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丙○○ 戊○○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自訴人公司員工,負責房屋租賃仲介業務。自訴 人於被告丙○○仲介成立時,以自訴人可得佣金百分之七十作為被告丙○○之抽 成報酬,惟雙方約定被告就業務收得款項僅有代收權,被告丙○○應先將所有款 項繳回公司,於支票兌現之日再由公司結算給付。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離 職,離職之前曾執行一房屋仲介方案,出租方為英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濟公 司),承租方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租賃標的為臺北縣中 和市○○路十六號十七樓之四,自訴人於該案應得之仲介佣金為新台幣(下同) 十三萬五千元,該筆款項由英濟公司開立支票給付,由被告丙○○代收,詎被告 丙○○拒將該紙支票繳回公司,並委由曾為自訴人員工之被告戊○○提示兌現, 將自訴人之仲介佣金侵吞入己而未交付自訴人,因認被告丙○○、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 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倘缺乏不法之意圖,尚難另負 業務上侵占罪責(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第八O四號判決意旨),若 為他人支出款項,未受清償,而拒未交付其以他人代表名義之收款,自係民事關 係,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二五六號判決 要旨)。 三、本件訊之被告丙○○、戊○○固坦承曾在自訴人公司服務,以靠行方式使用自訴 人公司店面,未支薪,以自行接案方式取得佣金百分之七十之報酬,被告丙○○ 復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八月上旬間某日,收取前揭英濟公司開立之十三萬 五千元之支票未繳回公司,央請被告戊○○存入其帳戶提示兌現等事實,惟二人 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仲介成立之款項都是由開發的 人自己收回來,票收回來後原則上先交給公司,但沒硬性規定,因八十九年六月 底有一件建一路的仲介案件,原應給介紹人黃明俊成交價百分之零點五,亦即十 三萬五千二百元之介紹費,有與自訴人代理人(自訴人公司經理)丁○○達成協 議,但公司實際上只給伊三萬五千元交給介紹人,還差介紹人十萬元,伊有向會 計及丁○○反應,但丁○○未作表示,嗣後收取英濟公司開立之十三萬五千元支 票,扣除相關費用後,其中七成係伊的佣金,因公司對上開十萬元未作處理,伊 本人沒有帳戶,才央請戊○○代收上開支票,伊並未告知戊○○該紙支票係佣金 之事,亦未使用該筆款項,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被告戊○○則辯稱:被 告丙○○雖有交付上開支票託伊代收,但伊不知支票由誰開立,亦不知該支票之 來源,嗣後經由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電話中告知,伊才知道上開情事,伊並無業務 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確有收受上開英濟公司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並存入戊○○帳戶一節, 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被告戊○○供明無誤,暨有自訴人提出之支票 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丙○○雖辯稱:伊並未支領自 訴人公司之薪資,並非自訴人公司員工云云。惟按,所謂「業務」,係指本於 社會上之地位所反覆或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被告丙○○既以房屋租售仲介為 業務,對外簽訂仲介契約係以自訴人公司為名,有自訴人提出之專任委託契約 書一件在卷可憑,不論被告丙○○是否有向自訴人支領薪水,其自仲介成立之 客戶取得之仲介款項,乃係其因業務上之原因所持有之屬於自訴人之財物一節 ,應無疑義。 (二)再查,證人黃明俊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在園區服務中心,... 若有業主房地要出租或轉售,會找我們,我們原則上會轉給原建設公司,就是 遠東建設,但有些人會指定不要找遠東建設,... 後來施(丙○○)問我有無 業主要出售或出租,我就先問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同意後再做聯絡,是E棟十 二樓,所有權人說最好能銷售,我就把案子介紹給施,讓他們去聯絡。... 施 當時有答應我說如買賣成交要給我百分之零點五的佣金介紹費,如是承租,就 依公司規定給介紹費。之後我有聽到施說他們買賣成交,施有約我出去,當 時有我、施及會計小姐去,施給我一個信封,我當場沒看,回去看是一張三萬 多的支票」、「這次談的時候,施才說應給我百分之零點五,應是十三萬多」 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孫盛梅(曾任自訴人公 司會計)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黃明俊?)不認識,有見 過一次,我曾交一張三萬元的票給他。... 一般處理流程,是總佣金如有發票 ,先扣發票費用,再扣廣告費,再扣送盆栽費用,再扣介紹費,介紹費他們會 先講,如有特定介紹費,會特別說,如沒有講的話是總佣金的百分之六。... 我當時以為本件只有一萬元的介紹費,施看到時說錯了不對,還有一筆介紹費 才對。我就按百分之六(總佣金的百分之六)坐一張三萬多的支票。之後施問 我有沒有做出來,施說是零點五百分比,因為我已做出來,我去跟莊說,莊說 沒關係,先照這樣撥,有問題再說」等語(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是被告丙○○辯稱:原應給介紹人黃明俊成交價百分之零點五,亦 即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之介紹費,但公司實際上只給伊三萬五千元交給介紹人, 還差介紹人十萬元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三)又查,自訴人代理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介紹費原則上有固定方式, 本件原來有答應給百分之零點五,因在合約到期前沒有成交,合約期間我不記 得,合約期間過後,本件才成交,我問施介紹費怎麼算,他說按公司規定」等 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後則改稱:「我有承諾給介 紹人黃先生百分之零點五介紹費,是前一個案子,但沒有成交」等語(參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審理筆錄),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姑不論丁○○及被 告丙○○最後達成合意交付黃明俊之介紹費為何,惟丁○○曾允諾給付成交價 百分之零點五之介紹費與黃明俊一節,應非無稽。況證人孟醒宇(自訴人公司 股東)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後來服務費知道丙○○已收去,我去施現在公 司找他,二次都是去施現在公司。我第一次去找他口氣不是很好,施當時有說 介紹費與原本答應的不一樣,我回去後問丁○○要如何處理。雙方因佣金數目 在爭執」等語(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 確係因為介紹費究係三萬五千元抑或十三萬五千元,而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拒 絕將其所收取英濟公司支票繳回公司,尚難認被告丙○○就該筆款項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丙○○又供稱:「我當時把票交廖(戊○○)時,沒跟她說這票的緣由」 等語,核與被告戊○○前開辯解相合一致,堪以採信。況且,被告丙○○既因 就給付介紹人之介紹費用與自訴人公司意見互歧,其拒未交付本件英濟公司開 立十三萬五千元支票,自係與自訴人間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丙○○就開筆款 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有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被告戊○○受被告丙○○之委託,將上開支票存入本人帳戶提 示兌現,更難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確係因為介紹費究係三萬五千元抑或十三萬五千元,而 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拒絕將其所收取英濟公司支票繳回公司,尚難認被告丙○ ○就該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戊○○之行為實與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悖。本件純屬自訴人與被告丙○○ 、證人黃明俊間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四、本件被告丙○○、戊○○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各節 ,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尚不能證 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