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五號)暨移送 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 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號一樓巧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普 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明知經濟情況不佳,已陷於無支付貨款 能力之狀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上開經濟狀況,先於 八十四年八月間,向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四三號六樓之亞青木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亞青木業公司)訂購小量防火建材,亞青木業公司出貨後,甲○ ○即支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現金及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以資取信亞青木業公司 ,嗣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又連續向亞青木業公司訂購防 火建材多次,並表示要依一般交易習慣,本月交易,月底結算時簽發六十日至九 十日之期票等語,使亞青木業公司陷於錯誤,認甲○○有支付能力,而陸續如數 交付防火建材至甲○○指定之工地或由甲○○親至亞青木業公司倉庫取貨,貨款 共計六十九萬五千元,甲○○乃交付來源不明且簽章不符,發票人張文平、發票 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汀州分行、面額四十九 萬五千元、票據號碼PY0000000號;及發票人周國昌、發票日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AA0 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亞青木業公司業務員謝汶池,然支票屆期經提示, 竟遭銀行以簽章不符而退票,甲○○並即逃匿無蹤,致亞青木業公司催索無著, 始知受騙。 二、甲○○於巧普公司結束營業後,另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0號一樓開設永 進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進業公司),以販售木材為業,並以陳麗玲為名義上負責 人,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寄放木材一批,即花梨木三千 才、紅木二千五百才,請甲○○代為販售,雙方約定每才售價五十元,總價二十 七萬五千元,超出約定售價部分即為甲○○之利潤,詎甲○○為他人處理事務, 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前開木材出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拒不交付所得款項予乙○○,經乙○○再三催討,甲○○仍置之不理 ,嗣並避不見面。 三、甲○○於永進業公司結束營業後,又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0一號一樓開設萬 吉霖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萬吉霖公司),並以韓為輝為名義上負責人,自己為實 際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承其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先後多次向設於桃園縣龜山鄉○ ○村○○路三四之十八號之明顯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顯木業公司)訂購木板等 建材,合計總價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明顯木業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甲 ○○有支付貨款之能力,依約交付貨物後,屆期貨款均未支付,甲○○並即逃匿 無蹤,明顯木業公司始知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亞青木業公司、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積欠亞青木業公司、乙○○及明顯木業公司貨款之事,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因經營巧普公司時被倒債九百多萬元, 經營永進業公司時被倒債二百多萬元,因而無力付款云云。惟查:(一)被告以 巧普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先以小額交易取信亞青木業公司後,自八十 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即連續向亞青木業公司訂購防火建材多次 ,並表示要依一般交易習慣,本月交易,月底結算時簽發六十日至九十日之期票 等語,使亞青木業公司陷於錯誤,認甲○○有支付能力,而陸續如數交付防火建 材至甲○○指定之工地或由甲○○親至亞青木業公司倉庫取貨,貨款共計六十九 萬五千元,甲○○所交付之支票均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亞青木業公 司指訴綦詳,且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三紙、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謝汶池證述在卷。又被告所交付之二紙支票,屆期均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之事實 ,復有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查。且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向亞青木業公司購 買防火建材,積欠貨款未為清償乙節,亦供承不諱。(二)被告以萬吉霖公司名 義,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先後多次向明顯木業公司訂購木 板等建材,合計總價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明顯木業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後, 屆期貨款均未支付,被告即逃匿無蹤等事實,亦據明顯木業公司指訴綦詳,且有 出貨單影本十三件、本票影本三件附卷可憑。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向明顯木業公 司購買木板等建材,積欠貨款未為清償乙節,亦供承不諱。(三)被告於八十五 年三月間受乙○○寄放木材一批,即花梨木三千才、紅木二千五百才,請被告代 為販售,雙方約定每才售價五十元,總價二十七萬五千元,超出約定售價部分即 為甲○○之利潤,詎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前開木材出售後,竟拒不交付所 得款項予乙○○,經乙○○再三催討,甲○○仍置之不理,嗣並避不見面等情,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對其受託寄賣木材一批,出售後未交付貨款 乙節,亦坦承在卷。(四)被告先則以巧普公司名義與亞青木業公司交易,並交 付來源不明之支票,而所交付之支票均因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旋即停業逃匿,另 於他地以第三者名義成立永進業有限公司,嗣又因負欠貨款而停業,繼於他地以 第三者名義成立萬吉霖公司與明顯木業公司交易,於取得貨物後隨又未為付款即 行停業逃匿,棄前開債務於不顧,且交易後迄今歷經多年亦未見被告還款,被告 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為乙○○處理事務,於木材出售後,竟違背其 任務,拒不交付所得款項,亦顯然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前開所辯因遭人 倒債數百萬元始無力給付貨款云云,委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用詐術使亞青木業公司、明顯木業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為乙○○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查刑 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告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 其收取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應予變更。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詐欺、背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業與被 害人亞青木業公司、乙○○、明顯木業公司達成和解,分期清償貨款,有和解書 三件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末查被 告曾因詐欺罪,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件在卷可查,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有關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詐騙明顯木業公司財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