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緝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六○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提起上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鎮○○街十號甲○○○經營之「凱莉服飾店」,藉詞試穿 衣服,進入甲○○○房間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甲○○○所持有放置在房間 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支票一張、現金三千五百元及勞保卡、健保 卡各一張,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四二 巷五十五號「黛安芬內衣專櫃」,利用顧客丙○○進入試衣間試穿衣服,無暇注 意之際,竊取丙○○放在試衣間外之皮包一只(其內有現金一千六百五十元), 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前開內衣專櫃店內人員察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等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存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真實相符,綜上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間,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八 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為竊盜犯行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竊盜 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有就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事實漏未裁判之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取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囿於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輔 法 官 彭 松 江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