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四巷六號功勝交通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功勝公司)與該公司訂立汽車租賃契約書,向該公司租用車 號為B四─九五二號之營業小客車,約定每五天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五 百元(每日租金七百元)。詎甲○○於承租持有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不詳處所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本於所有人之意思占有 使用該車輛,自斯時起即未依約定至上址功勝公司處繳交租金,且逃匿無蹤,未 在前開汽車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址居住,且未通知功勝公司住何處,使功勝公司 無法向彼索還車輛,另功勝公司寄索還前開車子之存證信函予甲○○,甲○○亦 置之不理並未返還該車,致該車之所有權人功勝公司無法行使其所有權。迄至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人通知功勝公司略以前揭車子被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重 新橋下之全民計程車休息站,功勝公司責責人乙○○始在上址將車取回。 二、案經功勝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和告訴人功勝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向告 訴人承租車號為B四─九五二號之營業小客車,租金為每日六百元,渠共曾繳過 一個半月之租金,並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承租車子之半年後將車子停放在臺北 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全民計程車休息站,且未告知告訴人車子停放在上址之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該車之意。」云云。惟查:右揭 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稽詳。且被告於承租該車後均未給付任何租 金,告訴人曾寄發要索還車子之存證信函給被告,並曾至被告住處找尋被告均無 著,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聯絡,亦未返還該車。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人 通知告訴人略以前揭車子被棄置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全民計程車休息站, 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始在上址將車取回,而乙○○前至上址取車時,車子 已被棄置很久,車上有很多灰塵等情,亦據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結證 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確有本於所有人之 意思占有使用該車輛,將該車侵占入己,始將前開車子棄置上址。此外,復有卷 附汽車租賃契約書和存證信函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號偵查卷第 三、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先向告訴人租車而持有上開車輛,嗣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將車輛侵占入 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 車,除不按規定給付租金外,又不先行返還所承租之車輛,且侵占告訴人之車輛 ,恣意將之棄置,而其所承租之車輛係告訴人自行取回,被告前揭侵占惡性非輕 ,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尚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