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事 實 一、甲○○與乙○○係高中同學,甲○○因民國八十二年間乙○○搶走其女友蘇玲慧 嗣並娶為妻而心懷怨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晚 間七時許,約乙○○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八號六樓「老街咖啡店」內 ,對乙○○恫稱:「要解決搶走其女友之陳年問題,有二條路,一是金錢解決, 二是武力解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應允三日後(一月八日)同時地交付 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惟屆期乙○○未交付款項,甲○○復於同年一月九日 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打電話給乙○○,在電話中對乙○○恫稱:「我難過你也不 可能太好過,要玩大家來玩大一點,你老婆也是一樣,你自己小心一點,我本來 針對你,現在你們倆個一樣」等語,致乙○○心生畏怖,乃報警將甲○○查獲到 案,甲○○因此未取得錢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先後於前揭時地就告訴人乙○○搶其女友之事,與乙○○談 判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情事,辯稱:伊退伍後乙○○私 下搶走伊女友,伊曾於八十一、二年間找乙○○理論過,但乙○○不理會,伊八 十八年一月五日晚約乙○○見面,僅係將心中想法告訴他,當時只是一時氣話, 並無要恐嚇取財之意思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被告於八十二 年間因其女友蘇玲慧與之分手後與伊在一起,而懷恨在心,便常打電話給伊,要 伊不能與蘇玲慧在一起,八十七年十二月伊與蘇玲慧結婚,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被告打電話至伊工作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約伊當晚七時左右至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七十八號六樓「老街咖啡店」見面解決事情,伊與被告見面後,被 告對伊恫稱:「要解決事情有二條路,一是金錢解決,二是武力解決」,伊問被 告要多少錢,被告稱要四十萬元,以後就不再找伊麻煩,伊同意於八日晚間同一 時地交錢給被告,伊回到家中,家人叫伊不要付錢給被告,並將此事告知被告工 作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副理,希望能開導被告,詎被告於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再打電話給伊稱:「為何沒拿錢來,又告訴我銀行副理,是否要讓我沒有工作 ,我離職信已寫好,本來只是你的事,現在連你妻子也有事」等語(見偵查卷第 五頁至第六頁、第十六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庭提之電話錄音帶二捲及 內容譯文一份可稽。再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勘驗錄音帶,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 之內容,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而被告於電話中確曾言及「我難過你也不可能太好 過,要玩大家來玩大一點,你老婆也是一樣,你自己小心一點,我本來針對你, 現在你們倆個一樣」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有向告訴人提及四十萬元作為 搶走伊女友之補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本案被告因原女友與告訴人 交往並嫁與告訴人,而心生怨懟,進而以加惡害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要告訴人拿 四十萬元來解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不堪其擾而訴請究辦,是被告前開所辯無 非事後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加 惡害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先後二度當面或在電話中以 言語恫嚇告訴人,應係為達取財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 原女友與告訴人交往進而與告訴人結婚而心有未甘,竟為一己之貪念恐嚇告訴人 ,欲取人錢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犯 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十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