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眼鏡陸付沒收。己○○無罪。 事 實 一、戊○○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八○一號五樓固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盛公 司)負責人,戊○○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洋毅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洋毅公司)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商品為眼鏡及其組 件、鏡框、鏡片類,竟未經洋毅公司之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於眼鏡之同一商品 上,連續擅自印製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之紙牌而使用近似洋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標 ,並將上開在我國台灣地區製造之眼鏡虛偽標示出產國為「MADE IN JAPAN」, 再將上開紙牌與眼鏡包裝後販售圖利,致與洋毅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嗣經 洋毅公司負責人連美慧於市場上購得上開仿品,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近 似商標商品眼鏡六付。 二、案經洋毅公司代表人連美慧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確有將印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紙牌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經營之固盛公司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十月 間係代理經銷告訴人之鏡框,經其授權同意下曾印製附表二所示之吊牌及紙牌等 附件使用,惟雙方終止經銷合作關係後,即未再使用,且其上寫「WILD C LUB」與告訴人之註冊商標「WORLD CLUB」,非但文字不相同,意 義不同,且兩者字型亦不同,無從構成相似或近似。況「WILD CLUB」 業經經濟部核准註冊商標,尤無與告訴人之商標近似混淆之虞。又告訴人之商標 「WORLD CLUB」及獅子、角馬圖樣,告訴人並未單就獅子與角馬申請 註冊,該獅子及角馬與英國皇室徽章相似,並經香港匯豐銀行使用於其發行之港 幣五百元紙鈔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告訴人並不能取得商 標專用權,故任何人使用該商圖樣,根本不構成違反商標法,從而被告並無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又被告製造之眼鏡框有與日本國合作,故有「MADE IN JAPAN」 之字樣,並未標示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之上揭犯行,已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 洋毅公司總經理黃金房證述在卷,並有洋毅公司之商標註冊證、照片二張、仿 冒商標商品眼鏡框六付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戊○○坦承係代理銷售告訴人公 司所生產之眼鏡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委託代銷之人必定將商品連同 包裝、品牌等印製自己公司之商標及名稱於其上,焉有可能讓代銷者自行改吊 代銷者公司之商標之可能?且果如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所授權,則如此商業上 重要之事項,於授權書上何以隻字未提?且由授權書之第二項明定甲方(即告 訴人公司)所委任販售物件,應提出有關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等註冊登記 證件或經授權證件等文件之內容觀之,如有授權被告自行吊掛固盛公司之商標 品牌,則其何須特別註明由告訴人公司提出商標註冊證件?再徵之被告戊○○ 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用他們的商標加上我們的品牌促銷商品」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及證人黃金房於偵 查中證稱:與被告合作期間,紙牌、吊牌均是告訴人自己製作,包裝完畢始交 由被告經銷販售,洋毅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製作紙牌、吊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告戊○○所辯使用附 表二之商標圖樣係經授權云云,並非真實,自不足採信。其未經授權擅自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甚為灼然。 (二)雖證人乙○○證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被告印製雙獅商標圖樣之吊牌、紙牌,其 他的沒有云云,然與本件之商標圖樣係獅子與角馬不符,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證人即台大眼鏡公司店長廖淑芬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位先生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來買該枝眼鏡,他說要送人但要有吊牌,我從另外一支鏡框 拔下掛在該眼鏡上:::」云云,然觀之台大眼鏡公司之顧客購買明細單上已 載明係購買「WILD CLUB」,有該單據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0 二號偵查卷十九頁正面可稽,所證係從另一枝鏡框拔下掛在該眼鏡上云云,即 有不實,自不足採信,又證人天麗眼鏡公司經理江德心證稱:「因為客人希望 好的盒子,我們就挑給他,這是常有的事」云云,然天麗眼鏡公司所售出者係 眼鏡一付,有該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證,其所證盒子要與本件眼鏡框 無關,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即立明眼鏡行驗光師程崇榮於偵查中 證稱:「(問:提示立明公司眼鏡,是否你們公司售出?)可能是我們公司退 貨的眼鏡,不確定向何廠商進貨,吊牌不是本公司掛的,因為一旦進貨,所有 標籤我們都扯掉,換上我們公司標價牌,所以該眼鏡不是我公司人員掛上的這 點可確定。如果我們售出,標價牌會撕掉,除非退貨。」