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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灣新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晃公司」)前將該公司製造之編號806003、806004、806005、806006、806007、806046號、每台幣市價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之SINKO牌SA-20BD型二十噸冷氣主機,委託丁○○負責之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順盛公司)運送,於民國八十八年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由司機甲○○駕駛牌照HJ─二○九號大貨車載運出廠後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七○號道旁,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

二、丙○○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八巷九十九之一號之中古冷氣行之負責人,明知綽號「阿土」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開車載來兜售之前開六台冷氣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每台五萬元之價格故買之,旋將之載往不知情之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十八之一號之再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再華公司」)之工廠空地內藏放。嗣丙○○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駕駛登記在再華公司名下之Z二─四四五○號貨車載運編號806004之SINKO牌冷氣主機途經板橋市○○路時為丁○○之友人抄下其外罩塑膠袋上之主機編號後轉知順盛公司人員,經丁○○查證車籍資料後,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再華公司之前開工廠內扣得編號806003、806005、806006、806007、806046號冷氣主機,繼循線於當天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丙○○之中古冷氣行店內扣得已遭其剝棄八○六○○四號編碼牌之冷氣主機一台。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縣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犯意部分外,餘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丁○○指訴如何發現、查獲之經過,暨乙○○所證被告存放六台冷氣主機於再華公司工廠之空地內,嗣駕駛Z二─四四○五號貨車來載走一台後,過二日即遭丁○○報警前來扣走另五台等情相符,並有照片六幀在卷及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六台冷氣主機扣案可稽;而前述六台SINKO牌SA-20BD型二十噸冷氣主機,每台幣市價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係新晃公司所製造,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託由順盛公司運送,經順盛公司司機甲○○駕駛牌照HJ─二○九號大貨車載出廠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七○號道旁,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並有送貨單影本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可憑,可見被告買受之六台冷氣主機均係盜贓物。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綽號阿土之男子載來六台冷氣時表示冷氣機是渠被倒帳所得之所貨品,願以每台五萬元之成本價廉售,伊不知該型冷氣主機每台全新之市價若干,因見各該機器外觀新穎、內部完好,應有此價值,為賺取差價乃予買受,嗣因店內空間狹窄,始載到乙○○之工廠存放,實不知係失竊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從事中古冷氣買賣五年,於購入扣案之冷氣時即將其中一台冷氣主機之號碼牌揭棄,旋將六台主機全部載往再華公司存放,至查獲前二日始連夜載回一台等情為其自承(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以其長期從事同類機器買賣之經驗,就該型全新冷氣之市價及如何過濾來源可疑之貨品,即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能力,而扣案之冷氣乃甫出廠之全新冷氣,阿土卻願以每台五萬元之低價賤售,復如被告所供,既未提示出廠證明、使用書、發票等來源證明、授權處分文件或其身分證、名片,更未告知其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連絡方式及年籍,俾供日後查證聯繫,顯屬可疑;果被告買入時,就其來源毫無所悉,何以急將載明機型、噸數及用電瓦數等稍足彌補欠缺說明書之重要標幟揭棄,旋就本欲購入販售之冷氣全部載至路程三、四十分鐘之偏僻工廠中存放月餘,參以被告供稱:「(你當時也覺得怪怪的,可能是來源不明是嗎?)是的,::我大致看是沒有瑕庛。(你當時既然知道機器怪怪的,可能來源有問題,為何要買?)我當時私底下是覺得怪怪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購入冷氣時已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被查獲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兌現所簽發十五萬元支票中之十萬元,業據丁○○陳明,並有和解書一紙及支票影本二紙可佐;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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