賴,常至伊公司購買零件或中古 機,惟伊公司本誠實經營,貨進貨出均有資料可查,來歷不明者拒絕購進,且伊 公司亦從未向身分不明者購買遭竊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丙○○專做中古機和配 件買賣,在重新橋下尚有設攤,貨物來源尚有出自於橋下全民計程車司機中,因 乘客遺留在車內,司機不報請招領,據為已有,以低價轉售丙○○圖利者,實無 從僅以丙○○之指述即認定伊之犯行,且依丙○○所述OK預付卡是以一百元所 購得,內面沒有通話費,沒有通話費之卡片是沒有價值的,該公司不可能出售這 樣沒有價值之中古卡片云云。經查,(一)右揭摩托羅拉牌八九00型行動電話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為林竹榮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置放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重新橋下失竊,而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發行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七十二巷八號一樓連同摩托羅拉CD-九二八機型失竊,均為贓物甚明。 (二)再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預付卡、行動電話均係向共同被告 乙○○所購買,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買手機時有測試過,並自 承0000000000門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為伊所 撥打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六號卷第九頁反面),而預付卡要設定 費六百元,且預付費用完之後,可加值使用,被告丙○○亦自承,伊有另買補充 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訊問筆錄)。是雖預付費用完,仍有設定費 ,並可加值使用,被告乙○○辯稱:沒有通話費之卡片沒有價值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另被告丙○○平日均從事中古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買賣,自亦當知悉預付 卡之使用情況及手機之價格,縱預付費用完,因仍有設定費在,自不可能任意捨 棄,只要有使用過之人均應知悉,況被告二人均從事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買賣, 當更了解預付卡之使用狀況,丙○○其以低於市價之一百元、一千五百元之價格 買入前開來路不明之物品,顯知悉為贓物無疑。(三)復查,被告乙○○先辯稱 如前云云,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行動電話、預付卡何時,以多少價格買入忘記 了,前揭預付卡好像是送給共同被告丙○○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判筆 錄),所辯前後不一,並經本院將被告送測謊,乙○○稱:未賣予丙○○系爭門 號卡,未賣予丙○○系爭手機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二四六一三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係星光公司三重分店店長,其開店自係欲營 利維生,前開預付卡及行動電話以於一百元、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賣出,自係以低 於一百元、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買入,且無從提出買賣之資料文件,顯亦知悉為來 路不明之物品。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函文卷附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二人先後 二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二人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 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 金之宣告顯較有利,爰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甲○○所有之 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為贓物仍加以買受之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經查獲時僅供承摩托羅拉牌八九00型行動電話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大哥大)發行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向被告乙○○所購買, 並未提及甲○○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雖扣案預付卡門號亦為甲 ○○所有並連同手機遭竊,惟亦無從僅以此推認乙○○有連同手機一起故買,是 在無積極證據確認之情狀下,自不能僅以被告有購買甲○○之門號卡之事實,遽 行認定其故買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該部分贓物之犯行。惟此部分依 公訴意旨為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之摩托羅拉牌八九00型行動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