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昆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不詳處所,明知不詳人士向其兜售之日本三得利洋酒數百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每瓶約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代價予以購入,再以每瓶四百餘元,出售予「萬家福量販店」(起訴書誤繕為「家樂福量販店」)。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萬家福量販店」,為警查獲庚○○失竊之日本三得利洋酒共二百七十九瓶,始悉上情。案經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坦承批售三得利洋酒予萬家福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進貨時,對方有出具統一發票予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前開洋酒係庚○○失竊之物,業據證人即失主庚○○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明確。又查獲時,經店方、警方及雙方當場以專業藥水檢驗洋酒酒瓶上之暗記,角瓶顯示出區域暗碼「02」,係屬基隆P佳峰商行區域碼乙情,業經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亦為當庭之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保管條、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出具之證明單各乙紙附卷足查,堪認為上開起出之二百七十九瓶洋酒確係庚○○失竊之贓物。再查,被告提出之進貨單據數紙,雖係統一發票,惟其上記載之品名、數量、金額均字樣模糊不清,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向合法商家進貨,其進貨單據當依法記載詳實,亦應保留至一定年限,當不致以模糊不清之統一發票搪塞,是難認其提出之統一發票確係本件洋酒之進貨單據。又被告雖辯稱係向正當來源進貨,卻無法提出合法進貨單據,顯與常理有違,當係明知該酒來路不明,貪圖價廉而予故買,其有贓物之認識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販賣三得利洋酒予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一號之「萬家福量販店」,且告訴人庚○○以專用藥水檢驗出有「0二」字樣之二百七十九瓶三得利洋酒,亦是渠販賣予「萬家福量販店」,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罪嫌,辯稱:「我是嘉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豪公司)之職員,前開販賣予『萬家福量販店』之三得利洋酒均是別家商店(根本行、辛辰企業有限公司、榮莊商行、元城公司)賣予本公司,我再代表公司將之轉賣予『萬家福量販店』,我不知我所販賣的三得利洋酒是失竊之贓物。」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代表嘉豪公司向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根本行,及向丙○○○之子丁○○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九號一樓之辛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辰公司)以每瓶四百元之價格,購得三得利洋酒一百餘箱(每箱十二瓶),因根本行與辛辰公司沒有如此多之三得利洋酒,乃由丙○○○向臺中之盤商鏵錡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鏵錡公司)調貨直接運至嘉豪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卷附辛辰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三紙可稽,上開每紙發票各均僅記載:品名為酒,數量一批,未載單價,金額九十萬元,雖記載稍嫌簡略,然根本行或辛辰公司確曾為被告向臺中之鏵錡公司調過三得利洋酒等情,既據證人丙○○○結證如前,是難以辛辰公司前揭記載簡略之發票即謂被告未曾向根本行或辛辰公司買過三得利洋酒,公訴人以該等發票記載簡略或模糊不清(按該等發票影本均可明確辯認出文字內容),即認被告並非向正常之商行購買三得利洋酒一節,即有誤會。再嘉豪公司之負責人戊○○亦曾於八十七年間陸續向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二號之榮莊商行購買過數量不詳之三得利洋酒,榮莊商行是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九巷五弄十四之一號二樓之友億實業有限公司調貨(以下簡稱友億公司),榮莊商行有給嘉豪公司出貨單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友億公司開立記載:品名角瓶(按即三得利洋酒)七二0CC,數量一二00瓶,單價三九0元,總金額四十六萬八千元之發票影本一紙附本院卷足參。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元城菸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城公司)之負責人亦曾於八十七年間以每瓶三百九十元至四百零五元間之價格,多次販賣數量不詳之三得利洋酒予被告等情,亦據元城公司之負責人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負責向被告購買三得利洋酒之臺北縣三重市萬家福量販店採購課長林逸明到庭結證:「(你是否曾向被告買過洋酒?)是的,我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因被告來跟我報價,我就向他購買三百盒洋酒的禮盒,但不是三得利洋酒,是其他種洋酒。第二次是十一月二十三日我向他購買一千二百瓶的三得利洋酒和六百瓶的(沃的)洋酒,每瓶三得利洋酒四百二十元,我有審核過被告的證件(如公司登記證、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項)都沒有問題,才進貨。發票是隨貨進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萬家福量販店副店長林治民亦證稱略以:量販店曾檢查過被告所賣予渠等之三得利洋酒之出貨憑證、發票、國際條碼、數量、日期等均無問題,始向被告採購三得利洋酒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足徵臺北縣三重市之萬家福量販店在向被告購買三得利洋酒時,曾審核過相關來源證件,沒有問題始進貨,益徵被告前揭辯稱販賣予臺北縣三重市萬家福量販店之洋酒是渠向別家商行所購買,並非無稽。