云云,然查其公司所 開之收據上則已載明係「WILD CLUB」眼鏡,有該公司所開之收據一 紙附於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0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正面可參,所證未 掛「WILD CLUB」紙牌、吊牌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戊○○另請 求證人甲○○、庚○○、丙○○三人以證明華笙實業有限公司有販售莎士比亞 人頭商標之眼鏡商品,縱屬實在,亦不得因之反證被告戊○○即無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之商標「WORLD CLUB」及獅子、角馬圖樣 ,告訴人並未單就獅子與角馬申請註冊,該獅子及角馬與英國皇室徽章相似, 並經香港匯豐銀行使用於其發行之港幣五百元紙鈔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告訴人並不能取得商標專用權,故任何人使用該商圖樣,根 本不構成違反商標法,從而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犯行云云,然查:商標採註冊 公告主義,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故雖有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圖樣之情形,惟一經註冊,除有商標法第三 十一條應撤銷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外,原則上即受商標法之保護,本件告訴人洋 毅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WORLD CLUB」及獅子、角馬圖樣,經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 00,正商標號數00000000,有該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卷可佐,雖 告訴人之商標圖樣獅子及角馬,近似於英國皇室之徽章及香港匯豐銀行港幣五 百元券上之獅子及角馬,然依上所述,告訴人之上開商標圖樣既經向中央標準 局申請註冊獲准,且未經撤銷,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被告戊○○所辯任何人 可使用該商標圖樣而不構成違反商標法云云,顯無依據。(四)商標是否近似,主要可從其外觀(sight)、讀音(sound)及觀念(meaning) 在交易上所呈現之整體印象判斷,而不得將其組成部分任意割裂,故應先對商 標之全體為通體觀察,本件被告戊○○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WILD C LUB」與獅子及角馬之商標,與告訴人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如附表 一所示「WORLD CLUB」及獅子、角馬圖樣之商標,雖被告之「WI LD CLUB」部分業已申請註冊商標獲准,有其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可參, 然就通體觀察,獅子及角馬之圖樣較為顯目足以引起相關大眾之注意,而為其 商標之主要部分,自然較其英文部分更值得重視,英文部分僅為次要部分,將 被告之「WILD CLUB」獅子及角馬圖樣與告訴人已註冊之「WORL D CLUB」及獅子、角馬圖樣之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圖樣即極相 近似,自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二者均使用於眼鏡、鏡框等物品,經常由同 一商店出售,在生活經驗中,應認為二者係屬性質相同之商品,在交易上足使 一般購買者發生混同或誤認,自應認為近似。 (五)又被告戊○○所代銷之眼鏡,其出產地係在我國台灣地區等情,已據其供明在 卷,並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丁○○陳述屬實,雖被告事後辯稱有與日本合作云云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該紙牌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戊○○有虛偽標記原產國 之犯行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 註冊商標圖樣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公訴人就被告 戊○○虛偽標記原產國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且認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敘明。被告上開先後多 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 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眼鏡六付,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固盛公司之董事兼會計,與該公司負責人戊○○意 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月間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洋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毅公司 )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商品為眼鏡及其組件、鏡框、 鏡片類,竟未經洋毅公司之許可,意圖欺騙他人,於眼鏡之同一商品上,連續擅 自印製如附表二所示圖樣之紙牌而使用近似洋毅公司所有之上開商標,再將上開 紙牌與眼鏡包裝後販售圖利,致與洋毅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嗣經洋毅公司 負責人連美慧於市場上購得上開仿品,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上開近似商標商 品眼鏡六付。因認告己○○設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 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為固盛公司之會計,因 申請設立需要始登記為董事,伊只負責會計等語,經查:公訴人就上開違反商標 法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己○○與被告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 之代表人雖指述被告己○○係實際業務及進出口管理人,然為被告己○○所否認 ,於查無其他證據足為具體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被告己○○與戊○○係夫妻 關係,即以違反商標法之共同正犯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直接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己○○與戊○○有違反商標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其犯罪, 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 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