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原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椰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業務推廣、貨物交易及代收貨款等業 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將其陸續向山河飲料批發行、怡 帆企業有限公司、景松實業有限公司、永見行、全湧商行、漢軒商行、環夏商行 、中佳實業有限公司、美映洋酒行、裕發食品行、有富商行、寶郁馨有限公司、 竣升企業有限公司、賓曜商行、元城行、巨暘商行、聚軒行、力永商行、國聲商 行、建祥商行、銘益食品有限公司、春冠貿易有限公司等原椰公司客戶所收取之 貨款計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三百九十八元,侵吞入己,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客戶 新廣成商行並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 為十月二十六日)向原椰公司訂購貨物,竟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原椰公司內,向原椰公司出貨人員佯稱新廣成商行向該公司 訂購價值二萬八千元及三萬五千元之果汁貨物等語,致原椰公司出貨人員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原椰公司所有之該等貨物,得手後即自行轉售圖利;復承同一詐 欺取財犯意,明知客戶山河飲料批發行亦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椰公司 訂購貨物,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原椰公司內,向原椰公司出貨人員佯 稱山河飲料批發行向該公司訂購價值八千元之果汁貨物等語,致原椰公司出貨人 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原椰公司所有之該等貨物,得手後即自行轉售圖利;同 時並承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分別向原椰公司客戶中佳實業有限公司、祥佑商 行及賓曜商行之出貨人員,佯稱原椰公司須調借價值三千八百四十元、一萬四千 四百元及四千一百七十元之果汁貨物等語,致各該公司商行出貨人員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各該公司及商行負責人所有之該等貨物,得手後即自行轉售圖利。 二、案經原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原椰公 司具狀暨告訴代理人張錦玉、呂傳忠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 、出貨單影本一紙、轉帳傳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連續侵占對於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及詐取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受損,亦危害社會一般交易安 全,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僅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駛,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電話要求原椰公司客戶花蓮 世貿食品行,將原應由甲○○轉交原椰公司之面額二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一紙, 逕行交予向甲○○借款之趙守華,作為甲○○借予趙守華之借款,而將該紙支票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以原椰公司急需現金週轉,委諸出面預借貨款為 由,向祥佑商行借款二萬元,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⑴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 被告電知原椰公司客戶將原應支付予原椰公司充作貨款之支票逕行轉交他人為據 ,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自 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 符,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僅係經由 電話要求原椰公司客戶花蓮世貿食品行將充作貨款支票逕交他人,顯見斯時被告 並未持有該支票,該支票亦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難認其與刑法上侵占罪之 「持有」要素相符,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尚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何等業 務侵占罪嫌,且花蓮世貿食品行人員既係基於契約關係給付該支票,亦難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致該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支票之詐欺情事,此外,復查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公司指稱被告佯以原椰公司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祥佑商行借款二萬元為據, 然當時係被告邀宴祥佑商行負責人白昱羲之際,央請白昱羲先行支付餐款二萬元 ,嗣再自祥佑商應給付原椰公司之貨款中逕行扣抵等節,業據證人即祥佑商行負 責人白昱羲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並無如起訴書所載 之「佯以原椰公司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祥佑商行借款二萬元」之情事,公訴人 難僅憑告訴人公司單方面與事實不符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至依證人白昱羲及被告所陳內容,被告 雖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惟其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內容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不同 ,並無變更其起訴法條逕為論罪之餘地,且其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或詐欺 取財部分,亦無連續犯或何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