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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被害人戊○○部分)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五一號:被害人丙○○部分、第九二七O號:被害人子○○部分、第一一O二三號:被害人癸○○部分及第四O五七號:

被害人己○○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庚○○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乙○○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凌晨,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已丟棄而滅失)開啟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一O巷四弄九號己○○所經營,無人居住之飲食店大門,進入竊取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乙○○、庚○○復承前開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凌晨,由庚○○在旁注意四周情形,乙○○則以自備鐵條(已丟棄而滅失,亦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破壞上開飲食店後門門鎖(該門鎖係屬於門之一部份),進入該店,共同竊得抽屜內現金一萬七千元。

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見戊○○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乙輛,停放於臺北縣三峽鎮○○街三七巷口前,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庚○○在旁把風,乙○○則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共同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十時許,乙○○騎乘該自行車搭載庚○○,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五十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三峽鎮○○路七十五巷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FURO二八號機車一輛(該車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八時,在樹林市○○街四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後停放上址)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乙○○騎乘該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四十一巷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子○○所有之車號QPZ二二三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為警於同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三峽鎮○○路一六一號前查獲乙○○,並當場尋獲該機車,及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㈤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五十九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已丟棄而滅失),竊得癸○○所有之GFS九四O號機車一台,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同台北縣石碇鄉深按三號之一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其中移送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O二三號,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O號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庚○○除否認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外,餘亦坦承不諱。經查: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二人於警訊中均坦承共同竊盜自行車之犯行,嗣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自行車是朋友「阿陳」在十二月二十四日於三峽鎮○○街三十七巷三十一號四樓他家樓下交給我們,我們不知道是贓車,他說我們用走路的,車子借我們騎,有看過「阿陳」騎該自行車,所以不懷疑該車有問題云云,經檢察官命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丑○○前往查訪結果,經實地現場勘查並無該址,翻閱戶口靜態資料亦無該址乙節,有報告書一紙附於偵查卷二十一頁可稽,況被告二人所述借得自行車之時間,竟早於被害人戊○○發現失竊之時間,其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改口辯稱:腳踏車是甲○○借我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我在國光街他家樓下碰到他,甲○○看到我走路,說他有腳踏車可以借我騎云云,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否認上情後,被告乙○○始再行坦承竊盜行為,惟供述:庚○○沒有在旁把風,是我一個人偷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庚○○因逃匿,經本院通緝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始為警緝獲,其初辯稱:是我向朋友借來的自行車,不知道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及同年月六日審判筆錄),復辯稱:我沒有跟乙○○一起偷車,我問乙○○怎麼多一台自行車,他說他向朋友借來的云云,對該自行車究竟是伊向友人所借,或乙○○向友人所借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庚○○亦無法具體指明該名借自行車予伊之友人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本院查核,既不知該人知姓名住址,則被告庚○○將如何返還該車?又被告二人自承為同居男女朋友,情誼非淺,被告乙○○於甲○○到庭作證前,一再否認竊車犯行,辯稱係向甲○○所借,顯見被告乙○○所述多避重就輕,其坦承竊盜犯行後,所為對被告庚○○有利之供述,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二人於警訊所為之自白較為可採,核與證人戊○○、甲○○、警員丑○○到庭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卷可稽;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己○○並於警訊中對其姪女庚○○提出竊盜告訴,又被告庚○○供述: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那天,我和乙○○一起到我姑姑己○○店裡去偷錢,我在旁邊注意而已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犯罪事實㈢部分,復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贓物領據、車籍資料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一號卷可稽,乙○○所有供竊盜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犯罪事實㈣部分,並經被害人子○○於警訊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O號卷可稽,並有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為憑;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證人癸○○結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O號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㈠之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無人居住之飲食店竊取財物行為,及犯罪事實㈡至㈤;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破壞門鎖,進入無人居住之飲食店竊盜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庚○○二人就犯罪事實㈠之加重竊盜部分犯行及犯罪事實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六次、庚○○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分,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右揭事實欄㈠、㈢、㈣、㈤犯行及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㈠加重竊盜部分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理之。被告乙○○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乙○○所竊財物包括捷安特自行車一台、機車三台、現金九萬七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庚○○所竊財物為自行車一台、現金一萬七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乙○○年輕力壯,未思安分守己,不務正業,屢次犯罪,本應予重罰,惟念其犯罪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至惡,及被告庚○○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鑰匙二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㈢、㈣),業據其陳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未知悛悔,而再行竊六次,足認已有犯罪習慣,且其劣習業經刑罰處遇,猶未能滌除,故本院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為適當。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交友不慎,年輕慮淺,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五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凌晨三時許,破壞電動鐵門鎖,進入三峽鎮○○路二二之二號辛○○經營之「樂樂堡早餐店」,竊取雞蛋約五斤;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徒手開啟台北縣三峽鎮○○街三十六號丁○○所經營之「六六小吃店」之後門,進入屋內竊取抽屜內之一千元;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破壞後門鎖,進入台北縣三峽鎮○○街三十四號寅○○所經營之「中一排骨」快餐店內,竊取五千元及日本製電話機一部;㈣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進入台北縣三峽鎮○○街七十四號壬○所經營之雜貨店,竊取楊桃汁二箱、飛壘口香糖六盒、二百元,因認被告乙○○另涉加重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而被害人之指訴均僅能證明其何時何地發現遭竊,尚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亦未自被告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贓證物品為佐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遽認定其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而無法併予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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