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 選任辯護人 劉讚雄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李必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核准改名 )係治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治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治謙公司財務原 即空虛,已無資力向尊貿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稱尊貿公司)購進甲苯及錠子油, 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九月初之某日止,在臺北市○○○ 路○段一九八巷十六號一樓處向尊貿公司分批進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 百七十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為取信於尊貿公司而勉強向他人借款,以使抵付 貨款之支票數紙均告兌現。其後甲○○明知治謙公司財務更加惡化,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止,分批大量進貨,使尊貿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高達五百一十二萬二 千九百零一元之甲苯及錠子油,甲○○於得逞後旋即轉手出售,經尊貿公司再三 催討貨款,僅支付部份貨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七元,餘款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客票及丙○○(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支票各數紙抵付,惟均遭退票, 尊貿公司始知受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 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公訴人 認被告甲○○涉有右開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認告訴人尊貿公司業已指述甚詳 ,被告自承治謙公司財務空虛,並以證人丙○○之證詞、統一發票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本票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尊貿公司 訂購甲苯及錠子油乙節屬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未付款金額 係四百零三萬零一百十元,與起訴書所載有出入,是因丙○○付給伊的錢沒有兌 現,所以伊才跳票,伊沒有詐欺的意圖,是被丙○○拖垮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由被告甲○○經營之治謙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前後 向告訴人尊貿公司訂購九批,總金額五百十二萬二千九百零一元之甲苯及錠子油 ,除支付部分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七元之貨款外,尚積欠四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九 十四元乙節,業由告訴人尊貿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治謙公司應給 付所積欠上開金額之貨款及法定之遲延利息,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尊貿公司勝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嗣因治謙公司未提出上訴而 判決確定在案,亦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屬實(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 問筆錄),堪認被告經營之治謙公司與告訴人尊貿公司間,存有因買賣關係而生 之價款清償糾紛無疑,至於被告空言辯稱未付款金額為四百零三萬零一百十元云 云,核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判認之金額不符,自難予採信。㈡次查告訴人尊貿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指訴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開 始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被告先訂少量的貨,並付清貨款以取得信任,後來大量進 貨即不付款等語,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向告訴人尊貿公司訂購總金額有 六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之甲苯與錠子油,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亦均不否認 被告已清償貨款共達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若謂被告甲○○自始即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衡情其何須完全清償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初 止,於三個月內所訂購之一百七十六萬餘元貨款,更無支付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訂購之五十三萬餘元部分貨款,意即已償付達全部貨款三分之一之理?又治謙 公司及被告個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列為拒絕往 來戶處分在案,治謙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始有退票紀錄等情,有臺北市票 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八九)北票字第0八四三號函及所附之存款不足退 票(含註銷)明細表各乙紙在卷可按,故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經營之治謙 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尊貿公司訂貨時,財務即已陷於週轉不靈,公 訴人雖執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治謙公司設立時,未交付登記之五百萬元資本等語 ,逕認被告有明知治謙公司財務原即空虛,已無資力向告訴人尊貿公司進貨之情 事,然縱認被告上開偵訊中之供述屬實,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 項規定之問題(此部分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自與被告自始是 否有不法之意圖無涉,實難執上開尊貿公司代理人乙○○之指訴,遽認被告於向 告訴人進貨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事。 ㈢被告與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庭訊時,經隔離訊問後,被告供稱: 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認識丙○○,知道他做成衣,是倡宏公司老闆,當時 他說缺一百萬元資金,要伊投資,伊在八十七年一月時開始投資,他開出之支票 由伊付款,共付三百五十多萬元等語,證人丙○○具結後則證稱: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份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伊從事成衣生意,缺一百多萬元,被告同意 幫伊付應付票款,伊把印鑑、支票交給他,‧‧‧被告在八十七年一月開始付票 款,總共付了一百八十多萬元,後來公司在八十七年六月週轉不靈,被告投資後 都沒有賺到錢,交付上海銀行、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家之支票等語,故核上開 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詞,除被告已投資支付之金額尚有出入外,其餘情 節均大致相符(均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至於被告投資證人丙○○之 金額部分,嗣經本院調取證人丙○○所指述之三家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與被告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比對核閱後,結果亦屬相符,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東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九)上東字第一三一號函(含對帳單) 、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彰儲字第一三0二號函(含支票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帳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一長安字 第三三號函(含歷年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另丙○○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倡宏 企業有限公司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乙節,亦據臺北市 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北票字第四一七八號函覆甚明,且觀諸函 附之退票(含註銷)明細表,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開始負責丙○○個人及倡宏 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時起,分別至同年五月及六月始有退票之紀錄,足 徵被告上開所辯受證人丙○○之拖累各節,應屬信實有據而非虛捏之詞,自堪以 採據。 ㈣綜右,被告甲○○經營之治謙公司與告訴人尊貿公司間,固有訂購甲苯及錠子油 之買賣關係,且被告尚積欠四百五十九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貨款等情無訛,被告空 言辯稱金額為四百零三萬零一百十元云云,雖不足取,惟被告完全清償至八十六 年九月初止所訂購之一百七十六萬餘元貨款,更支付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訂購 之五十三萬餘元部分貨款,即已償付全部貨款達三分之一,復無可資證明被告經 營之治謙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尊貿公司訂貨時,財務即已陷於週轉 不靈之其他積極證據,又被告係因投資證人丙○○之倡宏企業有限公司不善,嗣 無法清償積欠之貨款,則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尚非全屬無稽,應堪以採 信。再者,尊貿公司之代理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陳稱因信任被告始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同意被告延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正面),從而不得 僅以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票,或交付編號八至十八所 示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之客觀違反債信狀態,推定被告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不 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本件應純屬被告未能完全清償告訴人尊貿公司貨款之 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 ,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核非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揆諸前項判例之 意旨及說明,實難謂被告甲○○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及號碼 │發 票 人│票載金額 │發票日期│付 款 人│ ├──┼────────┼─────┼─────┼────┼──────┤ │一 │本票TH0000000 │甲○○ │一百零三萬│87.01.13│甲○○(到期│ │ │ │ │二千一百八│ │日87.02.28)│ │ │ │ │十四元 │ │ │ ├──┼────────┼─────┼─────┼────┼──────┤ │二 │本票TH0000000 │甲○○ │六十萬元 │87.01.13│甲○○(到期│ │ │ │ │ │ │日87.03.15)│ ├──┼────────┼─────┼─────┼────┼──────┤ │三 │本票TH0000000 │甲○○ │六十萬元 │87.01.13│甲○○(到期│ │ │ │ │ │ │日87.03.31)│ ├──┼────────┼─────┼─────┼────┼──────┤ │四 │本票TH0000000 │甲○○ │六十萬元 │87.01.13│甲○○(到期│ │ │ │ │ │ │日87.04.15)│ ├──┼────────┼─────┼─────┼────┼──────┤ │五 │本票TH0000000 │甲○○ │六十萬元 │87.01.13│甲○○(到期│ │ │ │ │ │ │日87.04.30)│ ├──┼────────┼─────┼─────┼────┼──────┤ │六 │本票TH0000000 │甲○○ │六十萬元 │87.01.13│甲○○(到期│ │ │ │ │ │ │日87.05.15)│ ├──┼────────┼─────┼─────┼────┼──────┤ │七 │本票TH0000000 │甲○○ │六十萬元 │87.01.13│甲○○(到期│ │ │ │ │ │ │日87.05.30)│ ├──┼────────┼─────┼─────┼────┼──────┤ │八 │支票HY0000000 │陳金祥 │十二萬元 │87.04.20│臺北市銀行信│ │ │ │ │ │ │義分行 │ ├──┼────────┼─────┼─────┼────┼──────┤ │九 │支票DB0000000 │萬國通實業│六十五萬三│87.04.30│華南商業銀行│ │ │ │有限公司 │千元 │ │臺北南門分行│ ├──┼────────┼─────┼─────┼────┼──────┤ │十 │支票MA0000000 │丙○○ │八萬元 │87.06.30│彰化商業銀行│ │ │ │ │ │ │儲蓄部 │ ├──┼────────┼─────┼─────┼────┼──────┤ │十一│支票MA0000000 │同右 │十萬元 │87.07.31│同右 │ ├──┼────────┼─────┼─────┼────┼──────┤ │十二│支票MA0000000 │同右 │二十萬元 │87.08.31│同右 │ ├──┼────────┼─────┼─────┼────┼──────┤ │十三│支票MA0000000 │同右 │三十萬元 │87.09.30│同右 │ ├──┼────────┼─────┼─────┼────┼──────┤ │十四│支票MA0000000 │同右 │五十萬元 │87.10.31│同右 │ ├──┼────────┼─────┼─────┼────┼──────┤ │十五│支票MA0000000 │同右 │五十萬元 │87.11.30│同右 │ ├──┼────────┼─────┼─────┼────┼──────┤ │十六│支票MA0000000 │同右 │五十萬元 │87.12.31│同右 │ ├──┼────────┼─────┼─────┼────┼──────┤ │十七│支票MA0000000 │同右 │五十萬元 │88.01.31│同右 │ ├──┼────────┼─────┼─────┼────┼──────┤ │十八│支票MA0000000 │同右 │五十八萬元│88.02.28│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