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九號),於本 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主 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瑪琍變異體金虎天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 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七九號一樓「祥伸輪胎行」之負責人,明知 「祥伸輪胎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在上址「祥伸輪胎行」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小瑪琍變異體金虎天王」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 在上址「祥伸輪胎行」之公共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博器 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顧客以新台幣(下同 )十元之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依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再以押分方式與上開 機具對賭,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即遭機具沒入;賭 客累積之分數,可依上揭開分比例向甲○○兌換現金。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下 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 )及自該機台內取出甲○○因賭博所得之現金共計四千四百七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小瑪琍變異體金虎天王」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四千四百七 十元。 (三)現場照片三張。 三、被告甲○○明知「祥伸輪胎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祥伸輪胎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又被告甲○○在「祥伸輪胎行」之公共得出入場所,利 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在公共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 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 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自上 開機台內取出之現金共計四千四百七十元係被告因犯本案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