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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九號

自訴人
法寶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三二巷二一號之三冠紘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先後三次向自訴人佯稱訂購鋁材各一批,總價款為新台幣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迨自訴人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嘉義縣大林鎮○○街一三八號,被告得手後即拒不付款,經自訴人一再催討,被告多次承諾出面協商解決,詎屆期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工作虧了很多錢,八十八年十月份開始虧本,收到的工程款都花在工資及材料,材料是用在工地,付過自訴人好幾次貨款,八十八年九月以後三筆貨款沒有付。向中興電工領了四千二百萬元的工程款,但付給廠商付了五千多萬,總共還欠他人一千一百多萬元,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工程追加款快上千萬,但業主不接受,所以,沒有還自訴人,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設立冠紘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以經營空調、通風設備之材料管線製造加工買賣、冷作配管工程設計承包按裝業務等為主要業務,此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確實向中興電工承作慈濟醫院嘉義分院在嘉義縣大林鎮○○街一三八號之新建工程,此經證人甲○○證述:我公司叫凌群,是被告公司承作工程的保證廠商,冠紘發生財務危機,中興電工通知我們公司去處理未完工部分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之發票共二大本在卷可參,再自訴人亦陳稱:我們八十八年十二月去工地有看到那些材料,一部份已經用了,一部份還沒有使用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在承作工程,向自訴人所訂購之貨物,乃用之於其所承作之工程,並非其他,是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物之行為,乃屬正常商業交易行為,並非被告意圖詐取自訴人公司財物,再尋求轉賣圖利,準此,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尚難認被告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止,先後八次向自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訂購之貨物共五次,均已付款,共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最後三次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之貨款,並未付款,共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此經自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影本八紙在卷可憑。依此,雖然之前五筆貨款多為一、二萬元,最高者僅為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較被告未支付之其餘三筆貨款,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七元或二十六萬二百五十三元為低,然後面三筆貨款,以被告承作之工程需要而言,並非異常,與之前已付之貨款相較,差距亦非極大,尚難以被告後面三筆較大金額之貨款未付,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證人甲○○證稱:我公司叫凌群,是被告公司承作工程的保證廠商,冠紘發生財務危機,中興電工通知我們公司去處理未完工部分,有一些收尾的工程沒有做,我們接下去做,冠紘還有錢沒有領,如果工程完成可以領大約有一千一百萬,我接下去做貼了三百多萬,現在已經在驗收,驗收完了可以領到一千一百多萬元,後來都完全由我來做,被告對工程款沒有權利請求等語,顯見被告向自訴人訂貨當時,其仍預期有工程尾款一千一百多萬元可資領取,其尚有能力支付貨款,否則,倘若被告已知其無法完成工程,須由保證廠商凌群公司接續完成工作,其無權利收取工程尾款,則其又何須再向自訴人訂購貨物,而將所訂購之貨物,由保證廠商接收之理?益證被告訂貨當時,尚有支付能力,預期其能收取工程尾款一千一百萬元以支付向自訴人公司訂購之三筆貨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事後被告與保證廠商凌群公司間對何人有權領取工程尾款有爭執,然不能以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即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之犯行。參以被告與自訴人公司交易之時間,長達將近九個月,並非短暫,之前五筆貨款均已支付等情,是被告辯稱:其因工程尾款一千一百萬元未領取,業主不接受,週轉不靈才沒有付款,並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尚堪採信。

(三)至於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陳莉莉雖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份,被告打電話到公司訂貨,我告訴被告七月份帳款還沒有付,我們公司沒有辦法再接受訂貨,被告說再二天就寄支票,但我們公司不願意。被告十月十六日再打電話來說有寄支票,叫我們趕快出貨,十月十八日我們有收到支票付七月帳款,十月十九日又再出一批貨,十月底我向被告催九月份帳款,被告說他會處理,十一月六日又出了一批二十六萬元的貨,十一月十八日被告說二十五日會寄過來,結果沒有收到等語;然此僅為證人陳莉莉向被告催收貨款,被告未依承諾寄發支票如期支付貨款之民事糾葛,如上所述,本件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有蓄意進行詐欺犯罪之證據,不能以被告未履行承諾,即以其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結果,推定被告原來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綜上,被告經營之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間之往來交易,尚屬正常,被告並無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向自訴人訂購貨物之時,尚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自不能以嗣後被告因經濟狀況變差,無法履行債務,即遽認被告於訂貨之初,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積欠自訴人之貨款,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被告設立之冠紘工程有限公司向自訴人法寶實業有限公司訂貨情形一覽表┌──┬────┬───────┬────┬─────┬───────┐│編號│出貨日期│金額(新台幣)│收款日 │支票到期日│兌現與否、總額│├──┼────┼───────┼────┼─────┼───────┤│一 │88.2.26 │ 17758元 │88.03.30│88.05.31 │ 均 十 五 │├──┼────┼───────┼────┼─────┤ 八 元 ││二 │88.03.27│ 26351元 │88.05.11│88.06.30 │ 已 萬 │├──┼────┼───────┼────┼─────┤ 九 ││三 │88.05.22│ 26241元 │88.07.14│88.08.31 │ 兌 千 │├──┼────┼───────┼────┼─────┤ 二 ││四 │88.06.05│ 92390元 │88.08.06│88.09.30 │ 現 百 │├──┼────┼───────┼────┼─────┤ , 三 ││五 │88.07.19│ 26625元 │88.10.18│88.10.31 │ 共 十 │├──┼────┼───────┼────┴─────┴───────┤│六 │88.09.02│ 75626元 │ │├──┼────┼───────┤ ││七 │88.10.19│137617元 │均未付款,共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 ││八 │88.11.06│ 260253元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楊 晉 佳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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