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0二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自訴人乙○○之妻丁○○以前之同事,常相往來 ,因而信任被告,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立保管條一紙予自訴人,載 明被告代自訴人保管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於自訴人有急需時定能交還等語 ,詎近日自訴人因需款應用,向其討還此款,被告竟謂業已花費完畢,無法償還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為侵占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簽立保管條一紙予自訴人,載明被告代自訴人保管 三十萬元,於自訴人有急需時定能交還等語,詎近日自訴人因需款應用,向其討 還此款,被告竟謂業已花費完畢,無法償還等情,並提出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自八十七年七月 間起即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並交付我先生丙○○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至八十 七年八月間止,計借款八十五萬元,利息均以月息三分計算且預先扣除,迄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已陸續清償五十四萬零三百元,尚欠本金三十萬九千七百元, ,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曾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九二巷十四號我 家要我簽立三十萬元之保管條,當時我已交付自訴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面額為三萬元之客票一張(已先抵扣欠款,屆期亦兌現),我因確有欠債, 故同意簽立,但三十萬元係我之前欠自訴人之借款債務,並非我單純代自訴人保 管三十萬元。」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與案外人丙○○係夫妻,被告曾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陸續拿丙 ○○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應急,且有清償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被告 供陳在卷,惟自訴人堅稱本件之三十萬元係被告另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臺 北縣鶯歌鎮○○○路十二巷二三號自訴人之住處向自訴人收受,並同時簽立三十 萬元之保管條,與之前所借之借款無涉等語,是本件應究明者,即被告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所簽立之保管條係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證明?或係被告代 自訴人保管三十萬元之證明?而不在於係新借款之債務或舊借款之債務至明。復 查,被告因有急用要向自訴人借錢,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臺北縣鶯歌鎮○ ○○路十二巷二三號自訴人之住處,向自訴人借現金三十萬元,並由自訴人拿出 上開保管條給被告簽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妻丁○○到庭證述明確,且 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之三十萬元係被告事 後又向我借錢,我才要被告簽保管條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被告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日所簽立之保管條係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證明」等情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至證人丙○○於被告簽保管條時,並未在場,業 據證人丙○○證述及被告供明在卷,是證人丙○○自無從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 上開保管條之合意為何,其所證稱「本件三十萬元係被告向自訴人之前所借的欠 款,保管條係事後自訴人要被告補簽的」云云,即無足採。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所簽立之保管條既係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證明,業如前述, 被告就上開三十萬元即無受託代自訴人保管之情形,縱被告將之花用殆盡,而無 法於自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時立即清償,亦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核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自訴意旨, 即有誤會。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