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提供自己所有車號DQ─八 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而向花旗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六十七 萬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三年,分三十六期攤付本 息,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北縣三重 市○○路一一八號前,在貸款本息尚未全部付清之前,乙○○不得將該標的物任 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四期 本息,即拒不繳納所餘貸款本息六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北縣土城市附近之「三立當舖」,以三十多萬 元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揭車輛出質予該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宏松、甲 ○○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影本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 告遷移動產抵押標的物即車號DQ─八九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未論及被 告出質前揭車輛之犯行,惟被告出質前揭車輛之高度行為,與其遷移車輛之低度 行為,則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自得審究被告出質前揭車輛之行為,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暨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理 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