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 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T恤肆拾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五十九號一樓「龍族孩子王童裝店」負 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HELLO KITTY」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經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以第00000000號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專 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並指定使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五類(舊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商品上 專用權,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亦明知不詳廠商所產製使用近似於上述商 標圖樣之T恤,未經三麗鷗公司授權或同意,係意圖欺騙他人之衣服同一商品, 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向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店家,以每 件單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五元之價格販入該仿冒T恤後,再以每件三十元至五 十元不等之價格,在上述所設童裝店內陳列並連續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迨至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經三麗鷗公司人員向之購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四十件, 始悉上情,並於庭訊時將該仿冒之T恤衣服四十件交由本院扣案。 二、案經三麗鷗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販賣近似於上開「HELLO KITTY」商標 圖樣仿冒之T恤衣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婷婷律師、吳意淳律師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正、仿品照片六幀、估價單及名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衣服、內衣及雨衣之商標專用權,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足憑,即當庭勘 驗查扣之仿冒T恤衣服,並無吊牌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標籤、商品條碼等, 雖該仿冒品所印商標圖樣與真品商標圖樣並非完全相同,惟消費者自外觀觀察, 實極難判別,其為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殆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明知為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衣服而販賣,核其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 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低度之陳列及連續販賣行為記論,惟與前開連續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入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營取利得,其不正競爭 所生危害消費者利益及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 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仿冒商品T恤四十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