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瑞公司)派 駐於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邦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且出任捷邦公 司之負責人職務,負責捷邦公司業務之執行,詎丁○○明知捷邦公司財務已陷困 境,無法支付貨款,仍意圖為捷邦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委 託小神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神童公司)代為加工顯示器電路主機板,並 於加工完成後在臺北縣五股鄉取回全部貨品,而使捷邦公司獲得相當於積欠小神 童公司加工貨款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 乙○○證稱公司均由被告負責,並有統一發票及支票一只足稽以為依據。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就被公司解僱了 ,伊雖代表捷邦公司,但捷邦公司四月份仍未出狀況,是十月才開始跳票的,且 賣出去之產品,很多都無法收回來,因為伊後來被解僱了,很多廠商也不讓伊去 收款等語。經查,被告任捷邦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七月由瀚瑞公司董事會 辭退被告,解僱後公司財務並沒有人接手,仍由被告處理整個財務狀況,一直到 八十九年初仍召開董事會,雖然被告沒有出席,但由於丁○○的姊姊也是董事, 也有出席,捷邦電腦部分一團混亂,錢也沒有人收,捷邦公司債權人也沒人管, 我們只針對捷邦欠我們的應收帳款七千五百二十萬元之部分等情。已據證人即瀚 瑞公司(現已改名效率科技公司)之董事甲○○於本院開庭時證述歷歷在卷(見 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來之存證信函,因被告已為公司 解僱,對被告法人資格存疑,而未能直接與被告達成付款事宜等情卷附可稽。是 被告遭瀚瑞公司辭退後確有貨款無法收取。再查,捷邦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 日起開始退票,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開出之票據始拒絕往來,八十八 年四月間被告公司之財務往來均正常,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年元 月四日函文及往來交易明細卷附可按,堪認被告所辯屬實,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 得不法利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 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 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被告遭解僱後捷邦公司之財務雖仍由其負責,惟被 告已無從收取貨款,有前揭存證信函可稽,而錢都沒人收等情亦據證人甲○○證 述如前,另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小神童公司代為加工時,公司之營運 亦屬正常,並未有退票紀錄,有前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按,到八十八年七月仍 有發放薪水等語,復有捷邦公司之職員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訊問筆錄),是實難以日後票據無法兌現,推認被告公司於委託小神童加工之 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純顯係民事債務糾葛,其行為實與詐欺之構成要 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