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七四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六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路一0一號永立企業社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在中華民國工作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 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 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ESPIRITU 、CADING JRMELCHOR M,在上址工廠從事點焊之工作。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菲律賓人CADING JRMELCHOR M,嗣於同月三日 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十號前,查獲菲律賓人ESPIRITU,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該等菲律賓籍勞工 ESPIRITU、CADING JRMELCHOR M 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臨檢紀錄表、打卡考勤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 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原審援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某日止,亦 有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ESPIRITU之行為,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認定該部分 犯行,而未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侯志融 本件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