(二)抑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販賣予臺北縣三重市萬家福量販店之三得利洋酒是每瓶四百二十元一節,亦據證人林逸明結證如前。而被告向根本行、辛辰公司、榮莊商行、元城公司所購買之價格大約三百九十元至四百零五元之間等情,亦據證人丙○○○、甲○○、己○○結證明確,已如前述,況告訴人即三得利洋酒基隆地區之經銷商庚○○亦到庭結證略以:「我們賣給別人為每瓶四百五十元,也可以賣四百元,中間是有彈性,我們賣四百元也有賺,但公司規定是賣四百五十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基隆市之萬家福量販店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警方查獲本案之後,向告訴人以每瓶四百十元之價格購買三得利洋酒等情,亦據證人林逸明結證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向別家商行所購買之三得利洋酒之價格每瓶約三百九十元至四百零五元之間,賣予臺北縣三重市萬家福量販店之價格為四百二十元,與市場行情難謂有何違反之處,公訴人以被告明知所購買之洋酒是贓物,貪圖價廉而購買,其有贓物之認識無疑,顯屬無據。
(三)又被告販賣予臺北縣三重市萬家福量販店之三得利洋酒中,被告訴人檢驗出有「0二」字樣之二百七十九瓶洋酒外箱之經銷商地區雖被割燬,業經本院至該量販店勘驗該等洋酒之外箱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附本院卷足參。然被告供稱前開洋酒之外箱經銷商地區被割燬是因經銷三得利洋酒之臺灣總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鄉公司)禁止內部之經銷商越區販賣,即臺北縣三重地區之經銷商販賣三得利洋酒之區域僅限於臺北縣三重地區之商店,不能販賣至臺北縣三重地區以外之商店,否則會被總公司罰鍰,故越區販賣者會將三得利洋酒外箱之銷商地區割燬,以免被查覺而被罰鍰,且越區販賣之事非常普遍等情,核與證人即三得利洋酒桃園縣中壢地區之經銷商-元城公司之負責人己○○結證:「越區販賣的事情非常普遍,這是全國性經常性的事情,雖然總公司有規定不可越區販賣,但經銷商、盤商為了利潤,所以越區販賣之事,非常普遍。因中壢地區的零售商販賣的三得利洋酒有許多不是我賣給他們,是別人越區販賣進來的。他們如越區販賣進來,會將外箱的經銷商地區割毀,以避免被總公司罰款。全國(含基隆)的經銷商或盤商都有越區販賣到中壢地區。因我曾在零售商檢驗出零二的標記。越區販賣的情形很普遍。」等語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洋菸酒之中盤商邱柏棕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洋菸酒的中盤商,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一巷十號五樓從事上開工作,我沒有店名,我有從桃園、臺北市或其他地區購得三得利洋酒,再轉售給零售商,我如果從臺北縣新莊市以外的經銷商購得三得利洋酒,則外箱經銷商區域的名字會被割毀,如貴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勘驗筆錄之照片所示,我不認為這有異常之處,因為這是經銷商為了怕越區販賣會被罰款所致,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洋酒,都是我向他買,我跟他交易二、三年,交易過很多次,也有買過外箱被割毀的,上開洋酒每瓶四百元上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足徵三得利洋酒經銷商越區販賣,且為逃避被總公司罰鍰而割燬外箱經銷商地區之情事,係屬極為普遍。況被告向根本行、辛辰公司所購買之三得利洋酒,彼等係向位於臺中地區之鏵錡商行調貨;被告向榮莊商行所購買之三得利洋酒,榮莊商行係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友億公司調貨;及被告向位於桃園中壢地區之元城公司購買過多次之三得利洋酒等情,業據證人丙○○○、甲○○、己○○分別結證在卷,既如前述,則被告係代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六十二號四樓之嘉豪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購買三得利洋酒,上開商店、公司並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則顯見前開販賣三得利洋酒予被告之商店、公司係屬越區販賣,彼等為避免被家鄉公司罰鍰,故將外箱經銷商地區割燬,亦屬極有可能之事,然尚難因此即謂彼等所販賣予被告之洋酒係屬贓物,蓋告訴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萬家福量販店檢驗出「0二」標記之三得利洋酒二百七十九瓶之來源為何,本極難以證明。即上開二百七十九瓶檢驗出「0二」標記屬於基隆地區經銷商區域之洋酒是否屬於告訴人所有?或是基隆地區之中盤商、零售商向告訴人購買後再將之輾轉轉賣予別家商店?均有可能。且告訴人雖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渠位於基隆市○○路二十四號公司處被偷了三得利洋酒一千五百二十一瓶等語,然渠亦自承並沒有看到是何人偷的?足見僅以在臺北縣三重市萬家福量販店,以專用藥水在三得利洋酒酒瓶上檢驗出「0二」字樣者共二百七十九瓶一節,即推定該等洋酒必是告訴人所有,或被告明知該等洋酒是失竊之贓物而故買之,均嫌率斷。因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向根本行、辛辰公司、榮莊商行、元城公司購買過三得利洋酒後再賣予臺北縣三重市之萬家福量販店,並有卷附發票多紙與該等商行、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可稽,且被告買入、賣出之價格均與市場行情無何重大違悖之處,則僅因上開二百七十九瓶三得利洋酒被檢驗出「0二」屬基隆地區經銷之字樣,即推定該等洋酒必屬告訴人所失竊之物,或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買,顯有違人權保障與依證據裁判之原則。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